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江头镇江头莹矿有限公司与薛某某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南雄市江头镇江头莹矿有限公司与薛某某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雄市江头镇江头莹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玉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朱素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启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传贵。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盛昌,广东勤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雄市江头镇江头莹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头莹矿)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朱某某、薛启均、邓传贵(以下简称薛启均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薛勇林于2009年7月入职江头莹矿,任职保管员和安全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2013年1月28日,薛勇林驾驶粤F×××××二轮摩托车由江头镇往南雄市区方向行驶至X338线7KM+900M路段时,从左侧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在右侧车道的由钟树海驾驶的粤R×××××重型自卸货车时,发生二轮摩托车前护杠右侧刮擦重型自卸货车左则边护栏,导致二轮摩托车倒地,薛勇林被粤R×××××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另查明:江头莹矿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单玉柱。薛启均系薛勇林的父亲。薛勇林生前与朱素梅系非婚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女儿两人:其中女儿薛佳欣于2007年7月3日出生,女儿朱佳悦于2011年3月23日出生。
2013年5月27日,薛启均等人向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薛启均等人向南雄法院提交一份江头莹矿在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薛勇林自2009年7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该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担任保管员和安全员职务,任职期间居住于公司宿舍。南雄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南雄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后,因薛启均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江头莹矿向朱素梅(与薛勇林非婚同居关系)之父朱跃祯签领了4000元,朱跃祯签领款项时承诺领款后不再向江头莹矿要任何费用。此后,薛启均等人就非工伤死亡待遇问题,向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江头莹矿支付丧葬费10032元;2、江头莹矿支付一次性救济金20064元;3、江头莹矿支付一次性抚恤金20064元;4、江头莹矿补偿薛勇林在职期间的“五险一金”。该仲裁院作出雄劳人仲案字(20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江头莹矿支付薛启均等人一次性救济金16569元;2、江头莹矿支付薛启均等人一次性抚恤金16569元;3、驳回薛启均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江头莹矿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一、薛勇林并非江头莹矿员工,其与江头莹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薛勇林与江头莹矿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江头莹矿于2012年11月11日协商接管莹矿公司,签约时约定,之前人员全部解聘,再由接管人考核后重新聘用。2012年12月19日,单玉柱才正式接管江头莹矿,对于薛勇林是没有录用的,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与薛勇林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依据江头莹矿提供的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来证明死者薛勇林与江头莹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况且江头莹矿是念在薛勇林曾是原公司员工,出于人道主义,己经适当给予了经济补助,并与薛勇林亲属约定领款后不得再向公司提出任何请求。二、在江头莹矿与薛勇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仲裁机构裁决江头莹矿向薛启均等人支付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1、薛启均等人与江头莹矿不存在劳动关系;2、江头莹矿无需向薛启均等人支付一次性救济金;3、江头莹矿无需向薛启均等人支付一次性抚恤金;4、本案诉讼费由薛启均等人负担。
一审庭审中,莹矿公司与薛启均等人对薛勇林死亡前的南雄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2761.50元均无异议。但江头莹矿认为,其与死者薛勇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享受非工伤死亡待遇,并提供了单玉柱与赖庆棉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厂矿转让合同》予以佐证。该合同约定,在保证正常运营前提下,单玉柱(现公司法人)方自主优化人员设置和依照劳动法规制定分配原则及奖惩、辞退、招聘员工;对江头莹矿原有员工解聘后再重新择优录用;受让转让资产后,江头莹矿的现有人员由赖庆棉(原公司法人)全部解聘,单玉柱拥有自主另聘用员工的权利。薛勇林交通事故死亡前均未与江头莹矿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薛启均等人认为其提交的有江头莹矿盖章确认的《证明》以及工卡、广东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安全资格证书,可以证明江头莹矿与薛勇林存在劳动关系,应享受非工伤死亡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薛勇林死亡前是否与江头莹矿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用人单位举证证实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江头莹矿虽然提交了《厂矿转让合同》中约定原莹矿公司员工解聘后择优录取,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解除或未录用薛勇林;而从江头莹矿盖章确认的《证明》来看,薛勇林于2009年7月入职江头莹矿至交通事故发生前2013年1月28日止(江头莹矿已放春节假),属江头莹矿员工,职务为保管员和安全员。以及薛勇林交通事故死亡后,由其非婚同居朱素梅的父亲朱跃祯领取了4000元的事实来看,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薛勇林死亡前与江头莹矿存在劳动关系。故江头莹矿诉讼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朱跃祯签字承诺不再要任何费用是否有效的问题。江头莹矿认为其已支付4000元,并由朱跃祯签字约定领到钱后不再向公司要任何费用,因此,薛启均等人应不能再向莹矿公司提出请求。该院认为,因受害人薛勇林与朱素梅原系非婚同居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朱素梅的父亲朱跃祯无权利向江头莹矿要求支付补助费,其领款4000元后的签字承诺:“领款后不再向公司要任何费用”的内容关系到薛启均等人重大切身利益,任何人非经本人授权无权代其处分或放弃基于非工伤死亡待遇的赔偿请求权,而该签字内容签字时,朱跃祯并没有取得薛启均等人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因此,朱跃祯签字承诺属无效。
