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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佳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与杨秀峰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0

马鞍山市佳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与杨秀峰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佳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

负责人:王绍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来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晓桃。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佳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以下简称佳达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秀峰、麻晓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4)当民一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来宏、张明,被上诉人杨秀峰、麻晓桃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达物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杨秀峰、麻晓桃分别于2004年10月、2009年6月被佳达物业公司聘用。2013年10月24日,杨秀峰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长期未归,造成公司经济损失。2013年12月21日,麻晓桃在上班时间与他人发生争执,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佳达物业公司依法与杨秀峰和麻晓桃解除劳动关系。后杨秀峰、麻晓桃与公司另一员工王发龙一起,三人同时向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佳达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当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马鞍山市佳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杨秀峰、麻晓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分别为申请人杨秀峰10350元、申请人麻晓桃6000元。二、驳回申请人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的其他仲裁请求。佳达物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佳达物业公司不支付杨秀峰经济补偿金10350元;不支付麻晓桃经济补偿金6000元;由杨秀峰、麻晓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查明:杨秀峰、麻晓桃分别于2004年10月、2009年6月被佳达物业公司聘用为保安员,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杨秀峰、麻晓桃的作息时间是上12小时班休24小时,循环往复。2013年10月24日,杨秀峰要求佳达物业公司依照口头约定涨工资、支付加班费及缴纳社会保险未果,遂离开佳达物业公司。2013年10月25日,佳达物业公司以杨秀峰擅离职守、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在公告栏张贴通知辞退杨秀峰。2013年12月22日,佳达物业公司以麻晓桃严重违反工作纪律为由在公告栏张贴通知辞退麻晓桃。杨秀峰、麻晓桃要求佳达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遭拒,遂与于2013年10月24日从佳达物业公司辞职的另一保安员王发龙一起向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当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马鞍山市佳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杨秀峰、麻晓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分别为申请人杨秀峰10350元、申请人麻晓桃6000元。二、驳回申请人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的其他仲裁请求。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已经另案[(2014)当民一初字第00256号]受理并进行审判。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用工单位是否应该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引发的纠纷。佳达物业公司应该支付杨秀峰、麻晓桃经济补偿金。佳达物业公司自杨秀峰、麻晓桃进入公司工作以来满1年以上均未与二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视为杨秀峰、麻晓桃与佳达物业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佳达物业公司未能为杨秀峰、麻晓桃缴纳社会保险,即使佳达物业公司给二人支付了每月220元的社保补贴,也不能抵消佳达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给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另,杨秀峰、麻晓桃在工作期间的作息时间为上12小时班、休24小时,循环往复,即杨秀峰、麻晓桃每月工作时间总计240小时,明显存在加班。杨秀峰、麻晓桃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月工资水平,对仲裁委认定的杨秀峰、麻晓桃的月工资水平分别为1150元、1200元予以认可,但否认该工资里包含每月180元的加班费和220元的社保补贴。佳达物业公司认可仲裁委对杨秀峰、麻晓桃的前述月工资水平,并强调该工资里包含加班费和社保补贴。故确认杨秀峰、麻晓桃的月工资水平为1150元、1200元,其中包含180元的加班费和220元的社保补贴。据此,佳达物业公司未能足额支付杨秀峰、麻晓桃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杨秀峰、麻晓桃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佳达物业公司称杨秀峰、麻晓桃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系按照规定辞退二人,但对该严重影响劳动者权益的公司规章制度,佳达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对劳动者的公示义务。当涂县姑孰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是对事实作出了客观陈述,并未对谁是谁非作出定论。故对佳达物业公司以该情况说明和公司规章制度要求不予支付麻晓桃和杨秀峰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杨秀峰、麻晓桃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在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当民一初字第00256号杨秀峰、王发龙、麻晓桃诉马鞍山市佳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已作出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马鞍山市佳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的诉请。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佳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佳达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13年10月24日,杨秀峰擅离工作岗位,长期未归,造成佳达物业公司经济损失。2013年12月21日,麻晓桃在上班时间与他人发生争执,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佳达物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有权与杨秀峰、麻晓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秀峰、麻晓桃当庭辩称:1、杨秀峰、麻晓桃在佳达物业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应当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杨秀峰、麻晓桃在佳达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给二人购买社会保险,因此,佳达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佳达物业公司提交该公司2010年10月11日、10月20日、2011年11月9日会议记录各一份,会议记录上有杨秀峰、麻晓桃的签名,证明杨秀峰、麻晓桃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知晓的。

杨秀峰、麻晓桃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1年,一审庭审时已经存在,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且会议记录的内容与佳达物业公司赔偿杨秀峰、麻晓桃经济补偿金并无关联性。

杨秀峰、麻晓桃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原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达物业公司提交的三份会议记录在一审时均已形成,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从会议记录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杨秀峰、麻晓桃对公司规章制度是知晓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佳达物业公司应否分别支付杨秀峰、麻晓桃经济补偿金10350、6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佳达物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上未与杨秀峰、麻晓桃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其与二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佳达物业公司未能为杨秀峰缴纳社会保险,并未支付加班工资,杨秀峰故离开公司,佳达物业公司依法应当向杨秀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佳达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麻晓桃是由于其本人的过错在工作期间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违法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将规章制度进行公示或向员工告知,故依法应向麻晓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据此认定佳达物业公司应分别向杨秀峰、麻晓桃支付经济补偿金10350元、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达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0元,由马鞍山市佳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秀媛

代理审判员张茂进

代理审判员刘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莉

附引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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