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叶艳华与被上诉人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上诉人叶艳华与被上诉人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艳华。
委托代理人许中秋,河南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鹏,河南德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儒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叶艳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秋,被上诉人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儒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艳华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2838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未按时给原告办理有关退休手续而给原告造成的退休待遇损失4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左右,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药品销售工作。2011年5月12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至河南百年康鑫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康鑫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给其发放了工资。2013年1月28日,百年康鑫公司出具《关于辞退河南办韩本华等人的通知》,以原告等人不能胜任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同日,百年康鑫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逾期不来办理,公司将视为自动离职。同日,百年康鑫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至您本人,您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28日解除,薪资结算至2013年1月28日;……。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14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你于2011年5月12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你要求被申请人河南康鑫医药有限公司支付你经济补偿金、工资、退休待遇损失并补交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已超仲裁时效,故本委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要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自2005年到2012年7月底,共计算12个月,每月平均工资9516元,月平均工资乘以12个月,双倍计算;未付工资是自2010年到2012年每年每月的工资,被告公司扣押10%作为预提工资,共计8600元;48000元是自2011年5月份计算至2013年5月份,每月按2000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2005年到2011年期间的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经过合法程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的工资情况,且原告于2012年8月1日离开被告公司,其于2013年5月12日主张2012年度的经济补偿金未超仲裁时效,故确认被告应按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9516元的二倍向原告支付2012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9032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自2010年到2012年期间,每年、每月工资的扣押部分共计8600元。分析认为,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3年5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仲裁时效,且被告已为其发放了工作期间的工资,现原告主张其工资未全部发放即存在扣押10%工资的情形,证据亦不足。综上,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3年5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未按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给其造成的损失,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康鑫饭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艳华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至二○一二年四月二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一万九千零三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叶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康鑫饭店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于缴纳。
宣判后,叶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12日终止不正确。2011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该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2011年5月12日上诉人虽达到退休年龄,但被上诉人并未通知上诉人,也没有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2012年8月1日,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强迫上诉人与百年康鑫公司签订有试用期的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于2012年8月1日终止;2、被上诉人未按时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状态一直持续,仲裁时效不应自2011年5月12日起算;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综合本案,关于上诉人工资发放情况的所有资料均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工资,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28384元(9516元/月×12个月×2)、拖欠工资8600元、退休待遇损失48000元(2000元/月×24个月)。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5月12日终止,此时,应开始计算仲裁时效;2、上诉人2005年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在百年康鑫公司的时间不应计入在上诉人处的工龄;3、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上诉人发放工资,银行流水包含工资、报销费用、差旅费、广告费,上诉人的工资是每月3400元左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上诉人没有享受退休待遇,仲裁时效不应自2011年5月12日起算。在合同期内,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2、《业务员提成计算明细表》,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3、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相关领导承认预支工资未发放的事实;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01年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而非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5、郸城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河南百年康鑫药业2012年4-6月养老保险汇总表一份,证明2012年6月还在交着养老保险,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依然存在劳动关系;6、郸城县离退休费领取卡、退休工资卡,证明上诉人退休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7、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证明1987年至2006年12月上诉人个人补交28210元社保费用;8、养老保险待遇明细一份,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10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从其内容看,在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一个月后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惯例;2、第二份证据系打印件,不予质证;3、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系百年康鑫公司作出,与被上诉人无关;5、对2012年4-6月养老保险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的单位为百年康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6、对离退休费领取卡、退休工资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管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只要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终止;7、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8、对养老保险待遇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劳动合同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业务员提成计算明细表系打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被上诉人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4、被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上诉人对证据5、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证据7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上诉人进入河南康鑫药业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7月底。2004年,河南康鑫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百年康鑫公司。被上诉人为百年康鑫公司的子公司。2013年10月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上诉人一审当庭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年限自2000年计算至2012年7月底,而非一审认定的自2005年开始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及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上诉人虽于2011年5月12日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当时并未办理退休手续,还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此时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仍然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012年8月1日,在被上诉人的安排下,上诉人与百年康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与百年康鑫公司虽有关联性,但均系独立法人,在上诉人与百年康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此种情形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问题。上诉人提交工资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工资标准,被上诉人称该银行明细中的款项并非全部是工资,其中含有各项费用并提交费用明细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费用明细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亦未提交其所称费用的具体出处,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工资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2001年2月上诉人进入河南康鑫药业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7月底。2004年,河南康鑫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百年康鑫公司,被上诉人系百年康鑫公司的子公司,故河南康鑫药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系关联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河南康鑫药业有限公司与在本案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11年零5个月。综上,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09434元(9516元/月×11.5个月)。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8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退休待遇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已于2013年10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在此之前,其达到退休年龄后,虽没有及时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但其在被上诉人处时享受了相关劳动待遇,故而不存在退休待遇损失问题,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退休待遇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叶艳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万九千四百三十四元;
三、驳回上诉人叶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审 判 员 赵建伟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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