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海燕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沈阳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海燕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硕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燕。
上诉人沈阳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海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宋海燕诉称: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沈阳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物业管理员职位,公司实行早8晚5周休一天的工作制度。有工资卡、物业收费明细表、以及录音和单据照片……为证。一、根据劳动法第36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超过40小时的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即为加班。根据国家发布《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及司法解释及《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的规定,得出以下数据:原告3月份加班3天,4月份加班4天,5月份加班4天,6月份加班4天,共3+4+4+4=15天,6月12日法定假日一天,1800/20.83*200%*15=2592.4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48.10元。1800/20.83*300%*1=259.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4.81元。二、1、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4个月,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800元;2、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或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800元。三、被告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2日,一直未与原告签《劳动合同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00元(1800*2*(4-1)月-支付1800*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因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社会保险400O元。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2日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的二倍工资差额5400元。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2日周六或周日加班费2851.65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712.91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00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2日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40O0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2日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的二倍工资差额54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为我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审被告沈阳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48天的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存续时间为48天。被告同意以48天的标准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支付12个工作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4月14日至4月30日共计12个工作日),根据《劳动法》第51条的规定,月计薪天数应折算为21.75天,12个工作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总计993.10元。二、原告属于自行离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不能适应被告为其安排的岗位而主动申请换岗,在被告为其更换岗位以后仍然拒绝接受新岗位并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三、我方仅同意支付清明节当日的加班费。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清明节加班一天,清明节假期作为法定节假日,除了清明节当天其余2天为周末调休,因此不存在加班费的情况,因此被告只需要支付清明节当天的加班费。四、社会保险的问题。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社会保险缴纳存在断点,在原告未自行补齐前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当庭一致确认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劳动关系;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2日周六、周日加班费2851.65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712.9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0元;支付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2日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支付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元。该委于2013年8月26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4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当庭主张于2013年7月2日因被告将其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抗辩因原告对其安排的工作岗位不满意双方于2013年5月1日劳动关系解除。
又查明:原告当庭提供嘉隆大厦物业2013年清明节值班表、嘉隆大厦物业2013年五一值班表、嘉隆大厦物业2013年端午节值班表各一份(均加盖“嘉隆大厦物业管理部”公章),欲证明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7月2日的事实。被告对该三份值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自认嘉隆大厦由其提供物业服务,
再查明:原告当庭提供其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该明
细显示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0日及2013年6月9日以打卡形式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工资1050元、2013年4月工资1810元及2013年5月工资1800元。原告主张2013年5月10日的1810元工资中包括10元的周日加班饭补,被告对该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
还查明:被告当庭自认其无考勤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虽被告抗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日因原告对其安排的工作岗位不满意而解除,但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嘉隆大厦物业节假日值班表显示,直至2013年端午节原告仍在上述地点从事物业服务工作,且被告未能提供其考勤记录,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2日。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2日,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13年4月工资为1810元,5月工资为1800元,且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故该院认定原告2013年6月及7月的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7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64.13元(1810元÷21.75天×12天+1800×2个月+1800元÷21.75天×2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虽抗辩因原告对其安排的工作岗位不满意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45.71元[(1050元+1810元+1800元+1800元)÷3.5个月÷2×2]。
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013年5月10日的1810元工资中包括10元的周日加班饭补,该主张与原告起诉状中“3月份加班3天,4月份加班4天,5月份加班4天,6月份加班4天的陈述无法相互印证,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海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64.13元;二、被告沈阳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海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45.71元:如被告沈阳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沈阳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宋海燕补缴2013年3月14至2013年7月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了由宋海燕提供的值班表,我方当庭提出值班表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公章,但一审法院未采纳,该证据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据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7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海燕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宋海燕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明细、值班表,沈阳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会议纪要、处理决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值班表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陈述加班表上的公章并非上诉人公章,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值班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7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由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嘉隆大厦物业节假日值班表,且根据上述值班表显示,直至2013年端午节被上诉人仍在上述地点从事物业服务工作,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抗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日因原告对其安排的工作岗位不满意而解除,上诉人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上述证据相冲突,且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考勤记录,其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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