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兴国与常州市戚墅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熊兴国与常州市戚墅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兴国,常州市南方鼎力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戚墅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志峰,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燕,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兴国与上诉人常州市戚墅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戚墅堰塑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熊兴国、戚墅堰塑料公司均不服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熊兴国诉称,经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才市场职业介绍所推荐,本人于2012年8月15日到戚墅堰塑料公司工作,当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8小时工作制,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但戚墅堰塑料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现要求戚墅堰塑料公司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5000元、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31元、延时加班工资1500元、年休假工资2413.79元、年终奖5650元、高温费8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诉讼费用由戚墅堰塑料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熊兴国撤回要求戚墅堰塑料公司支付拖欠基本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
熊兴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常州市戚墅堰区职业介绍所发布的招聘信息,以证明戚墅堰塑料公司在招聘时约定维修电工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2、赶集网招聘信息,以证明戚墅堰塑料公司在招聘时承诺熊兴国享受带薪年休假、年底双薪及五险一金待遇。3、职工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备案登记表,以证明熊兴国、戚墅堰塑料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4、荣誉证书、电工上岗证,以证明熊兴国是具有专业操作证的技工,市场行情为基本工资每月3500元以上。5、证人陈某、赵某出具的证明及举报材料,以证明熊兴国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6、劳动合同书原件,以证明戚墅堰塑料公司偷换合同内容,合同实际约定的期限为3年,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7、2012年8月、10月、2013年3月、4月的工资条,以证明戚墅堰塑料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8、2013年3月至5月的出勤表,以证明熊兴国存在加班事实。9、2013年8月15日的辞职申请,以证明熊兴国的合同并不是2013年8月30日到期。
戚墅堰塑料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全额支付了熊兴国的加班工资,且熊兴国所主张的加班工资金额已超过了仲裁申请金额。熊兴国所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所规定的条件。熊兴国所主张的年终奖没有事实依据。熊兴国的工作环境温度并没有超过国定法律规定的高温标准,其主张高温费没有依据。熊兴国是在劳动合同期满时自行要求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戚墅堰塑料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熊兴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戚墅堰塑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期限是1年,熊兴国每月工资为不低于1480元。2、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单,以证明戚墅堰塑料公司已足额支付熊兴国的工资及加班工资。3、离职申请,以证明熊兴国是因身体原因及合同期满自行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戚墅堰塑料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戚墅堰塑料公司对熊兴国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招聘信息只相当于要约邀请,不具有合同性质,熊兴国的工资标准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该招聘信息只是要约邀请,不能证明熊兴国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以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工资为每月不低于148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资条中基本工资的金额均不一样,不符合常理。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熊兴国对戚墅堰塑料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名字是熊兴国本人所签,但其中第1页和第2页的内容被戚墅堰塑料公司更换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应为3年,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戚墅堰塑料公司没有按照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熊兴国签字下面还有一份协议,内容戚墅堰塑料公司是以承诺熊兴国领取失业金为条件要求熊兴国写合同到期不续签合同,实际情况是合同尚未到期,而该协议内容被戚墅堰塑料公司撕掉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兴国系戚墅堰塑料公司职工,从事维修电工工作,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日,戚墅堰塑料公司向常州市戚墅堰区劳动就业管理处登记提交了常州市职工录用备案花名册,该花名册上载明熊兴国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
