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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悠庭保健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唐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9

上海悠庭保健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唐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悠庭保健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上海悠庭保健俱乐部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艳。

  上诉人上海悠庭保健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悠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被上诉人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3日至18日,唐艳至悠庭公司参加培训,同月19日起参加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试用期从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止,唐艳担任前台工作,工资待遇参照《员工薪资待遇签核表》,悠庭公司发薪日为每月15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唐艳签收《员工薪资待遇签核单》,注明:2010年12月19日起,唐艳基本工资1,000元;法定加班基数按照每月1,120元计算;提成:前3个月按0.5%计提,第4个月开始按0.75%计提。2012年2月15日,唐艳另签收《员工薪资待遇签核单》,注明转正后基本工资1,200元;法定加班基数于2011年4月1日起上调为1,280元;工作满一年,工龄工资每月增加50元,逐年递增;提成按照前台提成方案;达标奖:500元(达到公司制定的指标);餐费补贴:工作8小时一天10元,12小时每天15元;保底工资3,000元。

  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唐艳每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职务津贴、交通/电话补贴、其他、加班工资、餐费、提成、季度绩效工资/达标奖,其中餐费为根据实际出勤天数每天10元。

  唐艳做六休一,周四休息,分早、中、晚三班,中间有一顿用餐时间。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唐艳法定休假日工作13天,悠庭公司按照当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支付加班工资2,624.83元。

  2013年10月14日,悠庭公司向唐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现因你于2013年7月上班时间多次接打私人电话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受到违纪处理;后于2013年9月30日当班时间饮酒并长时间脱岗。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的第九条第五款约定条款并经公司管理层研究决定,依法与你解除原劳动合同。现特此通知唐艳先生/女士,原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1月14日正式解除,请于2013年11月21日前来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唐艳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14日,工资结算至该日。

  原审法院另认定,经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悠庭公司前台岗位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3年11月1日,唐艳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悠庭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108.22元;2、支付2010年12月19日至2013年10月3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6,000元;3、返还2013年7月工资扣款50元。2013年12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悠庭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唐艳2013年7月工资扣款50元;2、对唐艳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唐艳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根据餐费计算每月实际出勤天数。

  原审庭审中,唐艳还向原审法院提供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值班表,该表记载了唐艳上述期间每月实际出勤及公休情况。悠庭公司对该份值班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值班表只是排班表,与最后出勤情况并不一致。因悠庭公司对值班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悠庭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供:1、2013年7月15日、9月30日的监控录像,证明唐艳2013年7月15日两次外出接听私人电话,9月30日工作时间买酒、喝酒。其中2013年9月30日的监控录像显示,20点17分,唐艳说:“我到隔壁去买两瓶啤酒我们喝喝”;20点21分,唐艳从外面进入悠庭公司,手中拿着几瓶东西进休息室;21点01分,其他工作人员说:“不能喝酒的,上班时”。唐艳说“我知道,今天国庆节呀……平时不喝的好嘛!哪天你看到我喝酒的”;21点15分,唐艳再次从外面进入悠庭公司,手中拿着几瓶东西至休息室;21点29分,唐艳说:“来来继续,喝点酒”;21点31分,其他工作人员说:“lily(唐艳)喝的蛮多的了”。2、前台陈金叶的证人证词,证明唐艳存在上述喝酒的事实。陈金叶到庭另陈述前台上班时间为早班9点半至18点、中班14点45分至23点、晚班17点45分至第二天2点,每班1个人。3、员工劳动准则和店铺管理附件规定,证明前台的工作时间每周六天每天8小时,含2小时用餐;上班打手机、擅自离开岗位等系严重违纪行为,累计2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唐艳对悠庭公司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有删减,其外出接电话系工作原因,9月30日购买和喝的是王老吉,并非酒;证据2,陈金叶陈述的工作时间无异议,其余有异议;证据3,证据系散装,记载工作时间的纸张及附件的纸张与其余页数的纸张新旧明显不同,真实性均有异议,前台上下班时间如陈金叶所述,用餐时间最多15分钟。

  原审法院对悠庭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如下:证据1,唐艳未举证证明悠庭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有删减,故原审法院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和证据3,唐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记载工作时间的纸张及附件的纸张与其余页数的纸张新旧明显不同,悠庭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关于工作时间与证据2中陈金叶的陈述也相矛盾,故原审法院采信唐艳的陈述,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陈金叶关于上下班时间的陈述予以确认,另外陈金叶关于喝酒的陈述与监控录像相一致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悠庭公司主张唐艳于2013年9月30日在上班时间买酒和喝酒,唐艳表示当天喝的是“王老吉”,并非酒。但是根据监控录像,结合唐艳及其他在场人员的对话,可以认定唐艳外出购买酒,且当天在休息室喝酒的事实成立。唐艳在工作时间外出买酒并喝酒,悠庭公司主张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与法不悖。唐艳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但应以集中休息或轮休的方式安排员工补休。悠庭公司主张唐艳系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如前所述,其提供的员工劳动准则关于工作时间的记载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且证人的陈述又与唐艳主张相一致,故原审法院采信唐艳的主张,确认其扣除用餐时间后每班实际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悠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安排唐艳集中休息或轮休,故悠庭公司虽获得了有关部门准予其前台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但原审法院仍按照实际用工情况,确认唐艳实行标准工时制。唐艳为证明其实际出勤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值班表。悠庭公司表示实际出勤情况与值班表并不一致。但经原审法院核算,值班表与同时间段的餐费支付情况相对应,悠庭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值班表及餐费支付情况确认唐艳工作及公休天数。

  唐艳与悠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待遇参照《员工薪资待遇签核表》,而《员工薪资待遇签核单》约定唐艳2010年12月19日起法定加班计算基数为1,120元,2011年4月1日起法定加班计算基数为1,280元。悠庭公司实际按照当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唐艳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经原审法院核算,该标准未低于悠庭公司实际发放唐艳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职务津贴、交通/电话、餐费等福利性待遇在内的70%,故唐艳主张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未就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作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唐艳正常出勤月工资扣除福利性待遇,即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职务津贴作为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低于当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结合值班表及餐费支付情况,经原审法院核算,悠庭公司应支付唐艳2010年12月19日至2013年10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8,174.80元。

  唐艳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悠庭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悠庭保健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唐艳2010年12月19日至2013年10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8,174.80元;二、上海悠庭保健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唐艳2013年7月工资扣款50元;三、驳回唐艳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悠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经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批准,前台岗位实行综合工作制,每个班的上班时间为8小时(包含用餐休息时间2小时),原审法院在工作时间认定上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员工薪资待遇签核单》,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以上海市每年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作约定与事实不符。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悠庭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唐艳2010年12月19日至2013年10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8,174.80元。

  被上诉人唐艳辩称:其扣除用餐时间,每日工作时间是八小时,每周做六休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从悠庭公司的用工情况来看,并不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原审法院确认唐艳实行标准工时制,并无不当。

  关于劳动时间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悠庭保健会所员工劳动准则》约定前台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每天8小时(含2小时用餐),周末及公众假期不安排休息,但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表示前台工作时间为早班9:30至18时,中班14:45至23时,晚班17:45至凌晨2时,用餐时间不超过半小时,上述工作时间的表述亦与上诉人提供的电子考勤相吻合,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每天8小时。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基数的问题,加班工资的基数可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计算,且不能低于当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天数以双方均同意的餐费支出情况计算。经核算,原审法院基本以当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休息日加班基数而确认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悠庭保健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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