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纪军与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纪军与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纪军。
委托代理人尚德排,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超,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寿祥。
委托代理人顾调娟。
上诉人李纪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纪军的委托代理人尚德排,被上诉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调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舜杰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舜坤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分别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舜杰公司为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香溢花城二期总包单位。2013年7月5日李纪军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与舜杰公司2013年3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3日该会裁决对李纪军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9月18日舜坤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邹某某(乙方)补签《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大致内容为:双方约定由案外人邹某某从事香溢花城二期8某楼精装修工程,工程工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该合同采用包人工及附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管理、包验收合格的工程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暂估人民币2,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程结算按舜杰公司统一的人工费单价计算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项目部给邹某某班组10%的管理费等。该合同下方由上海舜坤香溢花城精装修项目部盖章及甲方代表及案外人邹某某签名。2013年9月20日案外人邹某某(甲方)作为项目发包方与案外人舒某某(乙方)作为班组承包方补签《施工承包协议书》,大致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上海香溢花城二期8某楼西单元精装修项目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工程范围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范围内整体室内泥工部分,工程工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程合同总价暂估720,000元;施工人员按每月实际出勤率发放生活费,足月每人2,000元;工程竣工经舜杰公司项目部验收合格后做决算等。
李纪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李纪军诉称,2013年3月24日其经老乡舒某某介绍到位于中山北路XXX号的香溢花城2期工程工地上舜杰公司施工班组任泥工。2013年6月8日李纪军在工作时间内不小心手被切割机切伤,舜杰公司指派员工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左手拇指、食指骨折。现舜杰公司否认劳动关系并拒绝办理工伤认定事项,为维护李纪军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李纪军与舜杰公司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舜杰公司辩称,舜杰公司工地上有负责人,但对于李纪军所述舜杰公司都不知道。舜杰公司的香溢花城的工地上没有李纪军及案外人舒某某,舜杰公司也从来没有支付过李纪军工资,舜杰公司的作业都是分包给劳务公司的,案外人邹某某与舒某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舒某某与邹某某有发包和承包关系。故舜杰公司不认可双方有劳动关系。不同意李纪军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李纪军陈述,舒某某当时对其称300元一天,工作时间从早7点到11点,下午12点半到5点半,并说做好就给李纪军结算工资,与李纪军一起在泥工班工作的有四个人,即案外人熊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及李纪军的妻子周小兰,周小兰是做泥工的小工。在李纪军出事的时候是舒某某和上述五个人在场。2013年6月17日李纪军出院后在工地宿舍住了3个月,因为手受伤没有去干活。李纪军刚开始时是以现金方式拿生活费,案外人舒某某在2013年4月份、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3日分别支付过李纪军1,000元、4,000元,8,000元,2013年8月1日舜杰公司项目经理支付过李纪军2,000元。舜坤公司与案外人邹某某签订的《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只是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劳动关系的确认。舜杰公司则陈述,舜杰公司与舜坤公司有协作关系并成立香溢花城项目部,因为舜杰公司没有装修资质,因此舜坤公司与案外人邹某某签订《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尽管合同写的是班组内部承包,但从承包合同上写明案外人邹某某抽取10%管理费可以反映双方是承包关系。所以李纪军与舜杰公司没有关系。案外人邹某某与案外人舒某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亦不能证明李纪军与舜杰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只能证明舒某某与邹某某有发包和承包关系。
