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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霞与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023

王秀霞与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霞。

  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赤尾秀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德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霞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3日,王秀霞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称:我于2000年9月14日到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尾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剪裁车间,工作岗位是开票员,月平均工资2500元。入职后,赤尾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自2013年7月26日开始,赤尾公司无故拒绝我上班,不让我打考勤卡,多次阻止我进入公司大门,未支付我工资和基本生活费。赤尾公司违反了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裁决赤尾公司:1、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支付2000年9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补偿金21000元;3、支付2000年9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失业保险补偿金9000元;4、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60000元(2000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26日);6、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工资10000元。赤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王秀霞的请求。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我公司并未与王秀霞解除劳动合同,是王秀霞不服从调岗决定,拒不上班。至于社会保险,我公司已从2012年12月起开始缴纳。2014年1月3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760号裁决书,裁决:一、赤尾公司支付王秀霞2000年9月14日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5771.84元;二、赤尾公司支付王秀霞2000年9月14日至2003年12月、2004年4月至2011年6月30日失业保险补偿金7280元;三、以上款项合计23051.84元,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四、驳回王秀霞的其他申请请求。

  王秀霞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赤尾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王秀霞诉称:赤尾公司无故拒绝我上班,不让我进大门,实际上是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后,房山仲裁委只支持了我部分仲裁请求,我不服房山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赤尾公司支持我全部仲裁请求。赤尾公司辩称:关于养老和失业保险,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其余王秀霞的主张均不同意。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我公司与王秀霞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王秀霞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不同意支付。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认可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且同意王秀霞继续到我单位上班。关于工资问题,因为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王秀霞一直没有到我公司从事具体劳动,其主张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秀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赤尾公司提供2011年7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王秀霞认可该合同乙方签字处为其本人签名,故王秀霞要求赤尾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双方一致认可自2000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且王秀霞为农业户口,赤尾公司未依法为王秀霞缴纳2000年9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0年9月至2003年12月、2004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失业保险,因此,赤尾公司应依法支付王秀霞上述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6930.84元、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280元,王秀霞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秀霞要求赤尾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关于调岗后未上班期间的工资问题,王秀霞与赤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王秀霞从事工人岗位工作,且双方对调岗作出明确约定,赤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调整王秀霞的工作岗位。赤尾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调整王秀霞的工作岗位属于其自主经营范畴,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王秀霞不同意赤尾公司做出的调岗安排而与赤尾公司发生争议,赤尾公司不允许王秀霞继续在原岗位上提供劳动属于企业自主用工行为,法院不持异议。双方一致认可2013年7月26日调岗争议发生后,王秀霞未实际再为赤尾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赤尾公司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全额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赤尾公司认可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赤尾公司应依法支付王秀霞该期间生活费3920元。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王秀霞主张赤尾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赤尾公司否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并主张双方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法院对王秀霞主张赤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王秀霞申请仲裁要求赤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且在庭审中亦拒绝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王秀霞以其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王秀霞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赤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赤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秀霞二○○○年九月至二○○九年十二月、二○一○年二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六千九百三十元八角四分,二○○○年九月至二○○三年十二月、二○○四年四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七千二百八十元;二、赤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秀霞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间生活费三千九百二十元;三、驳回王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赤尾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秀霞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赤尾公司支付王秀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60000元、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的工资10000元、2000年9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30000元。其上诉理由为:1、赤尾公司在王秀霞不同意公司单方安排调岗的情况下,在无正当理由、未作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强行不让王秀霞上班,实际上是以其行为作出与王秀霞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应支付王秀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2、王秀霞自2013年7月26日开始无法进入公司上班,其无法上班并非因其自身过错,而是因为赤尾公司因调岗不成而强行不让王秀霞上班,王秀霞于2013年7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每天按时来公司,但却被拒之门外,赤尾公司应支付王秀霞此期间的工资。3、王秀霞自2000年9月14日入职赤尾公司后,赤尾公司没有为王秀霞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王秀霞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原审判决数额过低。赤尾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4日,王秀霞入职赤尾公司。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王秀霞)同意根据甲方(赤尾公司)工作需要,担任工人岗位(工种)工作。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赤尾公司)每月15日后第一个星期五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王秀霞)上月工资,月基本工资为116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视乙方(王秀霞)工作岗位和超额完成任务情况,甲方(赤尾公司)可以发给业绩奖金。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1、甲方(赤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调整乙方(王秀霞)的工作岗位,乙方同意甲方的安排,乙方调整工作岗位后工资亦进行相应调整;2、乙方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不辞而别不办理工作交接的,乙方自愿放弃加班工资请求,同时乙方还应给付甲方相当于一个月或半个月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赔偿金;3、乙方因个人原因不辞而别超过14天,视同本人已经辞职。

