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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赢与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1

孟赢与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赢。

  委托代理人:孟令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掌握,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华。

  委托代理人:张志远。

  上诉人孟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巴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锋(主审)、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1月1日,康利巴士公司聘用孟赢为公司员工,孟赢在康利巴士公司处任公交车驾驶员。2012年7月26日19时许,孟赢在工作中被乘客打伤,2013年5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至今仍在治疗中。孟赢的工资为2694.55元,对于康利巴士公司拖欠的工伤期间工资应按照该数额计算,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孟赢工资为每月1842元是错误的,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康利巴士公司支付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伤期间工资13,381.06元(2694.55/月×5+2694.55/月÷21.75天×15天-1950元),本案诉讼费由康利巴士公司承担。

  康利巴士公司答辩称:同意仲裁意见,按照仲裁确定的数额给付孟赢工资,因为开庭时是在去年,不能按今年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孟赢为康利巴士公司职工,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7月26日,孟赢在工作过程中与乘客发生伤害事件,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康利巴士公司在扣除为孟赢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向孟赢发放了工资2344元。2013年5月10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孟赢伤情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3)第114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孟赢为工伤。孟赢曾就康利巴士公司拖欠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向我院提起诉讼,孟赢不服提出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2012年1月至6月孟赢平均应发工资为2694.55元。

  2013年7月18日,孟赢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康利巴士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工伤期间工资、工伤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沈劳人裁字(2013)98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本委认为记载“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住院病志及病休诊断书表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年12月25日期间,申请人一直处于医疗期。申请人的精神疾病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情况严重,视为申请人工伤停工留薪期满一年后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可延长12个月。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5,252.30元。”,孟赢不服该裁决,故诉至该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质证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孟赢要求康利巴士公司支付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伤期间工资13,381.06元(2694.55/月×5个月+2694.55/月÷21.75天×15天-1950元)问题。孟赢于2012年7月26日因乘客行为受伤,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待遇”,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孟赢于2012年7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即停工留薪期应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故对于孟赢主张要求康利巴士公司支付2013年7月11日至7月2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康利巴士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2013年7月25日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因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应予以给付,但康利巴士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标准、期限给付孟赢工资5252.30元,应视为康利巴士公司自认,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孟赢孟赢的月平均工资为2,694.55元,康利巴士公司同意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高于法定给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故康利巴士公司应向孟赢支付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伤期间工资5,252.30元。

  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向孟赢支付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伤期间工资5,252.3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孟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康利巴士公司承担。

  宣判后,孟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沈中民五终字1642号判决书已经认定了我工伤期间的月工资为2,694.55元,法院应以此为标准判决支持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伤期间工资13381.06元。

  康利巴士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上诉人于2012年7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后被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8月29日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但上诉人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患xxx病,故本院根据上诉人患xxx病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综上,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上诉人月工资为2,694.55元,故上诉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停工期间工资应为20,813.07元(2694.55元÷21.75天×168天],但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数额为7,370.6元,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变更为13,81.06元,最终在2014年3月17日的一审庭审中对13,381.06元的诉请数额予以确认,因该13,381.06元的诉请数额不高于其应得数额,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赢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伤期间工资13381.06元”。

  如果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共2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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