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与刘守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与刘守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泉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守君。
委托代理人:罗玉德,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守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守君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到被告处从事看料工工作,月工资1,8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每个周六、周日加班,法定节假日从不休息,从未支付过任何加班费用,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期间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2013年9月19日,被告无故停止了原告的工作,不再支付给原告任何工资待遇。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立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沈于劳人不字(2013)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提供工资表、考勤记录,并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9,8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3.被告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59,918.24元;4.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9,186.36元;5.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3,724.20元;6.被告支付因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207.20元;7.被告支付失业金6,930元;8.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索坤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清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劳动争议案件,应申请劳动仲裁裁决。所要求的事项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的看料工工作,在被告公司属对外承包劳动,被告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且加班时间应由原告举证。被告单位不存在延迟支付工资事实,且该项请求应属劳动监察部门受理,被告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不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公司未收到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且是原告自动辞职。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看料工,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1,723.22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19日,原告最后一次到被告公司工作,其后未到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递《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其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周末加班费、节假日工资、带薪年假工资、延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3)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12月10日送达至原告。原告不服此不予受理通知书,向该院提起诉讼。被告索坤公司未向该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于劳人不字(2013)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投递详情单、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等证实材料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单位对原告进行考勤,而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员工入职登记表等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原告所述2010年3月17日到入职被告公司予以确认。至于离职时间,被告并未提供明确能够证明原告工作期限的出勤、打卡记录等证据,该院对原告所述2013年9月19日最后一次到被告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10月21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递《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后再未到被告单位工作,在此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实际履行。
综上,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七页乙方签字栏有“刘守君”签字字样。原告对此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2月14日向我院申请对《劳动合同书》中原告签字部分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单位不同意原告对此份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并未将该合同原件提交鉴定机构。因此,关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在职期间的二倍工资,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原告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工资情况证据,且此工资给付时间已超过二年,结合被告公司其他劳动者工资情况及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该院支持的原告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工资标准为70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工资标准为9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00元(700元×3个月+900元×8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到被告公司从事看料工工作,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1,723.22元。2013年9月19日,原告最后一次到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递《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违反劳动合法有关规定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3年零6个月,故该院支持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92.88元(1,723.22元/月×4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陈振启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因此对此证人证言,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在庭审中表述,被告公司从2011年11月后每周休息一天,该院确认原告的加班天数为2011年8天、2012年53天、2013年37天,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原告2011年、2012年工资情况证据,结合被告公司其他劳动者工资情况及2011年、2012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该院确认原告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900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原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723.22元,被告单位在工资中已包含原告一倍加班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数额确定为5,942.94元(900元÷21.75天×8天×100%+1,100元÷21.75天×53天×100%+1,723.22元÷21.75天×37天×100%)。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该经济补偿金适用由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因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3年零6个月,原告2011年、2012年应享受每年带薪年休假5天,201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原告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900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723.22元。因被告单位在工资中已包含原告一倍未休年休假,故对于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应给付工资报酬数额确定为1,236.45元(900元÷21.75天×5天×200%+1,100元÷21.75天×5天×200%+1,723.22元÷21.75天×2天×200%)。
关于原告的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无法领取的失业金的问题。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在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取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因此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对原告可以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的失业保险金应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3年零6个月,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金。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而导致原告无法领取的失业生活补助金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无法领取的失业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守君补缴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个人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守君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00元(700元×3个月+900元×8个月);三、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守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92.88元(1,723.22元/月×4个月);四、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守君双休日加班费5,942.94元(900元÷21.75天×8天×100%+1,100元÷21.75天×53天×100%+1,723.22元÷21.75天×37天×100%);五、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守君未休年假工资1,236.45元(900元÷21.75天×5天×200%+1,100元÷21.75天×5天×200%+1,723.22元÷21.75天×2天×200%);六、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守君失业保险金(按9个月计算,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索坤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申请仲裁一年以前的社会保险及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费,不应重复计算;被上诉人旷工多日,按上诉人规章制度为自动除名,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主动辞职,无权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守君答辩称: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双倍工资是上诉人离职后一年内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被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及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见,“工资”在劳动法领域,是法律和规章明文规定的劳动者提供劳动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结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另,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与支付劳动报酬具有同等重要性,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准用劳动报酬一年仲裁时效为宜。双方当事人2013年9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6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否已经包含加班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自2011年11月份以后每周休息1天,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2013年的工资表记载,被上诉人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出勤天数为24天时,加班工资为1,100元,月出勤天数为25天时,加班工资为900元,月出勤天数为26天时,加班工资为700元、900元、1,100元不等,月出勤天数为27天时,加班工资为700元、900元、1,000元、1,100元不等;被上诉人基本工资为1,300元时,出勤天数为27天,加班工资为1,000元。在加班天数相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不一致,甚至被上诉人出勤天数多加班工资反而减少,故索坤公司提供的该工资表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旷工多日,按其规章制度应为自动除名,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已经被上诉人除名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的原因是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无故停止被上诉人工作等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可见中断就业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意愿。且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故上诉人应承担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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