  王秀霞称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岗位为工人,但其实际岗位为开票员。赤尾公司认可其实际从事的工作为开票员工作,但称开票员属于工人岗位中的一种。2013年7月26日,赤尾公司做出书面调岗通知,内容为:“王秀霞,根据生产任务需要,公司决定将你的工作岗位由裁剪调整到二车间工作,望你接此通知后到二车间上班,逾期不上班后果自负。”此后王秀霞未实际提供劳动。王秀霞称其未接到该书面调岗通知,但认可赤尾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口头告知将其调整到二车间工作。王秀霞不同意调整岗位,但尚未与赤尾公司就调岗事宜进一步磋商时,赤尾公司即取消其进入生产车间的门禁卡权限,致使其无法进入提供劳动,由此双方发生纠纷。赤尾公司则称王秀霞拒不同意调岗,公司已经取消其原工作岗位的门禁卡权限,但王秀霞并未办理二车间的门禁卡权限,因此其无法进入生产车间区域。只要王秀霞同意调岗,可到人事部门更改门禁卡权限后,即可进入二车间工作。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赤尾公司分为两个院办公,人事部门在东院,生产车间和翻译在西院办公,王秀霞亦认可发生争议后赤尾公司东院人事部门仍进得去,只是西院生产车间进不去。直至二审法院庭审中,王秀霞仍表示不同意赤尾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赤尾公司则表示即便王秀霞不同意调整岗位,但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截止二审法院庭审结束,赤尾公司亦未就王秀霞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一节作出进一步处理,反而表示同意王秀霞继续回公司上班。

  另查,王秀霞为农业户口。2000年9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赤尾公司未为王秀霞缴纳养老保险;2000年9月至2003年12月、2004年4月至2011年6月,赤尾公司未为王秀霞缴纳失业保险。2013年7月26日后,赤尾公司未支付王秀霞工资。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760号裁决书、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书、调岗通知、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之约定及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来维护权利。本案中,劳动者王秀霞主张赤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起因于赤尾公司调整劳动者王秀霞的工作岗位,而王秀霞拒不同意调岗。因此,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利不经劳动者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决定了本案的走向。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及第二十九条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而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王秀霞的工作岗位及工种为工人岗位(工种),第二十一条亦约定赤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调整王秀霞的工作岗位,王秀霞应服从赤尾公司的安排。基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赤尾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王秀霞的工作岗位,而无须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就本案而言,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王秀霞的岗位及工种为工人,其实际工作内容系在裁剪车间开票,但仍属于工人岗,现赤尾公司将其从裁剪车间调整为二车间工人岗,仅仅是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发生变化,但其岗位及工种并未变化,并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及工种的调整。因此,无论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言抑或从实际情况而言,赤尾公司调动王秀霞的行为均系企业正常经营行为,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侵害劳动者合法权利的情形,王秀霞拒不服从赤尾公司安排,一味坚持在原岗位工作,是王秀霞之后无法进入赤尾公司生产区,无法提供劳动的直接原因。因此,王秀霞上诉主张赤尾公司给付其2013年7月26日之后的正常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自2013年7月26日王秀霞与赤尾公司因调岗问题发生争议后,王秀霞始终表示不同意到新的车间上班,赤尾公司亦不允许其在原岗位工作,双方形成对峙关系。此后赤尾公司长期放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无序,而未依据公司管理规定采取进一步措施稳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赤尾公司支付王秀霞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生活费,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即便王秀霞拒不服从赤尾公司安排,至今未至新部门工作,但赤尾公司并未与王秀霞解除劳动合同,上诉至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赤尾公司仍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秀霞称赤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提交赤尾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秀霞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负有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王秀霞在赤尾公司工作期间,赤尾公司未依法为王秀霞缴纳2000年9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2000年9月至2003年12月、2004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且王秀霞为农业户口,因此,赤尾公司应依法支付王秀霞上述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和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审法院核算的养老保险补偿金和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数额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王秀霞上诉称养老保险补偿金和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应为30000元,但未提供计算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王秀霞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馨

代理审判员宋猛

代理审判员孟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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