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浦区川尚火锅店与刘春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清浦区川尚火锅店与刘春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1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浦区川尚火锅店。
负责人程鹏超。
委托代理人李震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梅。
委托代理人张云生,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浦区川尚火锅店(以下简称川尚火锅店)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尚火锅店的委托代理人李震刚,被上诉人刘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业主程鹏超系个体工商户,其开设川尚火锅店从事餐饮业务,刘春梅系其雇佣职员。2011年8月27日,刘春梅到川尚火锅店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17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间,川尚火锅店为刘春梅办理了工伤保险。
2013年1月7日,刘春梅在川尚火锅店更衣室更衣时摔伤,后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腰部挫伤。同年1月9日行右人工骨头置换手术,3月7日好转出院,住院59天,住院费用4.7515万元。刘春梅支付服务费(护理费)4960元,手杖费45元。同年5月10日,淮安市清浦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根据刘春梅住院及可报销药品明细审核,刘春梅申报医疗费金额4.8386万元,实报金额4.7582万元,扣款金额(未报销部分)804.5元,另给予刘春梅伙食补助费1180元,合计4.8762万元,刘春梅于2013年6月7日领取了该款。
另查:刘春梅出院后于2013年5月至11月间多次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检查,支付医疗费667元。2013年6月13日、7月18日、8月15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21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刘春梅出具疾病证明书,每次均建议刘春梅休息1个月。
2013年1月10日,川尚火锅店向淮安市清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7日,该局以(2013)第13号文认定刘春梅右股骨颈骨折为工伤。7月16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春梅工伤致残等级为七级,无护理依赖。刘春梅支付鉴定检查费8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刘春梅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等在卷予以证实。
2013年9月25日,刘春梅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3日,仲裁委以浦劳仲案字(2013)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川尚火锅店支付刘春梅2013年1月至9月15日停工留薪工资55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50元,驳回刘春梅其他请求。刘春梅不服遂诉讼到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再查:2013年12月18日,刘春梅向川尚火锅店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认为川尚火锅店没有依法支付工资、办理养老、失业保险,故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关待遇。川尚火锅店支付刘春梅20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的工资7720元,此后未发放刘春梅工资。川尚火锅店没有为刘春梅缴纳失业保险。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刘春梅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回单在卷予以证实。
刘春梅一审中诉称:2011年8月,刘春梅到川尚火锅店工作,岗位为服务员,月工资1700元。川尚火锅店除为刘春梅办理工伤保险之外,其他保险均未缴纳。2013年1月7日,刘春梅上班更衣时摔伤,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工伤发生后,川尚火锅店每月仅发放刘春梅工资1200元,2013年7月份仅发放520元,之后就没有发放工资。2013年12月18日,刘春梅依法与川尚火锅店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请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川尚火锅店为刘春梅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支付医疗费1742.5元、鉴定费80元、住院护理费4860元、手杖费45元、交通费200元;3、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1.1830万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74万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元、失业赔偿金2800元。
川尚火锅店一审中辩称:刘春梅在我单位发生工伤是事实,可以为刘春梅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对刘春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4250元、失业金2800元、医疗费1742.5元、鉴定费80元、住院护理费4860元、手杖费45元、交通费200元,不予认可,刘春梅所有的医疗费可以与社保部门协调报销,川尚火锅店予以协助。关于工资问题,双方议定按1700元/月标准,川尚火锅店实际发放1200元,可以补差500元/月,但时间只认可6个半月。对于刘春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74万元,川尚火锅店表示同意。其他方面,请求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刘春梅工伤、伤残等级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74万元均无异议。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是刘春梅发生工伤后的医疗期时间问题,相关医疗费用如何处理;二是刘春梅要求川尚火锅店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医疗期问题。职工因工受伤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刘春梅在2013年1月7日受伤、3月7日好转出院后,于同年7月16日鉴定为伤残七级。鉴定结论作出后,刘春梅仍继续治疗,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综合刘春梅受伤、治疗及鉴定部门的意见,酌定刘春梅的医疗期为11个月。根据刘春梅受伤前工资及川尚火锅店已支付工资数额,川尚火锅店尚应补给刘春梅工资1.0980万元(1700元/月*11个月-7720元)。关于护理费用,根据刘春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酌定刘春梅的护理费为4130元(70元/天*59天)。
对于刘春梅主张的未报销医疗费804.5元及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费用667元、鉴定检查费80元、手杖费45元、交通费200元,根据工伤保险规定,该费用属医疗保险所界定范畴,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以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川尚火锅店无义务支付该部分费用。刘春梅可以根据工伤保险规定,向淮安市清浦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申请报销,川尚火锅店予以协助,刘春梅直接请求川尚火锅店支付该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对于刘春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4250元。因川尚火锅店未及时支付相应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刘春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川尚火锅店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刘春梅工作时间,川尚火锅店应支付刘春梅经济补偿金4250元(1700*2.5)。由于川尚火锅店未替刘春梅缴纳失业保险,故川尚火锅店应当支付刘春梅失业赔偿金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春梅与被告清浦区川尚火锅店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清浦区川尚火锅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春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二、被告清浦区川尚火锅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春梅经济补偿金4250元,失业赔偿金2800元,2013年1-11月份工资金额1.0980万元,护理费4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74万元,合计6.2934万元;三、驳回原告刘春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川尚火锅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春梅系主动提出离职,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涵盖失业补偿金,一审再判决支付失业补偿金应属不当。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一审判决支付刘春梅2013年1-11月份工资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支付刘春梅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支付刘春梅2013年1月-7月16日工资不足部分3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74元。
刘春梅答辩称,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川尚火锅店没有为刘春梅缴纳社会保险,在刘春梅受伤后也未支付劳动报酬,刘春梅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关系,川尚火锅店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工资报酬和护理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川尚火锅店是否应支付刘春梅经济补偿金4250元、失业赔偿金2800元、2013年1-11月份工资10980元、护理费4130元。
本院认为,由于川尚火锅店未及时足额向刘春梅支付工资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致刘春梅提出与川尚火锅店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川尚火锅店应当向刘春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失业保险金分属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两个不同范畴,川尚火锅店没有为刘春梅缴纳失业保险费应承担相应的失业赔偿金,川尚火锅店上诉称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涵盖失业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从刘春梅发生工伤后的医疗情况来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结合刘春梅受伤和治疗过程及医疗鉴定部门意见,一审法院酌定刘春梅医疗期为11个月,并据此确定川尚火锅店补偿刘春梅2013年1-11月份工资,并无不当。鉴于刘春梅受伤及治疗状况需要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一审判决川尚火锅店承担刘春梅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川尚火锅店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清浦区川尚火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宪腾
审 判 员 仲伟强
代理审判员 孙 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汝全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