原审中,李纪军与舜杰公司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李纪军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法院提供证据1、李纪军戴舜杰公司安全帽的照片一张;证据2、舜杰公司抬头的李纪军的出入证一张,上面写项目部舜杰装修(舜坤)等,无公章。经质证,舜杰公司对李纪军提供的证据1认为,舜杰公司安全帽流失可能性很大,工地上非舜杰公司的员工也会戴安全帽;对李纪军提供的证据2,舜杰公司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舜杰公司员工确实有出入证,但工地上出入证不是这个样式。李纪军另提供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及证人舒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熊某某证明:三人均由案外人舒某某介绍至工地与李纪军一起做工,李纪军提供的安全帽和胸卡都是舒某某发的,舒某某每月给每人发放生活费2,000元,结束后再结工资,2013年6月8日李纪军手被切割机割伤等。证人舒某某证明:自己是泥工带班的,与案外人邹某某认识十多年了。上海市石泉东路XXX号工地8号楼西单元的-1至2楼、6至10楼、19至26楼及5楼的一半工程由案外人邹某某清包,2012年12月邹某某将上述工程分下来的泥工给舒某某做。比如舜坤公司给邹某某50元一平方,邹某某给舒某某也是50元一平方,但公司给邹某某10%的管理费。该工地总的公司是“舜杰”,还有很多小公司如“舜坤”、“中程”。2013年3月24日舒某某将李纪军从老家叫至上述工地做泥工,案外人熊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都是其的工人,与李纪军一个班组。每个月他们有生活费,生活费是由案外人邹某某从项目部拿出交给舒某某,舒某某再发给下面的人,如果中途有人走的话工程费基本结清,李纪军做的是计时工,300元一天,做一天算一天,钱是由舒某某支付给李纪军的,每月付生活费,过一个工程段后支付点工钱。2013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李纪军在8号楼西单元5楼C户型贴地面砖时,凳子的脚不平,李纪军在锯凳子脚时受伤,舒某某当时在现场。舒某某只是每次向邹某某拿钱。其自己的工资从邹某某处拿,李纪军的工资由舒某某发。李纪军出事后的费用由舒某某签了单子后从邹某某处拿了23,270元现金交给李纪军本人。李纪军出事后大概2013年7、8月份。邹某某与舜杰(舜坤)签订过协议,同时舒某某与邹某某也签过协议。邹某某与舜杰(舜坤)签订的协议舒某某看过,但只看了自己的工程单价,其他内容没有看过;其自己与邹某某签的协议内容就是原先口头的约定,所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都交给案外人邹某某后由邹某某交给项目部的王建军。李纪军提供的出入证是案外人邹某某给舒某某的等。经质证,李纪军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词均无异议,证人认为舒某某提到的项目部经理王建军在舜杰公司的财务帐册上有反映舜杰公司曾向王建军发放过生活费,由此形成证据链,李纪军是由舜杰公司管理并由舜杰公司发放工资。舜杰公司对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的证词均不予认可。对证人舒某某的证词舜杰公司认为其没有发放过邹某某的生活费。
舜杰公司向法院提供其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财务账册,经核对,上述财务账册中没有李纪军及何某某、陈某某、熊某某、舒某某的生活费发放记录,其中2013年4月香溢花城二期精装修人员有案外人王建军等650余人的生活费发放记录。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依法理解释,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平等协商的原则建立的,双方当事人各自有平等的相互选择的权利;但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舜坤公司与案外人邹某某签订的《班组内部承包合同》中有案外人邹某某从事香溢花城二期8某楼精装修工程,采用包人工及附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管理、包验收合格的工程承包方式,项目部支付邹某某班组10%的管理费等内容;案外人邹某某与舒某某签订的香溢花城二期8某楼精装修项目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及李纪军提供的证人舒某某到庭作证能相互印证李纪军等人系舒某某招用,接受其管理,舒某某带班安排李纪军等人工作任务并发放报酬;因此,李纪军与舜杰公司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所以李纪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舜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李纪军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李纪军要求确认与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纪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舜坤公司、邹某某均未到庭,原审法院即认定舜坤公司与邹某某之间的《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真实存在属事实认定错误,并据此认为李纪军与舜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李纪军与舜杰公司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综上,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纪军与舜杰公司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舜杰公司答辩称,李纪军所在项目由舜杰公司的合作伙伴舜坤公司与案外人邹某某签订《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由邹某某承包,邹某某又与案外人舒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由舒某某负责实际施工。李纪军是由舒某某自行招聘的人员,由舒某某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舜杰公司与李纪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李纪军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首先,根据李纪军陈述及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其系由案外人舒某某招录,由舒某某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并向其支付报酬。其次,根据案外人舒某某的陈述及舒某某与案外人邹某某签署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可知,舒某某并非舜杰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舜杰公司行使招工、用工的权利。再次,李纪军认为舜杰公司向其发放“出入证”、“安全帽”并对其进行打卡考勤,亦证明其与舜杰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舜杰公司对李纪军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建设工地存在人员较为复杂、人员流动性大、安全隐患较多的特点,舜杰公司作为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项目工地的所有人员制发出入凭证、提供安全设施、进行一定的出勤管理是其作为总承包单位掌握工地人员情况,确保施工安全的合理手段,故即使确如李纪军所言,亦不能仅以此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所述,李纪军与舜杰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纪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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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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