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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张泽民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96

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张泽民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桑印祥。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永,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泽民。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建筑安装公司)、桑印祥因与被申请人张泽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建筑安装公司和桑印祥申请再审称,张泽民没有造价员资格和盖章的资格,不应享有每月8000元工资,故原一二审判决对张泽民做的加班工资计算有误,张泽民应退赔滨海建筑安装公司15000元。张泽民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预算员工作,申请人依法辞退张泽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3日,张泽民经人介绍到滨海建筑安装公司工作,申请人滨海建筑安装公司的3-5月份考勤表上显示张泽民月工资8000元。2013年7月15日,张泽民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离开滨海建筑安装公司,滨海建筑安装公司拖欠张泽民6月至7月15日的工资依法应予支付。从滨海建筑安装公司的考勤表和作息时间通知可以认定张泽民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一、二审判决滨海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张泽民加班费并无不当。张泽民从2013年3月开始为滨海建筑安装公司提供了劳动,至于张泽民是否具有造价员资格和盖章的资格不是本案劳动争议的审查范围。滨海建筑安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张泽民约定了试用期。

  综上,再审申请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桑印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桑印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

代理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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