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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田县邮政局与张国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0

新田县邮政局与张国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田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胡光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双生,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政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泉,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田县邮政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二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上诉状及案卷材料,本院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田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双生、李政耀,被上诉人张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国生于1993年从原新田县水泥厂进入原新田县邮电局以临时工身份(1995年劳动法颁布实施后称为短期用工)从事驾驶员工作,1995年12月20日,被告张国生与原新田县邮电局签订了编号129号湖南省邮电企业全员劳动合同书。1998年新田县邮电局分立为新田县邮政局和新田县电信局,分立时被告张国生应当时新田县邮政局领导的要求直接转入新田县邮政局工作。进入新田县邮政局后,被告张国生一直从事驾驶员工作。之后,新田县邮政局没有与被告就变更、解除编号129号湖南省邮电企业全员劳动合同书进行协商,也没有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10日,永州市邮政局与永州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协议。按照原告上级主管部门永州市邮政局的要求,2007年4月1日,被告张国生与永州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永州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并要求被告张国生根据永州市邮政局和永州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作为永州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员工与永州市邮政局签订了《劳务派遣用工上岗协议》,该上岗协议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相同,工作岗位为永州市邮政局新田县邮政局的驾驶员。2009年12月,被告张国生与永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合同即将到期,该派遣公司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张国生认为上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受到了欺骗,不愿再与永州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1995年12月20日与原新田县邮电局所签订的编号129号湖南省邮电企业全员劳动合同书。永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被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了与被告张国生的劳动合同关系,随后永州市邮政局给被告张国生下达了解除(终止)上岗协议通知书。按照该通知,原告新田县邮政局于2010年1月1日开始不再安排被告张国生工作岗位,并停发其工资。被告张国生因履行劳动合同与原告新田县邮政局发生劳动争议,于2010年6月30日向新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1日以新劳仲裁字第(2010)7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原新田县邮电局与被告所签订的第129号内容为无固定期限的湖南省邮电企业全员劳动合同书。原告新田县邮政局不服,认为该合同是有期限的,且因被告签订过其他新的劳动合同而终止,故提起诉讼,请求不再继续履行原新田县邮电局与被告张国生所签订的编号129号内容为无固定期限的湖南省邮电企业全员劳动合同书。

  原告新田县邮政局在本案2012年2月17日发回重审期间,增加了“请求依法撤销新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字(2010)10号裁决书的诉请”,在本案继续审理过程中,又变更为原来的诉请,即依法确认原告无继续履行新田县邮政局与张国生之间劳动合同的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多次做原、被告双方调解工作,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解除编号129号湖南省邮电企业全员劳动合同书。但因双方对经济补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无果。

  原审认为,原新田县邮电局与被告张国生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的编号129号湖南省邮电企业全员劳动合同书应该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理由:一是被告张国生持有的编号129号湖南省邮电企业全员劳动合同书是格式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有鉴证机关鉴证;二是原告新田县邮政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来源不合法;三是在两份编号相同内容相佐的劳动合同均无有效证据否决的情况下,应当采信有利于被告张国生持有的内容为无固定期限的湖南省邮电企业全员劳动合同书。原告新田县邮政局是1998年企业改制时从原新田县邮电局分立出来的单位,虽然不是与被告张国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之规定,原告新田县邮政局接受了被告张国生,且没有与被告张国生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原告新田县邮政局应继续履行被告张国生与原新田县邮电局签订的编号129号内容为无固定期限的湖南省邮电企业全员劳动合同书。原告新田县邮政局安排被告张国生一直在原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实际履行了被告张国生与原新田县邮电局签订的编号129号湖南省邮电企业全员劳动合同书的权利、义务,故原告新田县邮政局与被告张国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2007年4月1日以后,被告张国生与新用人单位永州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永州市邮政局变成了用工单位,但从合同的签订时间(2007年4月1日)以及永州市邮政局与永州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间(2008年6月10日)和协议有效时间(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看,明显是原告新田县邮政局为了规避法律所进行的补签手续,且签订该合同后,被告张国生的工作单位和工作岗位并没有发生变化,原告新田县邮政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编号129号内容为无固定期限的湖南省邮电企业全员劳动合同书进行过协商解除等事宜,由此可见,原告方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在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没有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告张国生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而是采取规避法律手段要求被告张国生与永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规定,原告新田县邮政局与被告张国生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终止和解除,原告新田县邮政局应当继续履行原新田县邮电局与被告所订立的编号129号内容为无固定期限的湖南省邮电企业全员劳动合同书。新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1日以新劳仲裁字第(2010)7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原新田县邮电局与被告所签订的编号129号内容为无固定期限的湖南省邮电企业全员劳动合同书,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新田县邮政局的“不再继续履行编号129号内容为无固定期限的湖南省邮电企业全员劳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田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新田县邮政局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一、张国生主张的第129号无固定期限合同,内容不客观真实,依法无效;1、张国生没有从新田县水泥厂调入新田邮电局的任何手续及有关部门的资料。2、张国生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系该公司(原新田县水泥厂)的全民职工。1995年张国生即使在原邮电局上班,不可能与原邮电局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全民制劳动合同,因为当时不可能允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邮电分家也没有张国生正式职工名单。张国生一直拿的是临时工工资,现张国生提出本案权益显然系张国生主动放弃其诉讼主张且已过诉讼时效。2、张国生在2004年起已分别和方寸劳务派遣公司、永州市劳动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张国生与原告至2004年已无劳动关系,张国生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劳务派遣公司合同属不客观、不真实的无效的合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断然认定原告系规避法律手段显然错误。

  综上,请依法判上诉人不再履行第129号无固定期限的湖南省邮电企业全员劳动合同书,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国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到目前为止上诉人都没有否认129号合同是虚假的,在诉讼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按照这份129号合同履行的。该合同到目前为止,上诉人都没有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该份合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之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田县邮政局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张国生已于2013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不存在再与我局发生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国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新田县水泥厂已于2013年6月为被上诉人张国生办理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张国生虽持有1996年第129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职工个人帐户查询单”、“永州市冷水滩区社会劳动保险站出具的证明”、“劳动关系中止通知”、“方寸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派遣劳务工养老保险金统计表”等系列证据看,被上诉人张国生在2007年之前就与永州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张国生与上诉人新田县邮政局的劳动关系随即解除。上诉人新田县邮政局提供的2007年4月1日张国生与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上诉人张国生从2007年到2009年一直在劳务派遣公司领取工资,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张国生在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一直没有主张其持有1996年3月15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2009年才向新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主张其权利,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张国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无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劳动派遣合同履行期间张国生并未提出异议;二、被上诉人张国生已到退休年龄,被上诉人的原单位新田县水泥厂已于2013年6月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张国生不能同时在两个单位享受退休待遇。综上,上诉人新田县邮政局已无继续履行其与被上诉人张国生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但上诉人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对被上诉人张国生做相关补偿,对此,被上诉人张国生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二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田县邮政局无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张国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久平

  审 判 员  魏 蓉

  审 判 员  李秋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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