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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诉黄树怀劳动争议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5

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诉黄树怀劳动争议案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寒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全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维铭,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树怀。

  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树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高维铭,被告黄树怀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于2011年8月超生一女孩。因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亦签收。后被告不服向滨海开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3年9月、10月份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1月份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效力,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金及工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十五天法定期限,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并没有确切依据。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认定被告违法生育。原告依据公司的内部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停发了被告的工资,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3年6月至2013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73元。2013年9至10月份,被告的工资尚未发放。2013年3月8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

  2013年9月9日,滨海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新增违法生育待查人员情况统计表》一份。经原告核查,被告与案外人任娟于2011年8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柏英”。2013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公司违纪处理办法为由,给予被告开除处分,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服,向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9至10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潍滨劳仲案字(2013)第38号裁决书,以原告无权以不确定的事实作出开除被告的决定为由,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1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49763.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3月4日,滨海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告黄树怀违法生育第贰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10282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潍滨劳仲裁字(2013)第38号裁决书1份及裁决书送达回执2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7日收到仲裁委的裁决,被告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是在3月14日,超过裁决书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2、海化集团五届六次职工代表团组长扩大会议决议、五届六次职工代表团组长扩大会议签到表及山东海化集团员工违纪处理办法各一份,证明该办法第十四条十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按照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属于企业内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3、原告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学习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参加学习公司管理规定,对管理规定知晓。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属于企业内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4、2013年9月9日,滨海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新增违法生育待查人员情况统计表一份、黄柏英出生医学证明及IC卡签发登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二胎。

  被告质证后,认为“待查人员情况统计表”只是待查,不具有确定性,不能作为原告处理被告的依据;对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生医学证明和IC卡签发登记均不认可。

  5、2014年3月4日滨海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在寿光市人民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决定书系在仲裁结案、本案受理后作出的,以此说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开除被告决定时,尚没有合法依据。

  6、关于拟解除与黄树怀劳动合同的告知函、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纯碱厂五届十四次职工代表团组长扩大会议决议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工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系原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7、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给予黄树怀开除处分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经被告签收。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8、滨海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该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

  9、潍坊市劳动用工变动备案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办理完解除劳动关系的最终手续。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成立,是原告违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办理的登记。

  被告黄树怀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黄树怀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其工资发放至2013年9月份。

  原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

  2、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

  原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海化集团员工违纪处理办法为由作出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作出该决定时,相关权力部门并未对被告黄树怀是否违反计划生育作出结论,原告以不确定的事实作出了开除被告的决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被告月工资为2273元均无异议,被告的工作期限为1993年6月至2013年11月,其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6596.5元(2273元/月×20.5个月)。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工资发放形式为下月发放上月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最晚发放日为2013年9月27日,原告虽称9月工资已经发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发2013年9至10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补发被告2013年9至10月份工资为454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树怀经济补偿金46596.5元、工资4546元,共5114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

  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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