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梦至美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永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梦至美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永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梦至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念,*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梦至美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永念于2013年8月27日进入上海梦至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至美公司)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当日,梦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签署录用信,内容为:“至李永念先生:您好!很高兴通知您,自2013年8月27日起,录用为本公司员工任总经理助理一职。您的薪酬为50万/年(税后)结构如下所列:(1)基本工资:30,000元/每月;(2)奖金:14万/年;基于你的工作表现,从即日起,您在此岗位上的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为30,000元/月。其它条款,请参照您与本公司之后签署的劳动合同。我们希望你能签署此录用协议,加入我们不断成长的团队。”李永念在录用信上签字确认接受以上条款。
李永念在2013年9月4日请事假半天,10月14日请事假一天,在2013年9月11日至13日因母亲病故请丧假。2013年11月27日,梦至美公司以李永念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
2013年11月29日,李永念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4年1月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梦至美公司:1、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31日及10月1日至11月27日的工资差额47,400元及100%额外赔偿金;2、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11月2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4、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11月27日工作日延时加班196小时的加班工资50,830元、休息日加班34小时的加班工资11,659元、2013年10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的加班工资4,147元及100%额外赔偿金66,609元;5、补缴2013年8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6、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11月27日的奖金46,667元。
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49号裁决,由梦至美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永念2013年9月27日至1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801.25元、2013年8月27日至31日及10月1日至11月27日的工资差额40,619.4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2013年8月27日至11月27日的奖金23,333.33元,并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李永念补缴2013年9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1,736.50元,其中李永念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22.40元由李永念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给梦至美公司,对李永念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梦至美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梦至美公司提供其生产基地工厂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某公司2向某公司1购买复合丝巴厘纱,数量为1,200米,单价为每米13元,总金额15,600元,先付30%定金,提货付60%,交货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该合同上某公司1盖章处无经办人签字。梦至美公司表示该合同系李永念去谈的,也是李永念去签订的。李永念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合同是某公司1去签订的,其与某公司1没有关系。
2013年10月11日,梦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及李永念均在支付某公司2合同定金4,680元的用款申请单核准人处签字,该笔款由某公司1于当月14日支付给某公司2。当月17日,李永念在支付某公司2合同余款11,479元(实际供货多于合同约定)的用款申请单上签字,xxx在核准人处签字,该笔款当日由某公司1支付给某公司2。2013年11月4日,梦至美公司设计部冀某填写费用报销单,报销单上显示样布3,240元,巴厘纱布16,159元,李永念在复核处签字,xxx在报销单上签字,财务杨某次日在报销单上注明“票已收”,该笔款由某公司1于当月15日支付给某公司2。2013年12月11日,某公司2将某公司1多支付的16,159元返还给某公司1。
梦至美公司另提供奖惩管理办法,该办法第11条规定员工经查实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者,或者营私舞弊、挪用公款、行贿受贿者,或者因管理、监督工作不到位或失职或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者,可予以辞退。李永念对奖惩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梦至美公司申请其处人事专员高某、设计师冀某、财务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因李永念推脱而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永念将供应商的发票交给冀某,让冀某填写报销单,李永念在费用报销单上没有注明已付款的情况,导致重复付款。证人杨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李永念将用款申请单和费用报销单交给证人后,由证人通知某公司1向某公司2付款,财务到月底统一审核当月的付款有无问题。李永念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梦至美公司另提供劳动合同样本,证明新员工入职均需按照常规签订劳动合同;梁伟、黄希静的书面证言,证明因李永念的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及重复向供应商付款;四家供应商的名片及手写报价,证明李永念以每米13元的高价采购市场价格为每米2.9元至6元的面料,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损失;富运来服饰的证明,证明李永念采购的巴厘纱实际到代加工厂时缺少170米,且质量差,造成缝制工艺问题,给公司造成损失,李永念对供应商的选择不负责任,营私舞弊。李永念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梦至美公司表示如果需要按照每月30,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则对于仲裁委员会裁决的2013年8月27日至31日及10月1日至11月27日的工资差额金额无异议;假设需要支付2013年9月27日至11月2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及2013年8月27日至11月27日的奖金,对于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金额无异议。
