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平贵与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秦平贵与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滁民一终字第00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平贵。
委托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锦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平贵、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新达飞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琅民一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平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际、上诉人新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秦平贵于2011年6月1日到新达飞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加班费500元,合计5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秦平贵于2014年4月17日离职。新达飞公司拖欠秦平贵七个半月工资未付。后秦平贵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新达飞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5000元;支付社会保险费9000元;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滁劳人仲裁字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达飞公司支付秦平贵工资375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滁劳人仲裁字第63号仲裁裁决书,秦平贵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达飞公司拖欠秦平贵的工资数额是多少;二、新达飞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秦平贵社会保险费用9000元;三、新达飞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秦平贵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一,新达飞公司拖欠秦平贵的工资数额是多少。秦平贵主张其工资为每月10000元,新达飞公司认可每月5500元。秦平贵提供的证据一工资表复印件显示其2012年12月份基本工资是5000元,加班工资是500元。秦平贵主张工资表上记载的徐英艳基本工资3900元和加班工资600元应计入其本人工资数额内,因未能提供证据,新达飞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秦平贵的工资为每月5500元。双方一致认可拖欠七个半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故新达飞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秦平贵的工资4125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新达飞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秦平贵社会保险费用9000元。社会保险费用应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秦平贵要求新达飞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自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新达飞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秦平贵经济补偿金15000元。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新达飞公司拖欠秦平贵七个半月工资41250元,未为秦平贵缴纳社会保险费,秦平贵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新达飞公司应向秦平贵支付经济补偿。秦平贵于2011年6月1日到新达飞公司工作,于2014年4月17日离职。故新达飞公司应支付秦平贵经济补偿5500元/月×3个月=16500元。秦平贵要求新达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新达飞公司辩称公司实际由秦平贵经营管理,张锦秋未参与,责任应该由秦平贵自己承担,但新达飞公司提供的借款单和秦平贵提供的工资表均由张锦秋审批签字,故其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平贵工资41250元;二、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平贵经济补偿15000元;三、驳回秦平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平贵负担5元,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
秦平贵上诉称:其工资为每月1万元。为了少缴个人税收,将上诉人的工资分成上诉人5500元和徐英艳4500元,并经公司同意,均由上诉人领取,实际徐英艳的工资就是上诉人的。依据《社保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保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社保费。上诉人原本有社会保险账户,由于新达飞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自行缴纳,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9000元,应由新达飞公司赔偿。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新达飞公司答辩称:秦平贵是公司股东,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为其缴纳社保和拖欠其工资。即使秦平贵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高管,在养老保险的缴纳问题上,其负有领导责任,公司没有代扣个人应缴纳部分,也不应当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关于秦平贵工资是10000元,还是5000元,工资表有明确记载秦平贵工资为5000元,且500元加班费必须有加班事实才能享有。
新达飞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应给付秦平贵工资41250元。秦平贵是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10%的股份,其不是公司的雇员,每月给秦平贵5500元是给股东津贴,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没有每月支付股东津贴,而不是少秦平贵七个半月工资,故不应支付41250元。秦平贵不是公司雇员,所以也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应自行缴纳社保。秦平贵只是基于股东身份偶尔对公司日常管理进行监督,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秦平贵诉讼请求。
秦平贵答辩称:其虽然是公司股东之一,只占公司10%的股份,对于公司没有控制权力和表决优势,只担任公司车间主任负责生产技术方面的管理,是否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没有决定权。其月工资为10000元,从新达飞公司向仲裁机构提出的12个月的工资表可以反映其每月领取的5500元以及徐英艳名下4500元。其与新达飞公司没有约定自行购买社会保险,购买社保是法定强制性义务,在用人单位不购买社保的情况下,劳动者自行购买社保,对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用人单位应给与赔偿,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新达飞的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秦平贵提供新达飞公司申请仲裁时提供的2012年1月-12月的工资表,用于证明其领取了本人名下的5500元工资及徐英艳名下4500元,即其每月工资10000元。新达飞公司提供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秦平贵是公司股东。
新达飞公司质证认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资表不能证明秦平贵工资是10000元,而是5000元加班费500元;秦平贵领取徐英艳的4500元,公司不予认可,公司将追回。
秦平贵质证认为:对公司的章程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其只是技术入股。
本院对秦平贵及新达飞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对秦平贵提供新达飞公司2012年1月-12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秦平贵月工资为1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新达飞公司提供的公司的章程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秦平贵的工资标准是多少;新达飞公司是否要支付秦平贵的社保费用及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秦平贵每月工资为多少。由于秦平贵与新达飞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秦平贵薪酬没有书面约定,秦平贵虽然提供新达飞公司2012年1月-12月的工资表,用于证明其不仅领取自己名下工资5500元,也领取徐英艳名下4500元,其月工资为1万元,但新达飞公司不予认可,且认为系秦平贵利用职权虚假列支被其侵占。从双方诉辩意见以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秦平贵月工资为1万元,仅能证明为5500元。
作为用人单位的新达飞公司与秦平贵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未为秦平贵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保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新达飞公司依法应为秦平贵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但秦平贵上诉提出其自行缴纳社保费用9000元,要求新达飞公司予以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自行缴纳社保费用,对其提出应由新达飞公司赔偿其社保费用的请求不予采纳。
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新达飞公司不仅拖欠秦平贵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秦平贵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新达飞公司应向秦平贵支付经济补偿。秦平贵于2011年6月1日到新达飞公司工作,于2014年4月17日离职,新达飞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16500元(5500元/月×3个月)。新达飞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支付秦平贵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秦平贵、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平贵负担5元,上诉人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涛
审 判 员 谭庆龙
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成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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