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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艳与北京豪腾嘉科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76

沈艳与北京豪腾嘉科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艳。

  委托代理人林宗兵,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豪腾嘉科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晓刚,总裁。

  委托代理人郭美丽。

  委托代理人印小可。

  上诉人沈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豪腾嘉科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腾嘉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艳之委托代理人林宗兵、被上诉人豪腾嘉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美丽、印小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艳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2年5月22日入职豪腾嘉科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7月31日,职位为人事经理,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10000元,转正后每月11144元。其正常出勤到2012年12月20日,并于当天通知公司要休病假,向公司出示了医院出具的病假条,公司表示同意。2013年2月1日其收到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公司应支付其基本生活费。2012年12月20日以后,其遵守公司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规定,故公司应支付其相应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请求判令豪腾嘉科公司支付其:1、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基本生活费1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2、保密费109728元;3、竞业限制补偿金40118.4元;4、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2月1日的未休年假工资3074.21元。

  豪腾嘉科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沈艳于2012年5月22日入职豪腾嘉科公司,经生效判决确认2013年2月1日豪腾嘉科公司合法与沈艳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1日之后,沈艳未给公司提供劳动,多次旷工,豪腾嘉科公司不同意给付生活费。豪腾嘉科公司向沈艳支付的工资报酬中包含了保密费,因此不同意另行支付。豪腾嘉科公司未与沈艳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故无需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沈艳未连续工作一年,不符合享受年假的条件。综上,不同意沈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艳于2012年5月22日入职豪腾嘉科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试用期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7月31日,约定沈艳的岗位为人事经理。双方并签订薪资补充说明,约定沈艳的试用期工资为月薪(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补贴)10000元-个人所得税-其他应减,工资(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补贴)为11144元-应缴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其他应减。

  沈艳曾以要求豪腾嘉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20日“石狮”项目提成为由诉至法院。2013年8月20日,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630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沈艳主张2012年12月20日下午快下班时领导口头说不用上班了,其自2012年12月20日后未上班。沈艳未就上述陈述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豪腾嘉科公司对沈艳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沈艳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共出勤11天,自2012年12月21日起未到岗工作。判决认定沈艳在2012年12月5日全天、12月6日下午、12月13日上午、12月18日下午、12月19日上午、12月20日上午为缺勤,2012年12月20日后未再到岗工作。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沈艳存在无故旷工的行为,豪腾嘉科公司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确认豪腾嘉科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合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0日后,沈艳并未提供劳动,故豪腾嘉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最终判决豪腾嘉科公司支付沈艳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并驳回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沈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3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艳主张其履行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约定,要求豪腾嘉科公司支付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为证明该主张,沈艳提交员工保密协议及员工手册予以佐证。2012年5月22日,沈艳(乙方)与豪腾嘉科公司(甲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以下简称保密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保密义务人第2款约定,甲方向保密义务人支付的报酬或工资中已包含保密费,此处不再重复支付。第三条保密义务人的保密义务第5款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终止参与甲方关于该项目的工作后,都不得利用该项目之商业秘密为其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包括自办企业)服务。员工手册第十二章第19条规定,对高级员工实行“竞业限制”制度,限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财务人员、销售人员等高级员工的以下行为:1、自行设立与本公司竞争的公司;2、就职于本公司的竞争对手;3、在竞争企业中兼职;4、引诱企业的其他员工辞职;5、引诱企业的客户脱离企业;6、在离职后,与企业进行竞争的其他行为。非高级员工不实行“竞业禁止”制度,不签订《保密合同》,但对有证据表明侵犯本公司技术及其他商业机密,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依法追究相应责任。豪腾嘉科公司对保密协议及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与沈艳之间并无竞业限制的约定,保密费已经包括在工资之中,故不同意支付沈艳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沈艳主张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均主张12个月,保密费的计算基数为工资11144元减去基本工资2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工资标准的30%。

  沈艳主张其在职期间有3天年假未休,豪腾嘉科公司主张沈艳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休年假的条件。沈艳未就其入职豪腾嘉科公司之前已经连续工作满一年提交相应证据。

  沈艳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4年1月24日,该委以沈艳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决定对沈艳的申诉请求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沈艳于2014年2月12日以要求豪腾嘉科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基本生活费及25%经济补偿金、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再次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沈艳不服该受理案件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薪资补充说明、保密协议、员工手册、(2013)海民初字第1630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063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劳仲审字[14]第6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沈艳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出勤的责任在于其自身,而并非在于豪腾嘉科公司,并驳回沈艳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现沈艳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生活费及25%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沈艳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保密费用,现其要求豪腾嘉科公司另行支付保密费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沈艳与豪腾嘉科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第三条第5款仅为对使用商业秘密的限制,而并非竞业限制条款。且员工手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不能等同于竞业限制约定。现沈艳并未就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其要求豪腾嘉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之请求,不予支持。

  沈艳未就其入职豪腾嘉科公司之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豪腾嘉科公司工作不满12个月,故其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其要求豪腾嘉科公司支付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沈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是:其离职之后公司没有发工资,也就没有发保密费,其要求公司支付离职后的保密费;《员工手册》规定了竞业限制,豪腾嘉科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豪腾嘉科公司答辩认为:其与沈艳没有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沈艳工作未满一年,不具备带薪年假的条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沈艳因自身原因未向豪腾嘉科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沈艳要求豪腾嘉科公司支付该期间生活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享受累计工作满1年,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沈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具备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其要求豪腾嘉科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有竞业限制的约定。《员工手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不是豪腾嘉科公司要求沈艳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不能作为沈艳要求豪腾嘉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依据,故沈艳要求豪腾嘉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豪腾嘉科公司与沈艳《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并约定报酬或工资中已包含保密费,不再重复支付。沈艳要求豪腾嘉科公司支付其离职后的保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沈艳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沈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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