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张泽民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张泽民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桑印祥。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永,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泽民。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建筑安装公司)、桑印祥因与被申请人张泽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建筑安装公司和桑印祥申请再审称,张泽民没有造价员资格和盖章的资格,不应享有每月8000元工资,故原一二审判决对张泽民做的加班工资计算有误,张泽民应退赔滨海建筑安装公司15000元。张泽民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预算员工作,申请人依法辞退张泽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3日,张泽民经人介绍到滨海建筑安装公司工作,申请人滨海建筑安装公司的3-5月份考勤表上显示张泽民月工资8000元。2013年7月15日,张泽民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离开滨海建筑安装公司,滨海建筑安装公司拖欠张泽民6月至7月15日的工资依法应予支付。从滨海建筑安装公司的考勤表和作息时间通知可以认定张泽民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一、二审判决滨海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张泽民加班费并无不当。张泽民从2013年3月开始为滨海建筑安装公司提供了劳动,至于张泽民是否具有造价员资格和盖章的资格不是本案劳动争议的审查范围。滨海建筑安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张泽民约定了试用期。
综上,再审申请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桑印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桑印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
代理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 琳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