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垒与光宝电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垒与光宝电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垒。
委托代理人:郭浩,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宝电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恭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宇杰、谷加芬,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垒因与被上诉人光宝电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时间:2009年11月18日。
二、职务:作业员。
三、月平均工资:李垒确认光宝公司提交的工资单。由该工资表显示李垒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933元。
四、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李垒的工作岗位为作业员,李垒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东莞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甲方提供《员工手册》及其相关规章制度供乙方阅读,乙方同意遵守甲方的相关规定”;第3项约定“甲方依据管理规章所做的异动(包括调薪、晋升、转调等),在薪资福利不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继续有效,不要再办理合同变更及不再办理书面变更手续”;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无故连续旷工3天或1年累计旷工超过5天的,甲方可依《员工手册》及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对乙方记三个大过,并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离职时间及原因:光宝公司主张2013年10月15日因工作需要将李垒从IE下面的SUP调到样品线,进行同部门的岗位调动,职位还是作业员,工作内容并无太大变动。但李垒10月16日至29日没有到新岗位上班,并且李垒打卡上班但没有工作,经工会确认,光宝公司解除与李垒之间劳动关系,并以书面方式通知李垒,但李垒拒签。光宝公司对此提供了奖惩通知单、事情经过、离职申请单、调动单、申诉书、证人证言。其中奖惩通知单显示因李垒不服从管理,虚报出勤,违反厂规,经工会同意,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事情经过显示李垒调动前后所在部门对李垒虚报出勤的调查结果;离职申请单显示光宝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与李垒的劳动合同;调动单显示光宝公司因工作需要将李垒于2013年10月15日从SUP线/段调至CA2PM线/段;申诉书显示李垒确认虽对调动不满意,但从大局考虑,也在正常上班;证人李某某是李垒原所在部门的主管,李某某称调岗前与李垒进行沟通,李垒同意调岗。李垒调动前后的二个岗位都属于制造部,且岗位调动后待遇没有降低,但李垒2013年10月16日至29日未到新岗位报到;证人徐某某是李垒调动后所在部门的主管,徐某某称李垒2013年10月16日至29日均未在新岗位报到。李垒主张不同意光宝公司的调岗决定,一直在原岗位上班。虽然薪资待遇没有发生变化,但工作内容完全不一样,且从SUP产线调至CA2产线属于不同部门的调动,原岗位是工程部技术员,新岗位是流水线普通生产部门作业员,实际上是降职了。虽然李垒曾向原部门科长反映过,但科长要求李垒去新岗位上班。光宝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以其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口头通知其不用上班。李垒确认因无法在原岗位打卡,故在新岗位打卡,在原岗位上班。
六、在职期间工资:李垒的工资结构由底薪1310元+其他70元+加班费+伙食费300元+住房津贴15元+年资奖金100元组成。光宝公司已支付李垒2013年10月份工资865.21元。根据打卡记录,李垒2013年10月份正常工作日工作168小时,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36小时,周六日工作20小时。以打卡记录记载的出勤时间计算,李垒该月应发工资为2447.43元。李垒2013年10月份工资应扣除养老保险138.69元、伙食费267.7元。李垒主张离职后已退还光宝公司厂牌(15元)、未退回IC卡(15元)、夏天工衣两件(27.6元),冬天工衣两件(59.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光宝公司确认收到李垒退回的工衣,未收到IC卡。光宝公司员工离职管理办法规定未退还公物需按厂牌价格扣款。
七、其他需要说明情况:光宝公司制定的《奖惩管理办法》第6.2.3.3.9条“上班时间不服从正当管理或工作指派情节较重者”,记大过处分;6.2.3.4.2.1条“经书面通知仍不服从正常的管理及不低于原福利待遇条件上同类岗位的工作调动或指派者”、6.2.3.4.2.11条“有打卡记录但未正常出勤,虚报出勤、加班累犯者(两次及以上)”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光宝公司提供公示栏的照片证明上述奖惩管理办法已公示,但李垒不予确认。
八、仲裁情况:李垒于2013年11月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光宝公司支付李垒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324.08元。2.光宝公司支付李垒2013年10月份工资2790.51元。3.光宝公司支付李垒2013年度4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54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3)6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光宝公司支付李垒赔偿金22324.08元;3.由光宝公司支付李垒2013年10月份工资差额935元;4.由光宝公司支付李垒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22.76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单、证人证言、离职申请单、事情经过、奖惩通知单、奖惩管理办法及公示记录、员工离职管理办法、考勤管理办法、工衣验收单、部门内DL人员调动单、申诉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光宝公司、李垒对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及光宝公司应支付李垒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22.76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光宝公司对李垒进行调岗是否合法合理;二、光宝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李垒2013年10月份工资。