孔昀与长江航运公安局劳动争议申请案
孔昀与长江航运公安局劳动争议申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9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昀。
委托代理人:孔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江航运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朱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胜,该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学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斌,该局干部。
再审申请人孔昀因与被申请人长江航运公安局、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昀申请再审称:二审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2009年2月6日武汉市青山区安置办依据国家分配安排城镇退役士兵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申请再审人开出《退役士兵安置介绍信》后,申请再审人到长航公安局报到,申请再审人也从此成为长航公安局的劳动者。据此,申请再审人与长航公安局之间的争议是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孔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长江航运公安局提交意见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安置单位与退伍义务兵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安置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请求予以驳回孔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孔昀从部队退伍之后,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退役士兵安置介绍信》,要求接收单位长江航运公安局对其进行安置,接收单位未对孔昀进行安置,此时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退伍义务兵就安置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孔昀与长江航运公安局及其武汉分局在具体安置中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二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孔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
代理审判员 钟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漆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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