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瑞丰气体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朱殿馨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岛瑞丰气体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朱殿馨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丰气体容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善宾,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会玲,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殿馨。
委托代理人战绪强,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瑞丰气体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殿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善宾、于会玲,被上诉人朱殿馨的委托代理人战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本案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应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然而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瑞丰公司没有为朱殿馨交纳社会保险是由于朱殿馨的过错造成的,因此,朱殿馨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治疗工伤所需医药费用应当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超出该标准的,不应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本案中朱殿馨的医疗费用在生效判决中已经确定未获得肇事方赔偿的自费药部分金额为11332.69元,该部分费用应该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3、朱殿馨发生事故后,瑞丰公司给予了多方帮助和照顾,在到朱殿馨家中慰问时,给付朱殿馨20100元款项,且在朱殿馨尚未认定工伤时瑞丰公司一直向其发放工资。瑞丰公司认为该20100元款项应该在瑞丰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朱殿馨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86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574元的请求,改判医疗费为37387.79元(68820.48-11332.69-20100)。
朱殿馨在一审中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朱殿馨于2011年8月1日到瑞丰公司工作,瑞丰公司于2011年11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25日,朱殿馨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4月26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殿馨为工伤。2013年6月30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朱殿馨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伍级。朱殿馨与交通事故第三方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认定朱殿馨的合理损失中包括医疗费145960.9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合计3266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朱殿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27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17元。
瑞丰公司主张之所以没有为朱殿馨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由于朱殿馨的原因造成的,朱殿馨不予认可,瑞丰公司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瑞丰公司主张在朱殿馨受伤期间,瑞丰公司工作人员探望时向其支付款项20100元,朱殿馨对此不认可,瑞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2013年7月25日,朱殿馨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瑞丰公司支付朱殿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12元、医疗费6798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1、朱殿馨与瑞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瑞丰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殿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12元、医疗费6798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以上合计275292.48元。瑞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朱殿馨于2011年8月1日到瑞丰公司工作,瑞丰公司于2011年11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25日,朱殿馨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4月26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殿馨为工伤;2013年6月30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朱殿馨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伍级;朱殿馨与交通事故第三方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认定朱殿馨的合理损失中包括医疗费145960.9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合计3266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朱殿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27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仲裁裁决的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瑞丰公司支付给朱殿馨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1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的裁决事项,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朱殿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8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574元是否应由瑞丰公司支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朱殿馨系瑞丰公司的职工,朱殿馨所受伤害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伍级,因此,朱殿馨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朱殿馨因工伤伍级可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686元(1427元/月×18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8574元(3117元/月×2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2212元(3117元/月×36月)。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因瑞丰公司没有及时为朱殿馨缴纳社会保险,朱殿馨因工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由瑞丰公司支付。瑞丰公司主张未给朱殿馨缴纳社会保险是由于朱殿馨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瑞丰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朱殿馨花费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是否应由瑞丰公司承担。《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就医时,用人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协议医疗机构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协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工伤医疗管理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及时有效的医疗服务。用人单位未按要求书面告知的,所发生的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通过庭审查明,朱殿馨要求瑞丰公司承担的医疗费67980.48元中确实包含部分非医保用药,但该费用是为了治疗朱殿馨的伤情,由医疗机构确定使用的,并非朱殿馨自己选择使用,且在朱殿馨住院治疗期间,瑞丰公司并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因此,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范围的医疗费用仍应由瑞丰公司承担,即瑞丰公司应支付给朱殿馨医疗费67980.4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瑞丰公司是否曾支付给朱殿馨款项20100元。瑞丰公司主张在朱殿馨受伤期间,瑞丰公司工作人员去探望时支付20100元,朱殿馨不予认可,瑞丰公司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瑞丰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殿馨与瑞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瑞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殿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12元、医疗费6798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以上合计275292.48元。三、驳回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丰公司负担。
宣判后,瑞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瑞丰公司上诉称,1、本案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应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然而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瑞丰公司没有为朱殿馨交纳社会保险是由于朱殿馨的过错造成的,因此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该两项费用应当免除瑞丰公司的给付责任,由朱殿馨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瑞丰公司与朱殿馨于2011年8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瑞丰公司当时依法为朱殿馨进行就业登记,但朱殿馨因与原单位青岛渤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争议,该单位当时迟迟不为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导致瑞丰公司无法为朱殿馨缴纳社会保险。经瑞丰公司多次催促,朱殿馨一直以原单位在青岛市内,离胶州较远,不方便去索要解除合同手续为由拖延,导致瑞丰公司没有为朱殿馨投缴2011年8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治疗工伤所需医药费用应当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超出该标准的,不应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本案中朱殿馨的医疗费用在生效判决中已经确定,未获得肇事方赔偿的自费药部分金额为11332.69元,该部分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应该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3、朱殿馨发生事故后,瑞丰公司给予了多方帮助和照顾,在到朱殿馨家中慰问时,支付其20100元款项,且在尚未认定工伤时仍然一直向其发放工资。瑞丰公司认为该20100元款项应该在瑞丰公司承担的医药费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朱殿馨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改判瑞丰公司承担医疗费数额为37387.79元(67980.48+840-11332.69-20100);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殿馨负担。
被上诉人朱殿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瑞丰公司应否支付朱殿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瑞丰公司应否支付朱殿馨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3、瑞丰公司是否已支付了朱殿馨20100元费用。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朱殿馨在与瑞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五级,其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瑞丰公司在朱殿馨发生工伤之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朱殿馨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瑞丰公司支付。瑞丰公司上诉称其因朱殿馨的过错未为其缴纳受伤之前的社会保险,但瑞丰公司就其该上诉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令瑞丰公司支付朱殿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青岛市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就医时,用人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协议医疗机构职工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按要求书面告知的,所发生的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瑞丰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书面告知义务,故原审判令瑞丰公司承担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11332.69元,处理妥当,本院不予变更。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瑞丰公司上诉主张其曾支付朱殿馨20100元费用,该费用应从瑞丰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中扣除。朱殿馨对此不予认可,瑞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费用,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瑞丰气体容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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