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伟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
上诉人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伟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伟。
上诉人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大酒店)与被上诉人张志伟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志伟于2013年8月1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天宇大酒店为张志伟补建养老保险手续,补缴2000年8月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按照劳动保险机构确定的标准计算);判决天宇大酒店向张志伟退还其违法收取的风险金1000元,并加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自2000年3月9日计算至裁决之日止)。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02304号民事判决,并于2014年6月6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天宇大酒店对此判决不服,于2014年6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宇大酒店之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上诉人张志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志伟于2000年8月进入天宇大酒店,从事烹饪工作,一直工作至2008年1月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志伟在天宇大酒店处工作期间,天宇大酒店于2000年8月28日向张志伟收取风险抵押金1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张志伟与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张志伟被该公司派遣至天宇大酒店处继续从事烹饪工作,此后一直工作至2011年9月。2013年1月,张志伟向社会保险办理机构查询时,得知天宇大酒店未依法给张志伟缴纳2000年8月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此,张志伟于2013年7月26日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30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商劳仲不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张志伟在2000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一直在天宇大酒店工作,天宇大酒店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当及时与张志伟订立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虽然天宇大酒店未与张志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天宇大酒店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精神为张志伟交纳社会保险补贴。天宇大酒店辩称张志伟自2000年至2008年社会保险补贴,已超过法律时效,风险抵押金也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受法律保护。该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天宇大酒店的辩称不能成立。张志伟要求天宇大酒店依法为其补建养老保险手续,不属法院所审理范围,因此,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张志伟要求天宇大酒店补缴2000年8月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属个人缴纳部分,应由张志伟缴纳。张志伟要求天宇大酒店退还风险金1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志伟要求加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一、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依法为张志伟补缴2000年8月至2008年1月1日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张志伟缴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二、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退还张志伟风险金1000元。三、驳回张志伟的其他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天宇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与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说明被上诉人在2007年12月31日已经与商丘天宇大酒店解除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如果与天宇大酒店存在劳动争议,就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利已被侵害之日起提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养老保险手册中只显示有2008年的缴费情况,被上诉人此时就应当知道其合法权利已被侵害。但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才提请劳动仲裁,在收到不予受理的仲裁裁决后又提起诉讼。显然,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受法律保护。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该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因此支持其诉讼请求,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退还1000元的风险抵押金,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是由商丘宇东电力有限公司开具的,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由上诉人收取的。被上诉人诉称该笔款项是由商丘宇东电力有限公司代为收取的,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该说法。且该诉请在2007年底已经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2013年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志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上诉人天宇大酒店的上诉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涉案的风险抵押金是否为天宇大酒店收取,其应否予以退还。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在二审期间,天宇大酒店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认为因张志伟已经建立养老保险账户,按照有关政策及我市劳动部门的要求,其不能为张志伟重复补建养老保险账户,也不能向张志伟现有账户补缴养老保险费,但自2000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应由其单位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费,同意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张志伟。张志伟对天宇大酒店的上述意见没有异议,愿意接收现金。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张志伟自2000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一直在天宇大酒店工作,而且在2008年1月1日与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被派遣至天宇大酒店工作。张志伟对天宇大酒店是否已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不知情,直到2013年1月向社会保险办理机构查询时才发现天宇大酒店未为其缴纳2000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张志伟于2013年8月1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风险抵押金是否为天宇大酒店收取,其应否予以退还的问题。被上诉人张志伟一审中提交的2008年8月28日的收据虽然加盖的并非天宇大酒店的公章,但上诉人天宇大酒店认可被上诉人张志伟自2000年至2011年期间在上诉人天宇大酒店从事面点工作,能够印证该1000元押金系上诉人天宇大酒店收取。因此,上诉人天宇大酒店应当退还张志伟风险抵押金1000元。且天宇大酒店一直占有该风险抵押金,张志伟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返还并不超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天宇大酒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天宇大酒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养老保险账户目前无法重复建立,也不能进行补缴相应费用,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现金的形式对天宇大酒店欠缴的养老保险予以结算,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02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退还张志伟风险金1000元”;第三项,即“驳回张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0203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自2000年8月至2008年1月1日期间欠缴张志伟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张志伟,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
三、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宇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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