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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欧特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郁银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1

南通欧特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郁银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1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欧特建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红斌。

  委托代理人唐向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银华。

  上诉人南通欧特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郁银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郁银华一审诉称:2013年2月,其到欧特公司上班,公司一直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其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所以6月底离开公司。2014年1月26日,其结得工资11520元,实际工作时间四个月。欧特公司称其曾派两位证人催其签订合同,而实际上其从未与两位证人洽谈过合同事宜,欧特公司也未通过工会书面或以其他书面形式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欧特公司称其曾与之前两个公司主张过双倍工资,存在主观恶意,其只是合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主张的次数与本案没有关联。要求判令欧特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8640元(2880元/月×3个月)。

  欧特公司一审辩称:欧特公司与郁银华之间从表象上看确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因在于郁银华。欧特公司与所有员工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相对固定的都依法缴纳社保,当时由于郁银华本人自称只能做几个月,可能是老婆要生养或要外出,所以他本人不想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底,郁银华自行离开,欧特公司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郁银华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不应当利用法律的规定得到不正当的利益。即是郁银华主张成立,其请求事项数额也有问题。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2日,郁银华到欧特公司工作,2013年6月22日离开欧特公司,郁银华工资以小时计算,工资标准为12元/小时,郁银华共领取工资11520元。

  2013年6月和2013年9月,郁银华先后申请仲裁,要求原用人单位南通亚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时间2012年2月至9月)和江苏德蓝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时间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支付其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机构均裁决支持其请求。

  原审认为:郁银华2013年2月22日到欧特公司上班,接受欧特公司的管理,欧特公司向郁银华支付工资,应当认定郁银华与欧特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关系自2013年2月22日成立。2013年6月22日,郁银华离开欧特公司,劳动关系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法条规定,即意味着用人单位连续用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用工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确认二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需提供证据。欧特公司认为,其未能与郁银华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郁银华本人拒绝,且郁银华存在恶意诉讼之嫌,其曾多次利用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手段获得双倍工资。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来看,郁银华确实先后多次向仲裁委申请裁决不同的用人单位因不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该申请发生在2013年6月和2013年9月,在郁银华离开欧特公司之后,系郁银华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与案涉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推断郁银华存在主观恶意。从欧特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也无法得出其未能与郁银华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郁银华的结论。故欧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更何况,即使郁银华故意拒绝欧特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欧特公司亦应当采用诸如书面催告、及时合法解除合同等合法的方式保护其自身利益。

  本案中,郁银华2013年2月22日到欧特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21日止,欧特公司仍未与郁银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郁银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照郁银华的主张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结合欧特公司超过1个月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际时间,欧特公司应当向郁银华支付双倍工资3个月,双倍工资应当为8640元(11520元÷4×3)。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欧特公司支付郁银华因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4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欧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已要求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仲裁审理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尽到催告义务,口头告知也是通知的一种方式,不能因为没有书面手续,而否定该客观事实。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与其他职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说明上诉人守法经营,未有规避法律之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诚信磋商义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家庭地址就在上诉人公司附近,地理位置特殊,且其自称妻子将在六月份生育,届时其将会离开公司,去照顾妻子,故而不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虽告知其不签订合同,不得来公司上班,但考虑上述因素,未能强行要求其离开。现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双倍工资,显然不诚信不公平。上诉人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没有侵害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想法和行为,且亦没有给其造成任何实际损害结果。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亦不外乎公平正义诚信,被上诉人不应当因其自身的不诚信行为,还能获得不正当的利益。2、被上诉人主观存在恶意。纵使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提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是真实的,也不能掩盖其欲在事后借法律规定恶意谋取不当利益的真实目的。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份即已经另案就二倍工资提出仲裁主张。此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其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后在9月份再次就其他案子申请仲裁,其主观恶意非常鲜明。被上诉人三次在不同单位上班,均在半年左右即离职,不能简单认定为巧合。且其事后均以此提出仲裁,并不是事后才知晓法律规定,才发现自己权益受到侵害,而是早已预谋。正如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其就像一个正义的使者,来规范劳动用工市场,来教训不守法经营及欺负劳动者的企业。结合其本身具有法律大专以上专业知识,其蓄意利用法律,故意设套获取非正当利益的本意,已经昭然若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郁银华辩称:1、被上诉人从第一天到上诉人处上班就一直没有收到任何通知,更没有与两个证人有过任何语言上的交流,也就是到证人出庭前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证人是干什么的,完全陌生。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拒绝签字、签合同的说法是凭空捏造的,以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被上诉人工作四个月,但是没有明确工资待遇、被上诉人拒交社会保险,没有按月发放工资,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在前两个案子中,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一个是调解,一个是裁决,只是象征性地挽回了损失。被上诉人在维权的同时也有权出来务工养活自己,被上诉人也不是像上诉人所说的那样有大专文凭,只不过受到的侵权行为多了,只好自己增强一点法律意识来保护自己。只有劳动者积极维权才能避免违法违规行为成为恶性循环,劳动者才能真正意义上得到保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欧特公司给付郁银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磋商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为惩罚性赔偿金,立法目的在于推行劳动合同书面化,避免因事实劳动关系的泛滥导致劳动者权益受侵害。本案中,欧特公司自郁银华2013年2月22日工作超过一个月,未与郁银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欧特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沈某的证言证明系郁银华不愿意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由于欧特公司与上述证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人格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尽管欧特公司还提供了该公司与其他劳动者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欧特公司未能与郁银华签订劳动合同系郁银华拒绝导致。欧特公司关于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要求郁银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郁银华不愿意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欧特公司应当依法向郁银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郁银华先后三次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不同的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系其权利的行使,不存在谋取不当利益的问题。具有法律知识的劳动者与不具有法律知识的劳动者,法律应当同样保护,否则即违反了权利主体资格平等保护的法理学基本原则。事前还是事后知晓法律、行使权利的多少与故意设套的主观恶意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综上,欧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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