2013年8月31日,熊兴国以身体原因及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戚墅堰塑料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2013年11月21日,熊兴国向常州市戚墅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戚墅堰塑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6138元、高温费500元、年终奖8000元、年休假工资2758元、失业金损失1800元,同时要求戚墅堰塑料公司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1月20日,仲裁委作出常戚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由戚墅堰塑料公司补足熊兴国加班工资1486.56元,并支付熊兴国高温费500元,同时驳回熊兴国的其他仲裁请求。熊兴国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问题。熊兴国、戚墅堰塑料公司所提交的合同显示第1页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为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第2页(在第1页反面)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为工资每月不低于1480元。戚墅堰塑料公司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认为当时合同就是这样约定的。但熊兴国认为合同中的上述2页内容由戚墅堰塑料公司偷偷更换了,合同真正约定的期限应为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劳动报酬的约定则为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熊兴国为此申请对合同中上述2页内容是否系更换以及是否系戚墅堰塑料公司更换进行鉴定。通过观察发现该劳动合同第2页与第3页的内容明显衔接不上,戚墅堰塑料公司虽认可该2页所约定的内容,但无法解释内容前后不连贯的情况,故对该2页中关于合同期限及劳动报酬的约定,不予认定。因劳动部门登记备案的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故无需通过鉴定来认定劳动合同期限,对熊兴国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问题。熊兴国认为应通过鉴定以证明系戚墅堰塑料公司偷换了有关劳动报酬的内容,据此可证明双方约定其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的真实性。对此,鉴定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系戚墅堰塑料公司偷换并不能证明熊兴国关于工资约定的主张,故对熊兴国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熊兴国提供的招聘信息属于要约邀请,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合同的性质。而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的主张,故不予采信。戚墅堰塑料公司提供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单,因未有熊兴国签字确认,且熊兴国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熊兴国提供了2013年3月和4月的工资条,戚墅堰塑料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该工资条上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熊兴国银行对账单中的工资数额一致,故采信熊兴国提供的工资条。熊兴国上述2个月的基本工资分别为2683元、2917元。因熊兴国未能提供2013年5月的工资条,故根据熊兴国2013年3月和4月基本工资的平均数作为其5月份的基本工资。关于熊兴国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熊兴国主张加班工资的时效期间为1年。熊兴国于2013年11月21日申请仲裁,故熊兴国主张2012年11月21日之前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不予处理。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熊兴国提交了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的考勤表,戚墅堰塑料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考勤表以反驳熊兴国提供的证据,故对熊兴国提供的考勤表予以采信。根据该考勤表的记载,熊兴国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合计为25天,加班工资应为6415元,扣除戚墅堰塑料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2457.38元,戚墅堰塑料公司尚应支付熊兴国加班工资3957.62元。因熊兴国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及延时加班的时间,对其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熊兴国主张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关于熊兴国主张年终奖的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熊兴国、戚墅堰塑料公司之间约定支付年终奖,故不予支持。关于熊兴国主张高温费800元的请求,符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高温费的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至9月共计4个月,而熊兴国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故熊兴国的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熊兴国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熊兴国提出其曾在2013年8月15日提出辞职申请,戚墅堰塑料公司同意其9月16日离职,但后来戚墅堰塑料公司要求其提前于8月30日离开,并以承诺其领取失业金为条件要求其书写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离职申请,故要求戚墅堰塑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劳动者应履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熊兴国提交的离职申请载明熊兴国是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以身体原因为由主动申请离职,熊兴国并未举证证明系戚墅堰塑料公司要求其提前离开,故熊兴国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戚墅堰塑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兴国加班工资3957.62元。二、戚墅堰塑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兴国高温费800元。三、驳回熊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戚墅堰塑料公司负担。
上诉人熊兴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6月底的加班工资1万元、高温费800元、经济补偿金1万元、年终奖56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戚墅堰塑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要求对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鉴定。原来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年底有年终金。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数据,原审庭审时已核定。
