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佳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与杨秀峰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马鞍山市佳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与杨秀峰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佳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
负责人:王绍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来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晓桃。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佳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下称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4)当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来宏、被上诉人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在原审中诉称:杨秀峰、麻晓桃、王发龙分别于2004年10月、2011年9月、2009年6月被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聘用,并被派驻当涂县襄城明珠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工作期间,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均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三人每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之外再无休息日,即使国家法定节假日也未安排休息,但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未支付任何加班费。2013年10月24日,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将杨秀峰、王发龙口头辞退,2013年12月21日,又将麻晓桃口头辞退。三人要求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遭拒,遂向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当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分别给付杨秀峰、麻晓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50元、6000元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支付杨秀峰经济补偿金21620元、加班费12698元,计34318元;支付王发龙经济补偿金6486元、加班费12698元,计19184元;支付麻晓桃经济补偿金13536元,加班费13250元,计26786元。
原审查明: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分别于2004年10月、2009年6月、2011年9月被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聘用为襄城明珠小区保安员,自始至终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工作期间,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的作息时间是上12小时休24小时,循环往复。2013年10月24日,杨秀峰、王发龙要求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依照口头约定涨工资、支付加班费及缴纳社会保险未果,杨秀峰遂离开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2013年10月25日,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以杨秀峰擅离职守、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在公告栏张贴通知辞退杨秀峰。2013年10月24日,王发龙向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并离开公司。2013年12月22日,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以麻晓桃严重违反工作纪律为由在公告栏张贴通知辞退麻晓桃。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要求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遭拒,遂申请劳动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以致成讼。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用工单位是否应该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是否足额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引发的纠纷。一、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应该支付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加班工资。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提供了交接班记录表,证明作息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循环往复。则每个月(按30天计算)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值班240小时。尽管交接班记录表上载明的是值班人,但三人的岗位均为保安员,从生活常理及物业管理保安员的日常工作来看,该岗位的工作内容即表现为值班巡逻或其他事务等。因此,交接班记录表上记载的值班人即是轮岗上班人。即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每月工作240小时,则三人每月加班时间为73小时(240小时-20.83天×8小时/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则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也应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的加班时间应该均计算一年,即均为876小时(73小时/月×12月)。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水平,但认可仲裁委员会依据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在仲裁时递交的工资表,工资分别为1150元/月、1150元/月、1200元/月,同时又口头否认该月工资中包含加班费180元及社保补贴220元。故确认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三人月工资水平为1150元/月、1150元/月、1200元/月,其中含加班费180元及社保补贴220元。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诉请全部按照150%计算加班工资,则三人的加班工资分别为:6908元[876小时×1150元/月÷20.83天/月÷8小时/天×150%-180元/月×12月]、6908元、7302元[876小时×1200元/月÷20.83天/月÷8小时/天×150%-180元/月×12月]。二、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应该支付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经济补偿金。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自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进入公司工作以来满一年以上均未与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视为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与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未能为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缴纳社会保险,未能足额支付三人在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是客观事实,尽管王发龙于2013年10月24日向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但王发龙称其是因为佳达公司未能补缴其社会保险及加班工资,与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协商未果后,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应该支付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经济补偿金。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在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工作年限分别为9年、2年、4年零6个月,则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10350元(1150元/年×9年)、2300元(1150元/年×2年)、6000元(1200元/年×5年)。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马鞍山市佳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分别给付原告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加班工资6908元、6908元、7302元;经济补偿金10350元、2300元、6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佳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他们长期在我公司工作,对我公司的工作模式从未提出异议,我公司不应支付加班工资。2、原审判决错误。杨秀峰2013年10月24日擅自离岗,长期未归;麻晓桃2013年12月21日在上班时间与他人发生争执,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依法有权与杨秀峰、麻晓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王发龙2013年10月24日向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并离开公司,我公司依法有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辩称:三被上诉人是保安,工作是值班巡逻等,工作时间每天12小时,每月240小时。每月加班73小时,原审认定加班有事实依据。2、三被上诉人在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公司未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的部分会议记录,证明该公司在每次会议上都强调规章制度,辞职必须提前告知。
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认为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公司已将规章制度明确告知员工。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系其单方面制作,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未予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关于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第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在一审中提供的交接班记录能够证明三人的作息时间为每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依此循环,原审据此认定三人每月加班时间为73小时,并按三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分别应支付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一年的加班工资6908元、6908元、7302元,并无不当。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不对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的工作模式提出异议不是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上均未与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视为与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未能为杨秀峰、王发龙缴纳社会保险,未能支付加班工资,杨秀峰故离开公司,王发龙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依法应当向杨秀峰、王发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麻晓桃是由于其本人的过错在工作期间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违法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将规章制度进行公示或向员工告知,故依法应向麻晓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按照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在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的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资,计算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应向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10350元、2300元、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佳达物业当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佳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辉
审判员范秀媛
代理审判员韦少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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