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光宝公司将李垒从SUP线/段调至CA2PM线/段,该调动属于同部门内的调动,李垒调动后的工作内容亦属于合同约定的作业员范畴,且调动后李垒的薪资福利没有降低,故该调动并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属于企业的自主管理行为。虽然光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奖惩管理办法》进行了公示,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法》第3项约定“甲方依据管理规章所做的异动(包括调薪、晋升、转调等),在薪资福利不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继续有效,不要再办理合同变更及不再办理书面变更手续”,李垒无正当理由拒绝前往新岗位工作,违反了上述约定,故光宝公司解除与李垒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光宝公司无需支付李垒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李垒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未到新岗位上班,但李垒有打卡出勤,且光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垒未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采信李垒的主张,李垒仍在原岗位上班。李垒2013年10月份工资应按2447.43元计算,扣除保险费养老保险138.69元和伙食费267.7元为2041.04元。由于李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离职后退还光宝公司厂牌和IC卡,根据光宝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管理办法规定,对于李垒尚未退还公物应予以扣款30元。因此,光宝公司应支付李垒2013年10月份工资2011.04元。光宝公司已支付李垒2013年10月份工资865.21元,因此,光宝公司还应支付李垒2013年10月份工资差额1145.83元。因李垒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李垒服从仲裁裁决的内容。故原审法院以仲裁数额935元为限予以支持。光宝公司应支付李垒2013年10月份工资差额935元。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光宝公司与李垒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光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垒2013年10月份工资差额935元、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22.76元;三、光宝公司无需支付李垒赔偿金22324.08元;四、驳回光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垒承担。
一审宣判后,李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垒在一审庭审中一再表示其工作的调动并不是属于同类工作的调动,而是从技术工人调到生产一线的工人,其工作条件、工作环境均有较大改变,不属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同部门同工种的调动,李垒对这个调动也是不服的,也一直与光宝公司在协商只是没有得到答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确认了一个事实,李垒在调动工作后,也就是从2013年10月16日至10月29日李垒还在光宝公司上班,这是本案关键。2、在李垒继续上班的事实得到确认后,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光宝公司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赔偿金。光宝公司的厂规第十一条第(二)约定:劳动者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1年累计旷工超过5天的,光宝公司可以依据《员工手册》及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对劳动者记三个大过,立即终止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劳动者(即李垒)显然没有旷工,而是正常上班,就不符合这条规定。按照光宝公司制定的《奖惩管理办法》,李垒的情节也未达到开除的程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光宝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垒2009年11月18日入职光宝公司担任01级作业员,2013年10月15日光宝公司与李垒协商后对李垒在同部门进行工作岗位调动,将其从SUP产线调至CA2产线,都是作业员,工作内容基本相同,没有超出李垒的能力范围,光宝公司这次调岗也没有任何恶意,完全从李垒工作能力和工作需要出发的,而李垒却在同意调岗后又反悔拒绝到新岗位上班,光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明李垒对这次调岗也是同意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李垒有打卡考勤但未实际工作。从2013年10月16日起,李垒既不到新岗位上班也不到原岗位上班而是每天打完考勤卡之后就不知去向,擅离岗位虚报考勤记录,且其部门主管多次与其电话联系,但李垒均拒绝上班。因此光宝公司依据《奖惩管理办法》第6.2.3.3.9条规定、第6.2.3.4.2.11条规定,解除与李垒劳动合同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无需支付其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垒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李垒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光宝公司是否需支付李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用人单位有合法的用工自主权,有权依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本案中光宝公司将李垒从SUP线/段调至CA2PM线/段,属于同部门内部调动,且调动后的工作内容亦属于合同约定的作业员范畴,李垒的薪资福利待遇没有降低,而李垒无正当理由拒绝到新岗位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光宝公司据此解除与李垒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垒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垒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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