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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显文与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3

欧显文与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显文。

  委托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志强。

  委托代理人:邓玲、林锦凤,分别是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欧显文与上诉人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塘厦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欧显文于2013年3月1日进入塘厦建筑公司工作,担任木工班木工。塘厦建筑公司为东莞市勤利纸品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该项目已经办理了社会工伤保险登记。欧显文入职后被塘厦建筑公司安排到东莞市勤利纸品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的工地工作。塘厦建筑公司按42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欧显文购买社会保险。

  欧显文于2013年3月31日发生受伤事故,并被送到东莞三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塘厦建筑公司派人到医院对欧显文进行护理。2013年4月16日,东莞三局医院出具《住院疾病证明书》,诊断欧显文: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意见:全休4周。住院期间,东莞三局医院对欧显文胸部做CR检查,未发现欧显文胸部有异常。2013年5月2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欧显文于2013年3月3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18日,欧显文到东莞三局医院复诊并申请做CT检查,经检查发现欧显文T7椎体压缩骨折、胸骨柄骨折。东莞三局医院再次出具《住院疾病证明书》,增加诊断:T7椎体压缩骨折、胸骨柄骨折,出院意见:全休3个月。2013年7月3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对欧显文“T7椎体压缩骨折、胸骨柄骨折”的伤情予以确认。2013年8月29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书》,鉴定欧显文为伤残九级。2013年9月24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向欧显文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02元。

  欧显文主张其2013年3月工作14天,每天工资为428元,已领该月工资为5992元,并提供加盖有塘厦建筑公司公章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塘厦建筑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不予确认,主张应欧显文申领更高的工伤保险补偿待遇要求才加盖公章。塘厦建筑公司主张欧显文每天工资为200元,2013年3月工作14天,实际工资为2800元,塘厦建筑公司没有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欧显文受伤后没有继续上班,塘厦建筑公司没有支付欧显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欧显文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4日解除;塘厦建筑公司主张欧显文于2013年5月15日伤愈后没有上班。欧显文、塘厦建筑公司均没有对其主张进行举证。

  2012年12月3日,欧显文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一、塘厦建筑公司支付欧显文:1、住院护理费6848元;2、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708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944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33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8元;6、交通费2000元。二、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9日解除。

  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欧显文、塘厦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9日解除。二、塘厦建筑公司支付欧显文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92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32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312元;4、2013年4月1日至7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8730元。三、对欧显文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欧显文、塘厦建筑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欧显文提供的工作证、考勤登记表、工资表、住院疾病证明书二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决定、员工入职登记表、东莞三局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表、申请书、证明、门诊病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审法院向东莞三局医院调取的欧显文的CT检查申请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CR诊断报告三份、CT诊断报告二份、超声检查报告以及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欧显文受伤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点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欧显文于2013年3月1日入职,于3月31日发生工伤事故,该月实际工作14天。塘厦建筑公司主张欧显文每天工资200元,2013年3月的工资为28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欧显文主张其该月的工资为5992元,对此提供了有塘厦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表证实;塘厦建筑公司对工资金额不予确认,理由是欧显文为申领更高的工伤保险补偿待遇,根据欧显文的要求才加盖塘厦建筑公司的印章,塘厦建筑公司该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欧显文提供的工资表,原审法院确认欧显文2013年3月份领取的工资为5992元。欧显文在2013年3月份收入工作14天,但其工作天数是不确定的,故其该月实际领取的工资5992元应是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

  关于欧显文2013年6月18日诊断为“T7椎体压缩骨折、胸骨柄骨折”是否为欧显文2013年3月31日发生的工伤事故所致。首先,欧显文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后至6月18日期间,塘厦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欧显文存在其他原因再次受伤;其次,欧显文于2013年6月18日复诊时申请对其胸部做CT检查,经检查发现欧显文“T7椎体压缩骨折、胸骨柄骨折”,2013年7月3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对欧显文“T7椎体压缩骨折、胸骨柄骨折”的伤情予以确认,塘厦建筑公司对《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塘厦建筑公司对补充认定结果没有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欧显文2013年6月18日诊断为“T7椎体压缩骨折、胸骨柄骨折”是其2013年3月31日发生的工伤事故所致。