针对熊兴国的上诉,戚墅堰塑料公司辩称,一、关于加班工资,公司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其加班工资的情形。二、关于高温费,因熊兴国的工作环境并非常州市高温补贴标准中所规定的适用条件,也非应当支付高温费的职业。三、双方的劳动合同写明合同期满以后不再续签,熊兴国不属于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四、关于年终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关于鉴定,我公司没有篡改合同,且该份劳动合同的原件保存在熊兴国手中。劳动合同原件以及熊兴国的请假条及全部内档,均由熊兴国带走,基于合同原件由熊兴国保存,故劳动合同是否鉴定对于本案的审理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熊兴国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戚墅堰塑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熊兴国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公司并不拖欠熊兴国加班工资,熊兴国提供的工资条及考勤条不能作为加班工资计算的依据。因为考勤表是不真实的,工资条不能作为认定其基本工资的证据。二、公司无需支付熊兴国高温费。熊兴国在我公司从事的工作为维修电工,其工作环境不是高温工作环境,不符合夏季高温津贴的适用条件。另外,熊兴国原审中主张的高温费金额也超过了仲裁请求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持其合法权益。
针对戚墅堰塑料公司的上诉,熊兴国辩称,一、加班工资,公司原审时提供的工资单上载明的出勤天数能够证明。二、高温费,公司不认可本人是在高温条件下工作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本人不懂,没有足额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戚墅堰塑料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至5月的出勤表一份(共3页),该证据系熊兴国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该出勤表右上侧信息栏是空白的,但是熊兴国在原审时提交的三份考勤表右上侧信息栏是有填写内容的,以证明熊兴国在仲裁和原审时提交的考勤表是不真实的。上诉人熊兴国经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仲裁阶段本人提交出勤表时,戚墅堰塑料公司一直强调出勤表上考勤人处没有签名,车间也没有标明,之后本人就联系公司的考勤人,由考勤人确认签字标明。
二审中,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另查明,熊兴国提交其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辞职申请一份,该申请载明:本人熊兴国在塑料制品厂从事电工作业职务,因其身体状况,现于2013年8月15日提出离职申请,在职期间工资及各项待遇不变(3000元/月)以上请领导核实批准为念。
本院认为,关于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问题。对于基本工资,二审中,戚墅堰塑料公司主张熊兴国提供的工资条及考勤表不能作为加班工资计算的依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戚墅堰塑料公司关于基本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而熊兴国主张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鉴定,以此证明劳动合同约定其基本工资为3500元,但是该合同原件系熊兴国提供,且该合同第二页与第三页的内容明显衔接不上;同时,即使通过鉴定亦无法确定熊兴国的基本工资,从熊兴国提供的工资条以及其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辞职申请中“在职期间工资及各项待遇不变(3000元/月)”的内容,可认定熊兴国主张其基本工资为3500元与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对于熊兴国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因熊兴国提供的2013年3月和4月的工资条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熊兴国银行对账单中的工资数额一致,故以该两份工资条所载的基本工资平均数即2800元确定加班工资基数更为妥当。关于加班事实,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熊兴国提交了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的考勤表,戚墅堰塑料公司提交了员工工资单,可以证明戚墅堰塑料公司对其员工存在考勤,但戚墅堰塑料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考勤表,故对于熊兴国的加班事实,戚墅堰塑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熊兴国对加班事实的主张及其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认定熊兴国双休日加班天数为4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即3天,工作日加班16小时。因此,熊兴国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1071.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544.83元,工作日加班工资为386.21元,合计13002.3元,扣除已付的加班费1604.38元,戚墅堰塑料公司尚应支付熊兴国加班工资11397.92元,因熊兴国主张1万元的加班工资,不超过其应得的加班工资数额,系其处分自身权利,应予准许。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熊兴国提交的辞职申请载明其是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以身体原因为由主动申请离职,熊兴国未举证证明系戚墅堰塑料公司要求其提前离开,故对于熊兴国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问题。熊兴国主张戚墅堰塑料公司支付年终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须支付年终奖,故对熊兴国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费问题。二审中,戚墅堰塑料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高温费,但是未提供证据熊兴国的工作环境不符合高温补贴的适用条件。另外,虽然熊兴国仲裁时请求戚墅堰塑料公司支付高温费500元,于原审起诉时增加了300元,但该项诉请系不可分之诉,故原审法院判决戚墅堰塑料公司向熊兴国支付高温费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熊兴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常州市戚墅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常州市戚墅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熊兴国加班工资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未预交),由上诉人常州市戚墅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飞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罗希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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