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凤等诉杨宝兴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王秀凤等诉杨宝兴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沧民终字第2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凤。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明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影。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兴。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中满,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清振。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凤、辛明海、辛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3日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宝兴以泊头市城市之家装饰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商场吊顶工程施工合同》,杨宝兴以泊头市城市之家装饰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阜城县旭景华都商场吊顶工程,杨宝兴负责整个吊顶工程的材料采购、制作、安装等全部工程施工。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原、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泊头市城市之家装饰工程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原、被告无异议。2012年7月24日辛广德在从事阜城县旭景华都商场鹏元商厦吊顶施工中不慎坠落地面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对此事实原、被告无异议。辛广德受伤后于2012年12月7日向阜城县仲裁委提出仲裁,仲裁委以阜劳仲字(2012)第4号裁决书认定辛广德与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阜城法院提出诉讼,阜城法院以(2013)阜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辛广德与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辛广德不服判决向衡水中院提起上诉,诉讼中辛广德以同意原判为由,于2013年4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阜城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47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泊头市城市之家装饰工程公司即组织施工,并将部分施工工作分包给泊头市齐桥镇大马道口村村民刘清振,而被告辛广德就是刘清振雇用的施工人员之一。原、被告对仲裁书、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和刘清振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8月20日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20万元,以后互不追究。该协议载明:2012年7月辛广德受杨宝兴、刘清振雇佣在鹏元商厦吊顶意外受伤。原、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告杨宝兴、刘清振认为辛广德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2013年6月17日辛广德向泊头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杨宝兴给付一次性赔偿800000元,仲裁委驳回了辛广德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宝兴存在劳动关系,属非法用工,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引用了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除原、被告认可的以上证据外,提供了泊头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泊头市城市之家装饰工程公司未注册登记;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及相关的赔偿单据。被告对泊头市工商局及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无异议,对部分赔偿依据提出异议。被告杨宝兴主张辛广德与其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与刘清振存在雇佣关系。除原、被告认可的证据外,提供了刘清振在杨宝兴处支款的收据、杨宝兴给刘清振汇款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辛广德的控告书(被控告人为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阜城旭景华都商场、泊头市城市之家装饰工程公司、刘清振,控告书载明辛广德受刘清振雇佣在工地打工,要求四控告人承担法律责任。落款为打印的辛广德)、辛广德、辛明海署名的检举信一份(被检举人为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阜城旭景华都商场、泊头市城市之家装饰工程公司、刘清振,检举信载明辛广德受刘清振雇佣在工地打工,因被检举人未采取安全措施致辛广德受伤,请求检举人停止装修,承担法律责任。落款人为辛广德和辛明海)。对被告杨宝兴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控告书、检举信不是辛广德本人所写,上面没有辛广德的签字。是辛广德的家人根据自己的想象写的,控告不准确。刘清振的支款条、打款证明与本案无关。并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是否承担用工责任是两个法律概念。被告刘清振对控告书、检举信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不真实,也不是辛广德本人所写,辛广德不是刘清振雇佣人员,对支款条及汇款条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认可辛广德是刘清振叫去的。主张是泊头市城市之家装饰工程公司给辛广德发放工资,但未提交证据。在进行商场吊顶工程施工时,旭景华都商场已经建成,房屋已经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从事建筑活动必须有相应的资质。本案中,旭景华都商厦的房屋已经建成,房屋已经存在,当事人所从事的吊顶工作,不是在房屋的建筑过程中从事的,所从事的吊顶工作也未改变建筑物的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是一种不包括建筑装修内容的装饰活动,不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吊顶工程因不涉及建筑物的安全性和基本使用功能,完全可以因使用者的爱好和审美情趣的不同而各有不同,不需要以法律强制规范。故该吊顶的装饰工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调整。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泊头市城市之家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商场吊顶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其内容,双方实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吊顶工程是一种装饰工程,不是建筑活动,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调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实际是承揽合同,该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是有效合同。虽然泊头市城市之家装饰工程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有效性。其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为泊头市城市之家装饰工程公司的投资人杨宝兴。泊头市城市之家装饰工程公司(杨宝兴)把部分工程转包给刘清振,已被生效的(2013).阜民一初字第47号判决书认可,双方之间亦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转包关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该合同有效。至于能否转包,泊头市城市之家装饰工程公司(杨宝兴)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并不影响转包合同的有效性。辛广德是刘清振叫去工作的,原告不认可控告书及检举信中的内容,却接受了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200000元赔偿款,情理不符。控告书、检举信代表辛广德意志。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童工。刘清振是自然人,非用人单位,故辛广德与刘清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刘清振承担非法用工的责任依据不足。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刘清振的诉求。原告不能证明工资是由泊头市城市之家装饰工程公司(杨宝兴)支付的,原告主张与泊头市城市之家装饰工程公司(杨宝兴)存在(非法)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泊头市城市之家装饰工程公司(杨宝兴)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该装修活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范,辛广德与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非法用工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上诉人王秀凤、辛明海、辛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装修工程属于建筑工程,受《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杨宝兴变造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与旭尧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2、阜城法院(2013)第47号判决关于杨宝兴将工程分包给刘清振的认定,只是根据杨宝兴一方的陈述以及控告书、检举信,而辛广德自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控告书、检举信的作者并非辛广德,故不能认定刘清振是工程的分包人。即便杨宝兴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刘清振,因二人均无建设资质,转包也是无效的。3、城市之家(杨宝兴)不能证明工程已分包给刘清振,城市之家又无营业执照,符合非法用工的法律规定。即使城市之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清振,因刘清振无承包资质,城市之家依然要承担非法用工的主体责任。4、该装修活动属于建筑工程、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根据劳社部2005第12号文第四条规定,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然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5、杨宝兴变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等证件,以城市之家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无论是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清振,均属于无营业执照的单位与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之间的法律纠纷,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调整的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杨宝兴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刘清振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泊头市城市之家装饰工程公司,泊头市城市之家装饰工程公司又将部分施工工作分包给刘清振,而刘清振招用辛广德进行施工,辛广德在施工过程中受伤。
本院认为,在辛广德的控告信和检举信中均陈述其为刘清振的雇员。经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认定:河北旭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泊头市城市之家装饰工程公司,城市之家公司将部分施工工作分包给刘清振,而刘清振雇佣了辛广德。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中认定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王秀凤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故对其提出旭尧公司、城市之家装饰公司(杨宝兴)对辛广德承担非法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秀凤、辛明海、辛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李宗哲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毕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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