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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小华与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5

鲁小华与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小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慧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慧嫣、傅强。

  上诉人鲁小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小华、被上诉人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慧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期限5年,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甲方(即被告)约定核定乙方(即原告)全年年薪为120000元,乙方年薪中50%即60000元为固定年薪,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基本工资3000元,结存的固定年薪在年终时结算发放;乙方年薪中50%即60000元为考核年薪,与当年甲方制定的上海销售团队整体全年销售指标的年终实际完成率挂钩,同比结算(不作正向增加,最高100%发放),考核年薪年终统一考核结算,年终兑现发放,上海销售团队全年实际销售额以全年实际回款总金额为准计算。甲方核定乙方所在上海销售团队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全年整体销售指标为350万元。协议期内若甲方辞退乙方,必须提前30天事先通知乙方,乙方结存的一切金额按甲方政策规定支付,并向乙方补偿一个月基本工资,甲方收回乙方区域业务销售管理权。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由于你负责的上海市场2012年销售实际情况:年度销售指标350万元,实际完成109万元,完成率31%。鉴于以上销售业绩无法达到公司要求,公司将收回你在本公司产品的业务销售权,同时公司将按制度及合同约定,正式对你提出辞退。请与2013年1月31日前到公司进行结算及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1月28日(《解聘协议》中误写成2012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解聘协议》一份,经双方协商后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按原约定,乙方(即原告)在甲方(即被告)处结存金额结算如下:(1)2012年结存可得固定年薪24000元,2013年1月份可得固定年薪5000元;(2)2012年结存可得考核年薪10434元,2013年1月份结存可得核定年薪2280元(2013年考核指标参照2012年);(3)根据原劳动合同约定,解聘补偿款一个月基本工资3000元。双方还约定,甲方于2013年2月4日前支付乙方上述第(1)项金额;结存的(2)、(3)项金额,待乙方全额收回原乙方所在上海销售团队经手业务的应收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收款时应向甲方出具收条。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为向被告追索考核年薪提请原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结合庭审诉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度、2013年1月份原告的可得考核年薪数额及被告应否支付上述考核年薪:其一,关于2012年度、2013年1月份原告可得考核年薪的数额。2013年1月份可得核定年薪228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三条3-3约定,原告年薪中的60000元为考核年薪,考核年薪与当年被告制定的上海销售团队整体全年销售指标的年终实际完成率挂钩,同比结算,上海销售团队全年实际销售额以全年实际回款总金额为准计算。现经被告统计,上海销售团队2012年度的全年销售指标为3500000元,实际完成销售额为1088537.10元,完成比例为31.10%,收回货款608609元,回收货款比例为55.91%。原告对于上述统计数据没有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3年7、8月份又另行回收货款现金1000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该院难予采信。结合上述统计数据,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2012年度原告可得考核年薪应为10433.30元(608609元÷3500000元×60000元),现被告核定为10434元,并无不当,且该金额与《解聘协议》结算的金额一致,故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2年度考核年薪应结合实际完成的销售额比例31%计算,显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法确认原告2012年可得考核年薪为10434元、2013年1月份可得核定年薪为2280元。其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2年度、2013年1月份考核年薪,其争议焦点在于《解聘协议》的效力问题。现原、被告对于《解聘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认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解聘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故原、被告均应诚信履约。原告主张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须履行作为被告公司员工的相应义务,该院认为,《解聘协议》本身即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对相关事宜所作的约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聘协议》签订后其与被告间的法律关系,现原告以劳动关系的不存在为由不履行《解聘协议》的相关约定,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解聘协议》第3条约定,2012年、2013年1月份原告可得考核年薪,待原告全额收回原其所在上海销售团队经手业务的应收款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系附条件、附期限之约定条款。而根据被告统计的数据,原告尚未全额收回应收款,即《解聘协议》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2013年1月份考核年薪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聘协议》的签订系以被告承诺给予5%提成为前提,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关于5%提成的相关约定系《解聘协议》的构成部分,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该约定为由不履行《解聘协议》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5%提成款支付义务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鲁小华负担。

  上诉人鲁小华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解聘协议是无效协议,是不合情不合法的,根据该协议上诉人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故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考核年薪工资2088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上诉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按已回收货款金额计算的2012年度考核年薪及2013年1月份考核年薪。

  被上诉人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按照30%销售比例获取考核年薪,于法于理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鲁小华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上海侃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业务来往,上海侃俪贸易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的客户的事实;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由被上诉人的客户上海侃俪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要求证明因上诉人鲁小华不再是被上诉人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上诉人鲁小华已无权处理客户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和货款结算等相关事宜的事实。被上诉人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上述证据应该在一审提交。对于增值税发票,对被上诉人有客户叫“上海侃俪贸易有限公司”无异议,但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发票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就向上诉人说过,如果上诉人在回收货款时客户需要相关的授权委托以及相关公司证明,被上诉人可以配合出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均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双方在解聘协议中约定的解聘补偿款一个月基本工资30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本院对其自认的该节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其在二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上诉人2012年结存可得考核年薪金额的认定;第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2012年度以及2013年1月的可得考核年薪。

  关于焦点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年薪中的60000元为考核年薪,考核年薪与当年被上诉人制定的上海销售团队整体全年销售指标的年终实际完成率挂钩,同比结算,上海销售团队全年实际销售额以全年实际回款总金额为准计算。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确认上海销售团队2012年度的全年销售指标为3500000元,实际完成销售额为1088537.10元,完成比例为31.10%,收回货款608609元,回收货款比例为55.91%。结合上述数据,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前述约定,2012年度上诉人可得考核年薪应为10433.30元(608609元÷3500000元×60000元),现被上诉人核定为10434元,且该金额与双方签订的解聘协议结算的金额一致,现上诉人亦要求按照已回收货款金额计算2012年度的考核年薪,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2年可得考核年薪为10434元,应属正确。

  关于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对于所签订的解聘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解聘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有效。解聘协议约定,在上诉人全额收回上诉人原来所在的上海销售团队经手业务的应收款后,被上诉人再支付给上诉人结存可得的考核年薪,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可得的考核年薪的支付所作的约定。根据双方确认无异议的统计数据,上诉人尚未全额收回应收款,即解聘协议约定的支付考核年薪的条件尚未成就。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海销售团队经手业务的应收款客观上不能收回、支付条件非因其自身的主观原因导致实际已无成就可能或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阻碍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度、2013年1月份考核年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属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鲁小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艳

  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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