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素芳等诉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屈素芳等诉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陕立民申字第00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屈素芳(曾用名李珊珊)。
委托代理人:刘安亚,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
法定代表人:仵德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燕。
委托代理人:郭小军。
一审被告:彩虹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盟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燕。
委托代理人:郭小军。
再审申请人屈素芳因与被申请人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以下简称彩虹厂)一审被告彩虹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屈素芳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从而驳回我要求彩虹厂支付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错误。(一)欠薪745元。我1983年6月进厂,工厂规定先干活后发工资,干够一个月后才给发工资。2001年7月我被提前辞退,彩虹厂没有补发拖欠我离厂时的一个月工资745元。(二)欠付失业保险金30720元。我进厂工作后,每月都由彩虹厂代扣交纳了失业保险金,至2001年7月己交纳了16年9个月,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即按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24个月,共应补发30720元。(三)欠付企业年金17280元。彩虹厂2003年83号“关于一次补差性企业年金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年金的对象包括长临工,1983年4月12日彩虹厂与安村大队签订的临时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对长临工,甲方应长期使用,不得无故辞退,直到退休年龄”,第五条规定“工资待遇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其他津贴、福利待遇都与甲方同工种工人同等对待”。但在执行协议时,彩虹厂没有把我与甲方同工种工人同等对待,提前辞退我,没有给我发放企业年金,根据当时给在职职工发放标准,应给我补发17280元(80元/月×216个月工龄)。(四)欠付厂庆福利补助金2000元,当年厂庆没有给我发放。(五)欠发养老金136220元。二审判决认定我为彩虹厂职工,并于2012年9月补办了养老统筹手续,但未补发我离厂到补办退休手续期间的退休工资,共计136220元(980元/月×139个月)。彩虹厂没有办理退休证,请予以补办。综上,请求再审本案,判决彩虹厂支付我欠薪745元、失业保险金30720元、企业年金17280元、厂庆福利补助金2000元、补发养老金136220元,五项共计186965元,并补办退休证。
彩虹厂提交意见称:2001年7月,屈素芳与彩虹厂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彩虹厂对屈素芳不负有任何义务。屈素芳申请再审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据其所处时代的法律规定,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屈素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983年4月12日,彩虹厂(原名为原四四00厂)因建厂征地与安村大队签订《关于征用土地使用长期临时工的协议书》,据此协议屈素芳于1983年6月与彩虹厂建立了劳动关系,2001年7月终止劳动关系。期间,1991年6月25日彩虹厂与安村经联社签订《长期临时工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此协议从签定之日起执行,原长临工协议予以作废”。1999年11月18日,彩虹厂与安村经联社签订第三份《长期临时工协议书》(以下简称长临工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长临工女满50周岁的应该终止劳动合同”,第五条“凡符合第四条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第十二条约定“此协议从签定之日起执行,原长临工协议废止”。据上,1983年4月12日的长临工协议已经废止,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且屈素芳依据1999年11月18日长临工协议第五条约定已于2001年7月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410元。根据1999年11月18日长临工协议约定,屈素芳已到终止劳动合同的年龄,不存在提前辞退的事实。2003年8月15日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施行,2003年12月彩虹厂实施企业年金,此时屈素芳已经退职,屈素芳以1983年4月12日长临工协议约定主张失业保险金和企业年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欠薪745元的问题,屈素芳2001年7月与彩虹厂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1月28日申请仲裁,被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关于是否拖欠养老金136220元的问题。经查,屈素芳与彩虹厂是以长临工身份形成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长临工协议并未约定支付退休工资事项,故其要求彩虹厂按其离职时的月工资支付其养老保险金136220元并办理退休证,证据不足。本案一审期间,屈素芳已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31441.41元,已经办理完社会养老参保。原一、二审已判决彩虹厂负担31441.41元的80%付给屈素芳。关于补发厂庆福利补助金2000元问题,其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
综上,屈素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屈素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小平
审判员崔海江
审判员王彩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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