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学建与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史学建与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学建,工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兆辉。
委托代理人陈艳,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学建与上诉人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均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仁青担任主审、代理审判员徐镜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8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史学建、上诉人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学建在原审中诉称:史学建与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6日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3)第901号裁决书,裁决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支付史学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60元,驳回史学建的其他请求。史学建不服青黄劳仲案字(2013)第901号裁决书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支付史学建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加班费55662元,经济赔偿金3236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706元;本案诉讼费由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承担。
针对史学建的诉讼请求,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史学建的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史学建离职是因为其本人提出辞职,不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
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史学建与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8月史学建先向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口头提出辞职,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告挽留后史学建仍坚持辞职并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同意后于2013年9月30日为史学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对青黄劳仲案字(2013)第901号裁决书也不服,请求法院判令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史学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60元。
针对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史学建在原审中辩称: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提前解除了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与史学建的劳动合同,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史学建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60元。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陈述不属实。
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史学建于2013年11月29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共计55662元;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364元;支付史学建带薪年休假工资8706元。2014年1月6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3)第901号裁决书,裁决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支付史学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60元,并驳回史学建的其他请求。
史学建于2009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史学建与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按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史学建、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史学建在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安排过史学建加班,史学建已领取的工资有加班费。2013年9月30日,史学建与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双方有争议的问题
1、关于史学建与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的问题。史学建主张是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史学建自愿辞职。
2、关于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史学建加班费的问题。史学建主张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史学建加班费,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主张史学建的加班费已足额支付。
3、关于史学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史学建主张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没有安排史学建带薪年休假,应支付史学建带薪年休假工资,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主张已安排史学建带薪年休假,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史学建带薪年休假工资。
三、庭审查明的事实
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主张是史学建自愿提出辞职申请,史学建不认可,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
史学建提交了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搬出确认书、休息日设备部品出入库记录、休息日其做的提案、报告书和史学建本人制作的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加班时间情况表、工作日及休息日出勤未支付加班费情况表,经核实,史学建自行制作的未支付加班费情况表没有将加班受当项下的款项作为加班费计算。该工资表没有加盖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的印章,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此,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提交了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经核实,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给史学建发放的工资金额均相同,但是项目有所不同。
史学建主张其提交的工资表中加班受当不是加班工资,对此没有证据证明。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主张“加班受当”和“加班/特勤费”两个项目都属于加班工资。并提交了其公司的工资表。
史学建提交的2012年7月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年薪假一项为268.37元,2013年7月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年薪假一项为420.94元,史学建主张上述两月记载的年薪假工资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经当庭核实,史学建承认年薪假的工资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已支付。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提交了2013年史学建提交的休假申请表两份,两份申请表显示史学建共申请年休假3天。史学建对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申请表无异议。
史学建于2012年8月10日给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劳动合同延期申请书,申请书中声明其与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产生劳动纠纷的因素。
原审法院认为,史学建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在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工作,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与史学建的劳动合同,且主张系史学建自愿辞职,但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应予支付史学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史学建的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557.80元,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史学建经济赔偿金为36462.40元(4557.80元/月×4月×2),史学建主张32364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给史学建发放工资,具体什么项目属加班费应以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的主张为准,史学建主张“加班受当”不属于加班费没有依据,史学建计算的加班费金额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史学建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经组织质证,史学建认可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发放,且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也提交了史学建的年休假申请,另外,史学建2012年8月10日的劳动合同延期申请书中明确说明之前与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劳动纠纷,因此,对史学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学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64元。二、驳回史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史学建诉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承担。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诉史学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史学建、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先后上诉至本院。