李永念表示梦至美公司通过银行发放每月12,000元工资,另在2013年11月9日以现金形式支付9月工资差额17,000元。梦至美公司表示李永念主张的2013年11月9日的17,000元与本案无关;录用信在形式上属于劳动合同,其实际按照12,000元标准发放工资,所以双方实际变更了工资标准;采购合同签订流程为总经办人事对合同进行形式审核,然后总经理助理进行合同复审,再由总经理进行审核,到财务处盖章;办公用品由行政主管采购,包的配件由工厂的人负责采购,包的原料皮革一部分由工厂采购,一部分由公司商品部采购,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因布料用于公司所有店员制服,属于总经办管理范畴,故由李永念采购。
梦至美公司诉称,其录用李永念为总经理助理,属于高级管理职务。其处正常的员工录用流程是员工在面试通过后正式上班一周内给予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永念以其母亲病危在床及自己已经连续三个月没有工作为由,请求总经理先签录用信以安慰其母,且在没有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故意套话录音。李永念上班后,人事按常规在第一时间给予劳动合同,但李永念先是推诿要考虑考虑暂时不签,2013年9月中旬又因其母去世连续请假不在公司,人事在此期间曾递交劳动合同催要通知,但李永念一直不回应。人事念其处于丧母期间精神不济,且又是高管,故出于人道主义没有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因李永念连续出现工作能力欠佳表现,引起其他部门的不良反馈,在2013年10月份的采购任务中又高价采购且以两种笔迹签字审核报销单据。以上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对其岗位能力的要求及规章制度,为此总经理提前二周与李永念谈话说明不予录用,并于2013年11月末由人事通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李永念在试用期内存在营私舞弊行为,具体为:其经手公司布置的采购员工服装面料任务,与自己熟悉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以高出市场价的采购价进货,后在该项合同付款中第一次于2013年10月11日申请支付30%定金,当月17日第二次申请支付余款,但在付款申请单上却写了合同总金额,经财务发现令其红笔更正,2013年11月4日拿到供应商发票后又让设计部员工填写费用报销单再次加入合同总金额申请报销支付,致使公司重复付款,该行为违反了公司奖惩管理条例第11条第7、15、16款的规定,另根据李永念平时会议及工作安排上的能力不足,公司决定不再录用。此外,录用信系李永念拟定,且非正常工作流程中取得,无人事章或公章,仅代表通知邀请,在没有劳动合同又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需按实际发放的每月12,000元工资标准支付相应费用。现请求判决:不支付李永念2013年9月27日至1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801.25元、2013年8月27日至31日及10月1日至11月27日的工资差额40,619.4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2013年8月27日至11月27日的奖金23,333.33元。
李永念辩称,不同意梦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于2013年8月27日入职后,梦至美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不存在梦至美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其不愿意签订的事实,故梦至美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其入职时,双方约定年薪税后50万元,包含月基本工资30,000元及奖金每年14万元,不存在其要求先签订录用信以安慰母亲的事实。梦至美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应当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奖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试用期,双方对录用条件也未做任何约定。梦至美公司是一家服装企业,采购由专门的采购人员进行,不可能不了解市场上布料的行情,其仅仅是介绍供应商给梦至美公司,具体的合同价格、用量及合同签订等均是梦至美公司决定,若供应商在履行合同时出现欺诈及显失公平情形,梦至美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梦至美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标的为15,600元,2013年10月11日支付定金4,680元,当月17日支付余款11,479元,该两笔款项支付时供应商尚未开具发票。后该供应商在2013年11月4日提供了合同之外的二种样布,需付款3,240元,供应商将该笔款项与前两笔款项一起开具了一张19,399元的发票,梦至美公司财务要求根据发票金额重新制作费用报销单,但实际付款金额应为3,240元,因此出现重复付款系财务部门出现错误。且供应商在发现重复付款后即将多支付的款项返还给了梦至美公司,故不存在损失问题,且款项往来都是公对公的账户往来,其也无从牟利。
原审认为,录用信显示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0,000元,另有每年140,000元的奖金,现梦至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应当补足差额。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奖金的支付约定过条件,故梦至美公司应当按照录用信中的标准支付李永念奖金。梦至美公司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2013年8月27日至31日及10月1日至11月27日的工资差额金额、2013年8月27日至11月27日的奖金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梦至美公司主张按实际每月发放12,000元金额来确定工资标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变更工资标准达成过一致,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永念于2013年8月27日入职,梦至美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李永念签订劳动合同。梦至美公司主张其在李永念入职后即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李永念签订,系李永念推脱拒绝签订,梦至美公司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劳动合同样本,但证人系梦至美公司的员工,与梦至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劳动合同样本本身并不能证明梦至美公司有将合同样本交给李永念,故在梦至美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录用信未明确劳动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且录用信本身明确双方之后要签署劳动合同,故梦至美公司主张录用信就是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梦至美公司要求不支付李永念2013年9月27日至1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梦至美公司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双倍工资差额金额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梦至美公司以李永念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录用条件作出过明确约定。