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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欣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8

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欣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维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

  上诉人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欣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任副总经理,每月工资6000元,在职期间任劳任怨。被告自原告入职至2010年5月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保险,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时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索要,均被以各种理由搪塞。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工资4000元;支付2013年5月工资1600元;支付2013年4月到8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24,000元;支付2008年4月19日到2010年5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补缴2008年5月19日至2010年4月养老、工伤及失业保险;补缴2008年5月至2011年2月医疗及生育保险,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4月至8月的工资我公司已足额发放。原告主张支付2013年5月及2014年1月工资是新增加的请求,且我公司也不拖欠原告2013年5月的工资。关于2014年1月的工资问题,因原告自2014年1月22日起未上班,且公司向原告发放了手机,现协议期未到,需要原告补缴话费,故暂未发放,只要原告话费结算完毕就会发放。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6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时效且计算有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原告李欣入职被告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任职销售总监,后改任副总经理。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合同约定的原告岗位、工资及工时不变。后原、被告签订了第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原告从事副总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仍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2014年1月21日,原告口头向被告单位领导提出离职,其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

  另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欠缴原告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及2008年5月至2011年2月的医疗保险。

  2014年1月24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份30%工资共1600元并赔偿4月至8月份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24,000元;支付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补缴2008年5月19日至2010年4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并补缴2008年5月至2011年2月的医疗保险和生育险;支付2008年4月19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周末加班费为由,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2月13日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对账单、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沈阳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失业保险缴费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用人单位均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1600元(2013年5月)工资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就该项诉讼请求已单独提起劳动仲裁,且仲裁已经受理,未出具仲裁裁决,故该院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4000元工资(2014年1月)的问题。该项请求系原告本次诉讼中新增诉讼请求,但该诉讼请求与本次讼争的劳动争议纠纷具有不可分性,故该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11年9月份后每月工资为6000元,结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2月、2014年1月1日至1月21日期间共计15个工作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工作制及2014年1月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分别为199.6元、48.72元及24.95元的事实,扣除原告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应向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工资3,864.7元(6000元/21.75天*15天-199.6元-48.72元-24.95元)。关于被告提出的须待原告结算手机话费后才能支付工资的问题,虽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同意从本人应发工资中扣除手机话费及离职时愿意补足协议期未打满的话费,但不能证明原告应补足的具体数额,故该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因被告拖欠工资而产生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故该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9日至2010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于2008年4月19日入职并提交了应聘表的复印件,其上记载原告入职时间与原告主张相符,虽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应聘表原件理应保留在用人单位处,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卡对账单显示,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已向原告支付工资1600元,上述银行卡对账单与应聘表复印件相互佐证,可证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19日,被告应在2008年5月19日之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4月19日期间一倍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上述期间每月工资为4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000元*11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补缴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养老、工伤及失业保险及补缴2008年5月至2011年2月医疗及生育保险的问题。因被告自认上述期间欠缴上述保险的事实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故该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补缴保险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在被告工作至2014年1月21日,其于2014年1月24日提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欣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工资3,864.7元;二、被告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三、被告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李欣补缴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并补缴2008年5月至2011年2月医疗保险中企业应当承担的部分(个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及邮寄费22元,由被告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有约定被上诉人每月报销话费额度为150元,2014年1月21日被上诉人离职,上诉人同意为其报销100元话费,其1月份工资应扣除88.88元;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李欣答辩称:同意上诉人2014年1月份报销100元话费,剩余88.88元话费被上诉人承担;其他诉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李欣2014年1月电话费金额为188.88元,2014年9月24日被上诉人李欣支付上诉人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份电话费88.88元,上诉人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针对被上诉人2014年1月份工资的上诉;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被上诉人2014年1月份工资的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见,“工资”在劳动法领域,是法律和规章明文规定的劳动者提供劳动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与支付劳动报酬具有同等重要性,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准用劳动报酬一年仲裁时效为宜。2014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24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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