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昊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苑旭廷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昊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苑旭廷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1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昊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春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和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旭廷,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昊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旭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亭,被上诉人苑旭廷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苑旭廷原系昊特公司职工。2010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2010年10月13日15时许,苑旭廷在昊特公司装配车间从事吊件作业时被砸伤左足,并于当日在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砸伤,左足拇指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3、4、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裂伤。上述住院医疗费由昊特公司支付。苑旭廷自2010年10月13日受伤后再未回昊特公司上班。苑旭廷在昊特公司工作期间,昊特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
苑旭廷于2011年6月14日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8月24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11-0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苑旭廷于2010年10月1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后苑旭廷继续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1年12月28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人社劳鉴字(2011)第11-087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苑旭廷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2年11月14日,苑旭廷作为申请人因工伤保险待遇事宜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昊特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工伤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庭审中称从被申请人处领取工资没有手续,无法证实自己的工资数额,因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莱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申请人主张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程序不合法,其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未能提供相关部门确认该送达程序为无效送达的相关证据,因此,本委不予认可。”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2)第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各项待遇,同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19.57元(2548.42元×60%×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45.80元(3114.58元×10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33.28元(3114.58元×16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3680元(920元×4个月);5、医疗费1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3元×70%×35天);7、交通费136元。昊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昊特公司不支付苑旭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19.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4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33.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80元、医疗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交通费136元,并由苑旭廷承担诉讼费。
原审庭审中,昊特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为2010年9月份,苑旭廷在其处工作至2010年9月份便离开了,10月份的工资表中没有苑旭廷在昊特公司工作的记录,认为苑旭廷并非在其处工作时受伤。昊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昊特公司2010年5-10月份工资表,经质证,苑旭廷表示昊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零工记录的工资表,其不但在昊特公司干过零工,还在装配车间干过,而2010年10月份即在昊特公司的装配车间工作,苑旭廷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并加盖昊特公司公章。经质证,昊特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可苑旭廷在其处从事过装配工作,但具体什么时间想不清了,同时主张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
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昊特公司以不服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11-08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苑旭廷作为第三人向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原审法院行政庭审理。在该行政案件中,证人冯自奎、于春雷均到庭作证,证实苑旭廷在昊特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并一致证实谭新强、谭洪萍系公司的管理人员,证人于春雷指出昊特公司提交的所谓“工资表”仅为“零工表”,并非完整的工资表。在该案中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冯自奎、于春雷的证言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相关行政执法文书,程序合法,昊特公司已经收到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莱州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11-08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昊特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送达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由两名工作人员到昊特公司送达,在昊特公司办公室由谭新强签收,上诉人称谭新强是法定代表人儿子、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但认可其单位地址与家庭住址在同一地点。且明确告知了谭新强工伤申请人及举证要求,谭新强没有否认自己是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谭洪萍在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时亦未否认自己是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相关行政执法文书,程序合法,同时综合各方证据,能够证实苑旭廷发生事故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苑旭廷2010年10月13日受伤的事实。2014年3月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述判决书均已送达并生效。苑旭廷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一二审行政判决书,经质证,昊特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已经就二审判决提出了申诉。
昊特公司还主张未收到关于苑旭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烟人社劳鉴字(2011)第11-0876号向昊特公司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回执,回执中收件人签字中载明:“谭总拒绝签字,留置送达。2012年5月8日”。经质证,苑旭廷无异议,昊特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
苑旭廷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在仲裁时已提交的复查医疗费单据一张、交通费单据三张。经质证,昊特公司仍坚持苑旭廷未在其处工作,表示与本案无关。
原审审理中,苑旭廷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依据与数额,并表示不再提出反诉及答辩中的相关异议。
原审法院依据昊特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仲裁答辩状、工资表、(2012)莱劳人仲案字第293号仲裁裁决书;苑旭廷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11-0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烟人社劳鉴字(2011)第11-087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2013)莱州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2014)烟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苑旭廷主张自己在昊特公司工作时受伤,昊特公司予以否认,同时否认收到工伤认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苑旭廷提供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莱州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2014)烟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上述二份行政判决书中已确认苑旭廷系在昊特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同时也确认了昊特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书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向昊特公司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回执上显示:昊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拒收,予以留置送达。昊特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昊特公司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事实亦予以确认。综上,苑旭廷在昊特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工伤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苑旭廷在提起仲裁申诉请求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苑旭廷受伤后再未回昊特公司上班,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延续至昊特公司申请仲裁时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昊特公司未依法为苑旭廷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苑旭廷要求昊特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苑旭廷要求昊特公司支付医疗费与交通费所提交的证据,昊特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确认。苑旭廷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未就具体裁决结果依法提起诉讼,且认可仲裁裁决的依据与数额,仲裁裁决的结果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项中应支付给苑旭廷的数额予以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9日判决:山东昊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苑旭廷以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19.5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45.8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33.2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680元;5、医疗费1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7、交通费136元;共计101808.1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昊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昊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关于本案送达的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给上诉人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而是送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亲属手中。上诉人单位是股份制企业,而不是家庭经营,上诉人的股东有两人,一是法定代表人谭春良,二是张会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谭洪萍、谭新强都不是股东,也不是上诉人职工,只是谭春良的妻子、儿子。因其家庭住所与上诉人在同一院内,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错把亲属当成单位职工。原审判决没有搞清真相,错误地判决送达有效,导致本案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查明事实中,认定被上诉人在2010年10月13日下午工作时受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2010年10月份已不在上诉人处工作,原始工资表中没有被上诉人2010年10月份工作的记录。而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医院证明也没有涉及到上诉人,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冯自奎、于春雷所证实的问题也不存在,于春雷2010年10月份早已离开上诉人处,冯自奎2010年12月份也离开上诉人处,而且与被上诉人同村,不免有袒护的行为。两个证人的证词也是矛盾的,冯自奎证实谭开林一个人把被上诉人送到医院,于春雷证实是谭增昌一个人把上诉人送到医院,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上诉人在与劳动部门的行政诉讼中,二审开庭时证人谭开林到庭作证,证实2010年10月13日自己并未送被上诉人到医院,本案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谭增昌、谭开林的证言,二人均证实2010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不在单位上班,自己也未送被上诉人到医院,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于春雷、冯自奎的证言为虚假证言,但原审并未组织质证,偏信一方证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苑旭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苑旭廷在上诉人昊特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因工受伤的事实已经由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认定,并且由原审法院和本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受伤时已不是该公司职工,并且受伤不在上诉人处发生的上诉主张,与原审法院和本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苑旭廷构成因工受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提起仲裁申诉请求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其受伤后亦未再回上诉人处工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终止,本院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目的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昊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吴继辉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车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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