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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金月华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0

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金月华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月华,*生,汉族。

  原审被告汕头利高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

  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网络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金月华于2008年5月13日进入前锦网络公司,被派遣至汕头利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高服饰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主任,负责利高服饰公司上海地区的财务。前锦网络公司与金月华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约定金月华的月工资为人民币5,700元。2013年8月,利高服饰公司书面通知金月华,公司决定于2013年8月底关闭、停止上海地区门店的营业。之后,金月华处理利高服饰公司上海地区门店的财务善后工作。2013年11月5日,利高服饰公司向金月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利高服饰公司)支付乙方(金月华)经济补偿金35,612.50元”。金月华于2013年11月11日收到。2013年11月11日,前锦网络公司向金月华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金月华于2013年11月19日收到。

  2013年11月26日,金月华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前锦网络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利高服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前锦网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700元,利高服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利高服饰公司支付2013年7月13日半天、8月24日半天、8月25日全天加班工资1,116元;4、利高服饰公司支付2013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折薪837元。2014年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前锦网络公司支付金月华2013年11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4.66元,利高服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前锦网络公司支付金月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2,087.50元;三、利高服饰公司支付金月华2013年8月24日、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5元;四、对金月华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前锦网络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不支付金月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2,087.50元和2013年11月1日至11月8日的工资差额114.66元。

  原审另认定,前锦网络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金月华上月工资。2013年11月29日,前锦网络公司发放金月华2013年11月1日至11月8日的工资1,599.63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5,612.50元。金月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75元。

  原审庭审中,前锦网络公司认可金月华在利高服饰公司的岗位不存在后,其未与金月华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事宜。金月华同意前锦网络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认可2013年11月1日至11月8日的工资已无差额。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金月华由前锦网络公司派遣至利高服饰公司从事上海地区门店的财务工作,前锦网络公司是金月华的用人单位,利高服饰公司是金月华的用工单位。2013年8月,利高服饰公司决定关闭、停止上海地区门店的营业,此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013年11月5日,利高服饰公司向金月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将金月华退回前锦网络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前锦网络公司应当与金月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如未能协商一致,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锦网络公司未与金月华就变更工作岗位事宜进行协商,直接于2013年11月11日向金月华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前锦网络公司要求不支付金月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月华虽于2013年11月19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但其称前锦网络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4日电话通知解除,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4日解除。根据金月华的工作年限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前锦网络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77,700元。前锦网络公司已支付金月华经济补偿金35,612.50元,仲裁裁决赔偿金差额为42,087.5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前锦网络公司要求不支付金月华2013年11月1日至11月8日的工资差额114.66元,金月华亦认可无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利高服饰公司虽对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有异议,但因仲裁委员会作出该项裁决内容后,利高服饰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判决:一、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月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42,087.50元;二、汕头利高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月华双休日加班工资1,103.45元;三、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金月华2013年11月1日至11月8日的工资差额114.6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前锦网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派遣金月华至利高服饰公司工作,由于利高服饰公司上海地区门店因客观原因撤销,导致前锦网络公司与金月华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利高服饰公司自2013年8月30日起即书面告知金月华这一情况,前锦网络公司与金月华多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前锦网络公司已经履行了协商的义务。因金月华不同意协商解除,前锦网络公司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前锦网络公司无需支付金月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

  被上诉人金月华辩称,不同意前锦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利高服饰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的义务,只有在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行使解除权。前述规定所指之协商,意思明确,指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磋商,而非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故前锦网络公司关于其与金月华多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已履行协商义务的主张,显与前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前锦网络公司未与金月华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事宜径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责任。综上,前锦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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