梦至美公司主张李永念存在营私舞弊,高于市场价格采购面料,总货量少且重复申请用款,给公司造成损失,但梦至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公司1与某公司2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李永念经办,其提供的供应商名片及手写报价并不能证明所涉货物与购销合同中的货物一致,且供应商并未到庭作证,故法院无法确定报价的真实性,也就无法确定购销合同中的货物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此外,梦至美公司认可采购合同的签订最后需要由总经理进行审核,故若合同价格真存在问题,总经理应当会予以指正。梦至美公司提供的用款申请单及费用报销单上除李永念签字外,均有总经理的签字确认,且三笔费用的支付都是由梦至美公司财务通知某公司1支付,而财务杨某出庭作证时表示到月底时才统一审核费用,故通知款项支付时财务本身没有尽到审核注意义务,且并无证据证明李永念就重复付款存在主观故意,某公司2也已返还某公司1多付的费用,也就不存在损失。梦至美公司主张某公司2提供的面料短缺及质量差,造成损失,但这是某公司1与某公司2履行合同中发生的问题,可通过合法途径向某公司2追索,与李永念无关。综上,梦至美公司辞退李永念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不支付李永念赔偿金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予支持李永念的部分申诉请求,李永念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法院对仲裁委员会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项不作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梦至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永念2013年9月27日至1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801.25元;二、上海梦至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永念2013年8月27日至31日及10月1日至11月27日的工资差额40,619.44元;三、上海梦至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永念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四、上海梦至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永念2013年8月27日至11月27日的奖金23,333.3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梦至美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原审认定未订立劳动合同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上班后,上诉人的人事部门按常规在第一时间给予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推诿要考虑暂时不签。之后,被上诉人因其母亲去世而连续请假,上诉人曾催要,但被上诉人无回应,此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中提供的证据《离职申请表》上明确载明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8月26日,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终止日期吻合,亦可印证上诉人已交予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文本。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2、原审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连续出现工作能力欠佳表现,引起其他部门的不良反馈,在2013年10月的采购任务中又高价采购,且以两种笔迹签字审核报销单据。被上诉人已严重违反公司对其岗位能力的要求及规章制度,为此总经理提前二周与被上诉人谈话说明不予录用。即使如原审认定总经理和财务人员在审核上存在瑕疵,也不能抹去被上诉人存在失职的事实,且被上诉人该失职行为造成上诉人实际损失,上诉人为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原审认定上诉人按比例支付被上诉人奖金并不妥当。基于奖金本身的复杂性及给付的背后具有实质的考量标准,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故不应享受奖金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李永念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离职申请表》是由上诉人提供的格式申请表,被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上诉人催要书,故上诉人无法证明将劳动合同交予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表示财务要到月底才会审核财务情况,但上诉人总经理却提前两周与被上诉人谈话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未订立的原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被上诉人,或其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遭被上诉人推诿拒绝签订,故上诉人将劳动合同未订立的责任归责于被上诉人,缺乏依据。关于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主要是因被上诉人存在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事实,而该失职事实主要是指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的采购任务中高价采购,以两种笔迹签字审核报销单据,重复付款。对此,原审查明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直接经办,且无法确定报价的真实性,也就无法确定购销合同中货物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况且合同的签订最后由总经理审核。而关于报销单及三笔费用的支付,原审也查明有上诉人总经理签字,由上诉人财务通知款项支付。故根据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据结合上诉人的相关制度,即使合同价格存在问题,又存在重复付款情况,也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以此为由辞退被上诉人依据不足。关于奖金应如何认定。鉴于上述两项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享受奖金待遇,同样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全部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梦至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