关于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的问题。薛勇林系江头莹矿在春节放假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属非因工负伤死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的规定,应享受非工伤死亡待遇。江头莹矿与薛启均等人对薛勇林死亡前的南雄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61.5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薛勇林于2013年1月28日因交勇事故死亡,江头莹矿应按照该条规定,向薛勇林直系亲属即薛启均等人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761.50元×6个月=16569元,一次性抚恤金2761.50元×6个月=16569元。江头莹矿诉讼要求无需支付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朱跃祯领取4000元的问题。因朱跃祯没有代理权以薛启均等人名义签字承诺并领取4000元,事后也未经薛启均等人追认,该签订承诺并领取4000元对薛启均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江头莹矿可另行主张要求返还4000元的权利。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一、南雄市江头镇江头莹矿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薛启均、邓传贵、薛佳欣、朱佳悦一次性支付救济金16569元、一次性抚恤金16569元。二、驳回南雄市江头镇江头莹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头莹矿负担。
江头莹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薛勇林并非江头莹矿的员工,其与江头莹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江头莹矿与薛勇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单玉柱于2012年11月11日接管江头莹矿,签约时约定,之前人员全部解聘,再由接管人考核后重新聘用,2012年12月19日才正式接管江头莹矿,对于薛勇林是没有录用,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与薛勇林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照薛启均等人提供的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况且,薛勇林曾是江头莹矿员工,出于人道主义,已经适当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助,并与薛勇林家属约定领取款项后不得再向江头莹矿提出认定和请求。在江头莹矿与薛勇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江头莹矿向薛勇林支付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薛启均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薛勇林与江头莹矿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如薛勇林与江头莹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朱跃祯在领取江头莹矿支付的4000元补助费,并作出不再向江头莹矿主张任何费用的意思表示,能否免除江头莹矿向薛勇林近亲属薛启均等人支付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的义务。
一、薛勇林与江头莹矿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从江头莹矿在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很明确表示薛勇林生前是江头莹矿的员工,即双方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现江头莹矿主张,早在2012年11月11日江头莹矿现法定代表人单玉柱与原法定代表人赖庆棉签订《厂矿转让合同》时就约定对原有职工全部解聘,再由单玉柱根据需要重新聘请。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单玉柱与赖庆棉签订的《厂矿转让合同》并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包括薛勇林,即不当然能作为解聘薛勇林的法定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江头莹矿应当对已经解除了与薛勇林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江头莹矿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书面或口头向薛勇林表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有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朱跃祯在领取江头莹矿支付的4000元补助费,并作出不再向江头莹矿主张任何费用的意思表示,能否免除江头莹矿向薛勇林近亲属薛启均等人支付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的义务的问题。薛启均等人与薛勇林之间是近亲属关系,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薛启均等人是领取薛勇林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的权利人。而薛勇林与朱跃祯之间没有血缘和法定的姻缘关系,双方之间不是近亲属,朱跃祯并不享有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的权利,朱跃祯在未取得权利人薛启均等人的授权下,对薛启均等人权利的处分,对薛启均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不能免除江头莹矿向薛启均等人支付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雄市江头镇江头莹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锐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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