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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有兵与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5

衡有兵与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滁民一终字第00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有兵。

  委托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锦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有兵、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新达飞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琅民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际、上诉人新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衡有兵于2011年7月1日到新达飞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900元,加班费600元,合计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衡有兵于2012年10月离职。新达飞公司拖欠衡有兵工资15750元。衡有兵自行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后衡有兵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新达飞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5750元;支付社会保险费8743.26元;支付经济补偿6750元;支付通讯费500元。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滁劳人仲裁字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达飞公司支付衡有兵工资117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衡有兵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达飞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衡有兵社会保险费用8743.26元;二、新达飞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衡有兵经济补偿金6750元;三、新达飞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衡有兵通讯费500元。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新达飞公司应当支付拖欠衡有兵的工资15750元。

  对于争议焦点一,新达飞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衡有兵社会保险费用8743.26元。社会保险费用应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衡有兵要求新达飞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自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新达飞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衡有兵经济补偿金6750元。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新达飞公司拖欠衡有兵工资15750元,未为衡有兵缴纳社会保险费,衡有兵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新达飞公司应向衡有兵支付经济补偿。衡有兵于2011年7月1日到新达飞公司工作,于2012年10月离职。故新达飞公司应支付衡有兵经济补偿4500元/月×1.5个月=6750元。衡有兵要求新达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新达飞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衡有兵通讯费500元。衡有兵在庭审中陈述500元通讯费是其向新达飞公司索要拖欠工资支出的。该项争议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衡有兵工资15750元;二、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衡有兵经济补偿6750元;三、驳回衡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衡有兵负担5元,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

  衡友斌上诉称:《社保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保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社保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新达飞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费,其自行缴纳,新达飞公司将公司应承担的缴费部分支付给上诉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新达飞公司支付8743.26元社保费。

  新达飞公司答辩称:关于衡有兵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公司没有代扣个人应缴部分,也不应赔偿其自交部分。

  新达飞公司上诉称:一审期间公司提供在2012年1月20日预付衡有兵工资3000元条据,现公司无法提供原件。应从支付的工资中扣除,即支付工资12750元。

  衡友斌答辩称:其工资都是新达飞通过正规的工资表发放领取,不存在打白条领取预付工资3000元情况。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扣除衡有兵预领的工资3000元;新达飞公司是否应向衡有兵支付应由公司缴纳的社保费用。

  上诉人新达飞公司、衡有兵对原判认定新达飞公司尚欠上诉人衡有兵工资15750元,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新达飞公司提供一份复印件条据载明衡有兵已领取预付工资3000元,要求从尚未支付的工资中扣除,衡有兵对此条据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只提交复印件,且对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新达飞公司提出对衡有兵已领取3000元工资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此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保费用,是强制性规定,在用人单位不能补缴的情况下,并未免除用人单位应承担缴付社保费用的义务。上诉人衡有兵于2011年7月进入新达飞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份离开,新达飞公司与衡有兵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衡有兵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衡有兵以个人身份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费。依公平原则,衡有兵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垫付缴纳了应由新达飞公司承担社保费用的份额,现衡有兵主张新达飞公司应将公司承担的社保费用支付给衡有兵,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衡有兵上诉要求新达飞公司支付其已垫付,应由新达飞公司承担的社保费用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即新达飞公司应支付衡有兵垫付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保费用5719元。

  综上,上诉人衡有兵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即:一、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衡有兵工资15750元;二、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衡有兵经济补偿6750元;

  二、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即:三、驳回衡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719元给上诉人衡有兵。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涛

审 判 员  谭庆龙

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成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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