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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凌与华中科技大学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9

吕凌与华中科技大学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凌。

  委托代理人:韩书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丁烈云,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华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吕凌因与被申请人华中科技大学、湖北华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主要事实认定错误。2001年2月申请人进入华中科技大学工作至2012年8月28日,一直担任宿舍管理员,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证明了与该校的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6日,华工物业公司以欺骗的手段与申请人签订了所谓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所有免除华工物业公司法定义务的附加条款均为华工物业公司的单方行为,没有申请人的签名认可,且相关主要条款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时间应从申请人2001年2月入职算起,而不是从2004年5月算起,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二审时被申请人所说“管理日志应保存在用人单位”的事实,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和工作时间。申请人在二审时书面申请法院调出本人在华科大物业上班期间2001年-2012年的全部工作日志以及调查物业有关时任领导取证,未予准许不当。吕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吕凌与华工物业公司在2007年12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问题。吕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情形,故吕凌的该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关于吕凌的入职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吕凌主张其在2001年2月与华中科技大学建立了劳动关系,则应当对劳动关系建立的确切日期承担举证责任,吕凌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的主张,故吕凌的该项再审申请亦不能成立。关于吕凌二审时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未予调查,程序合法。

  综上,吕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

代理审判员  钟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漆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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