  关于欧显文的工伤待遇。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欧显文于2013年6月18日复诊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其2013年9月17日医疗终结。而欧显文于2013年8月29日评定了伤残,故欧显文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塘厦建筑公司主张欧显文停工留薪期计至2013年5月15日,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塘厦建筑公司应支付欧显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600元(5992元×(4+29÷31)个月]。欧显文该项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塘厦建筑公司请求无需支付欧显文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九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八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欧显文确认已与塘厦建筑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欧显文应享受该条款规定的相关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欧显文的实际工资为5992元,而塘厦建筑公司以月工资4200元的标准为欧显文购买社会保险,导致欧显文在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减少,不足部分,塘厦建筑公司应予以补足。塘厦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欧显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6128元(5992元/月×9个月-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2482元(5992元/月×2个月-95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936元(5992元/月×8个月)。欧显文该项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塘厦建筑公司请求无需支付欧显文上述待遇,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显文主张的交通费,因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塘厦建筑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欧显文停工留薪期工资29600元;二、塘厦建筑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欧显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36元;三、驳回欧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塘厦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欧显文、塘厦建筑公司各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欧显文、塘厦建筑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欧显文上诉称: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一、原审法院以欧显文14天的工资收入5992作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是不对的。按照相关劳动法规,欧显文的月平均工资应按照每月法定工作时间来计算比较合理,即欧显文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为9309元。二、欧显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计算时应按照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9309元来计算。四、工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塘厦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欧显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塘厦建筑公司支付欧显文停工留薪期工资465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92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33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312元、交通费2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塘厦建筑公司支付。

  塘厦建筑公司上诉称:一、欧显文的伤残待遇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塘厦建筑公司无需支付任何伤残待遇。欧显文出院后两个月才被诊断出“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柄骨折”的严重伤情,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欧显文“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柄骨折”是2013年3月31日事故导致,该伤情应能在其入院治疗期间查出并治疗。因此,欧显文受伤部位的骨折不可能为2013年3月31日工伤事故导致,塘厦建筑公司无需支付任何伤残待遇。二、欧显文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欧显文2013年3月31日受事故伤害导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16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4周。因此,欧显文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4日,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时间错误。三、欧显文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审法院认定欧显文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992元与事实不符。欧显文2013年3月实际工资为2800元,欧显文提供的工资表是塘厦建筑公司根据欧显文申领更高的工伤保险补偿待遇的要求才加盖公章的,并不反映欧显文真实的工资情况。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欧显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塘厦建筑公司无需支付欧显文停工留薪期工资2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3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欧显文承担。

  欧显文、塘厦建筑公司均未就对方的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欧显文于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工资表,拟证明木工正常工作时间为26天;2.徐衣情的仲裁申诉书及仲裁调解书,拟证明欧显文与徐衣情是同一时间入职,工资标准是280元/月;3.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其受伤后在评残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4.徐衣情与塘厦建筑公司一案的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是按照3-6月的工资表来认定二倍工资差额的。塘厦建筑公司于二审提交徐衣情一案的2013年5月、6月工资表,该工资表未加盖公章,拟证明工资表并不能真实反映真实工资水平,是为了申请工伤认定而由劳动者单方制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塘厦建筑公司应否向欧显文支付工伤待遇;二、欧显文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三、欧显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如何认定;四、塘厦建筑公司应否向欧显文支付交通费。

  对于焦点一,欧显文于2013年3月31日受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认定欧显文所受伤害“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T7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柄骨折”属于工伤。塘厦建筑公司未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对该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予以采纳。对于塘厦建筑公司认为欧显文“T7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柄骨折”并非2013年3月31日事故所导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塘厦建筑公司应当依法向欧显文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欧显文于二审提交的2013年4月工资表、塘厦建筑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6月工资表均不能证明欧显文受伤前的工资水平,本院不予采纳。欧显文提交的徐衣情的仲裁申诉书、仲裁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欧显文于原审提交的2013年3月工资表已加盖塘厦建筑公司公章,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于塘厦建筑公司认为该工资表不反映欧显文的真实工资情况,是根据欧显文申领更高工伤保险补偿待遇的要求才加盖公章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工资表显示欧显文2013年3月上班14天,工资数额为5992元。欧显文主张以每月正常上班21.75天来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本院认为,欧显文的职位为木工,根据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其每月上班天数是不确定的。对于欧显文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考东莞市2012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土木工程建筑业的月工资中位数仅为4616元,原审判决以5992元/月作为欧显文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欧显文于2013年3月31日发生工伤,2013年6月18日复诊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其于2013年9月17日医疗终结。而欧显文于2013年8月29日已经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故停工留薪期应计至2013年8月29日。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四,欧显文请求塘厦建筑公司支付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欧显文、塘厦建筑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欧显文、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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