史学建上诉称:一、在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史学建足额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史学建2013年两份累计三天的年休假申请表,就认定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已经向史学建足额支付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偏概全,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对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史学建加班费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史学建提交了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条、休息日出勤时做成的搬出确认书等文件可以充分证明史学建在此期间加班的事实,且史学建提交的工资条能够证明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并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称其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但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均为微机电子版打印文件,没有史学建的签字,这样的文件是可以伪造修改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5566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7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承担。
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针对史学建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史学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上诉称: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与史学建双方对劳动关系建立和解除时间及史学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等均无异议。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和是否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或已安排修带薪年假事实认定正确,仅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合法问题不服,认为:史学建早在2013年7月就曾向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提出口头和书面辞职申请,经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诚意挽留,史学建继续在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史学建又申请辞职并再次递交书面辞职申请,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认为再次挽留未必有效故同意其辞职,此后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和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史学建在领取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后史学建与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之所以发生劳动争议,系其本人重新就业受挫,并误认为是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的原因。关于史学建的辞职申请很有可能已经被史学建取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史学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史学建承担。
史学建针对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未认定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事实认定不清。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史学建提交的2012年7月份工资条显示实发工资3623.03元,其中加班/特勤954.76元、年薪假268.37元;2012年8月份工资条显示实发工资4641.27元,其中加班时间21、特勤时间32、加班/特勤1075.75元、年薪假147元;2012年9月份工资条显示实发工资4094.78元,其中加班时间24、特勤时间32、加班/特勤1075.75元;2013年3月份工资条显示实发工资4001.20元,其中加班时间21、特勤时间32、加班/特勤1075.8元;2013年5月份工资条显示实发工资3982.83元,其中加班时间48.5、特勤时间24、加班/特勤1056.81元;2013年7月份工资条显示实发工资4040元,其中加班时间12.5、特勤时间32、加班/特勤975.75元,年薪假420.94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史学建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了与史学建的劳动合同,其理由为史学建自愿辞职。因史学建对此不予认可,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以史学建辞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不成立,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史学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计算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史学建上诉主张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史学建在2012年8月10日的劳动合同延期申请书中明确说明之前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史学建所有劳动报酬、与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劳动纠纷,故对史学建关于的2012年8月份之前的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8月之后的加班费问题,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认可史学建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但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史学建加班费,并提交了该期间的工资表为证。对此,史学建亦提交了该期间部分工资条,经本院审查,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工资条)虽然实发工资数额一直,但在“加班时间”、“特勤时间”、“加班/特勤费”、“加班受当”等项目的记载内容并不一致。因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否认史学建提交的该期间工资条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采信史学建提交的上述月份工资条的真实性。本院据此计算,史学建2012年8月份应发加班费为1464.48元[(3623.03元-954.76元)/21.75天/8小时×1.5倍×21小时+(3623.03元-954.76元)/21.75天/8小时×2倍×32小时]、2012年9月份应发加班费为2049.15元[(4641.27元-1075.75元)/21.75天/8小时×1.5倍×24小时+(4641.27元-1075.75元)/21.75天/8小时×2倍×32小时],而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2012年8月、9月实际支付史学建加班费均为1075.75元,故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还应支付史学建2012年8月、9月加班费差额388.73元、973.4元。因史学建提交的2013年的工资条不连续,本院以2013年3、5、7月份的小时工资均数17.08元/小时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2013年3、5、7月份加班费差额应为1998.56元(5106.92元-3108.36元)。2012年8月之后除上述5个月之外的其他月份的加班费问题,本院认为,史学建提交的上述期间的加班时间情况表、工作日及休息日出勤未支付加班费情况表,系史学建本人自行制作,且未提交有效证据否认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期间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和加班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史学建关于上述期间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史学建加班费差额3360.69元(388.73元+973.4元+1998.56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关于史学建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史学建在2012年8月10日的劳动合同延期申请书中明确说明之前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史学建所有劳动报酬、与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劳动纠纷,因此,对史学建2012年8月10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史学建在2012年8月10日之后当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1天,2013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3天,史学建认可其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发放,且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也提交了史学建2013年两份累计三天的年休假申请表,因此,对史学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史学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史学建加班费差额3360.69元;
四、驳回上诉人史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史学建负担5元、上诉人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徐镜圆
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书 记 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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