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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青刚与乌鲁木齐兰新管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5

吴青刚与乌鲁木齐兰新管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青刚。

  委托代理人:穆建国,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兰新管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云,乌鲁木齐兰新管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艳霞,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青刚与上诉人乌鲁木齐兰新管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兰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青刚委托代理人穆建国,上诉人兰新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吴青刚于1998年到克拉玛依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凯通公司)工作,2005年10月吴青刚入股兰新公司,并在兰新公司从事车辆管理工作。2006年7月18日吴青刚与凯通公司签订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的停薪留职合同,停薪留职期满后吴青刚未回凯通公司工作,继续在兰新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8日吴青刚回到凯通公司工作。吴青刚在兰新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吴青刚2011年1月被聘为兰新公司生产副总经理,其工资标准为总经理报酬的85%。兰新公司总经理的报酬为完成公司还款621万元的基础上,总经理兑现130000元。2011年1月至12月兰新公司已按照3200元/月标准支付吴青刚工资共计38400元。2012年吴青刚的工资标准为总经理报酬的85%,兰新公司总经理的报酬为完成经营指标,总经理的收入标准150000元。2012年1月至9月兰新公司已按照3200元/月支付吴青刚工资共计29786.67元。吴青刚在兰新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由凯通公司在克拉玛依市为其缴纳,所需费用由兰新公司支付给凯通公司。经双方核对,2011年1月至12月兰新公司为吴青刚垫付个人应缴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共计5664.30元,2012年1月至10月兰新公司为吴青刚垫付个人应缴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共计6437.59元,吴青刚同意在工资中扣除该部分垫付费用。

  2013年7月8日吴青刚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乌劳仲裁字第7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兰新公司支付吴青刚2011年1月至12月工资72100元(130000元×85%-3200元/月×12个月);二、兰新公司支付吴青刚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66825元(150000元×85%÷12个月×9个月-3200元/月×9个月);三、驳回吴青刚的其他申请请求。

  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兰新公司召开二届五次董事会,董事会决议第八项为:“根据公司2011年度下达的经营指标决定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报酬。”2013年6月15日兰新公司召开三届二次董事会,董事会决议第八项为:“根据公司2013年总经理经营指标,决定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报酬。完成经营指标,总经理报酬为25万元。董事长的收入标准和总经理的收入标准同等。副总经理收入标准不超过14万元,具体根据平均分公司经理的收入乘以系数计算。”2011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4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审庭审中,兰新公司认可吴青刚系其聘用领取年薪的生产副总经理,2011年的年薪为总经理年薪130000元的85%,2012年年薪为总经理年薪150000元的85%。兰新公司已支付吴青刚2011年1月至12月工资38400元,2012年1月至9月工资29786.67元。兰新公司辩称因董事会未作出年终考核兑现工资决定,所以未发放吴青刚剩余年薪。但吴青刚提供的2012年6月10日、2013年6月15日兰新公司董事会决议,证实已经完成了经营目标,并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作出决定。且兰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同吴青刚一样未能领取剩余年薪。故兰新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吴青刚剩余工资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兰新公司辩称应当按公司规定从吴青刚年薪中扣除由其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因兰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辩称应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吴青刚同意从工资中扣除兰新公司垫付2011年度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部分共计5664.30元,扣除垫付2012年个人应缴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6437.59元,对此予以确认。三、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吴青刚于2005年10月到兰新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兰新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吴青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吴青刚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吴青刚2013年7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过1年时效期间,故兰新公司关于吴青刚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辩称,应予以采信。吴青刚要求兰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吴青刚自2005年10月至2012年9月在兰新公司工作,因兰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吴青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兰新公司依法应向吴青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吴青刚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270.83元[(130000元/年×85%÷12个月×3)+(150000元/年×85%÷12个月×9)÷12],高于乌鲁木齐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84元的3倍,应依法确认兰新公司以每月9852元(3284元/月×3倍)为标准支付吴青刚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判决:一、兰新公司支付吴青刚2011年1月至12月工资66435.70元[(130000.00元/年×85%)-38400.00元-5664.30元];二、兰新公司支付吴青刚2012年1月至9月工资59400.74元[(150000.00元/月×85%÷12个月×9个月)-29786.67元-6437.59元];三、兰新公司支付吴青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964.00元(3284.00元/月×3倍×7个月];四、驳回吴青刚要求兰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青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兰新公司工作期间,兰新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我离开兰新公司后,即在1年期限内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兰新公司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6875元。

  上诉人兰新公司针对吴青刚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吴青刚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吴青刚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兰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青刚是凯通公司派至我公司工作的,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凯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青刚自行离开我公司,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行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

  上诉人吴青刚针对兰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我与兰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兰新公司拖欠我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兰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停薪留职合同、垫付五险一金费用明细单、工资表、董事会决议、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针对吴青刚、兰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吴青刚与兰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兰新公司是否应支付吴青刚经济补偿金;3、吴青刚要求兰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吴青刚与兰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吴青刚自2005年10月起为兰新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兰新公司的劳动管理,兰新公司为吴青刚发放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吴青刚与兰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兰新公司上诉称,吴青刚由凯通公司派至其公司工作,吴青刚与凯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凯通公司职工持股会实施细则及持股会章程、持股会会员名册,进一步证实吴青刚是凯通公司持股会会员,与凯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兰新公司未提交吴青刚由凯通公司派至其公司工作的有效证据,且吴青刚是否是凯通公司的持股会会员,不影响其与兰新公司因实际用工而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对兰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兰新公司是否应支付吴青刚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吴青刚2012年9月11日离开兰新公司,兰新公司未足额支付吴青刚2011年年薪。兰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即2014年5月12日)称未发放吴青刚剩余年薪是2011年经营指标至今未核算。兰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2011年管理人员兑现明晰表及银行付款凭证、2012年管理人员兑现明晰表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其公司相关管理人员2011年、2012年剩余年薪分别是在2013年2月25日、2014年3月10日发放,吴青刚离开兰新公司时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因兰新公司在原审、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兰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其公司在2013年2月25日、2014年3月10日分别为相关人员发放了一定款项,不足以证实2011年管理人员年薪是在2013年2月25日进行结算、发放。因此,吴青刚离开兰新公司时,兰新公司未足额支付吴青刚2011年年薪已构成无故拖欠、未及时足额支付吴青刚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兰新公司应当支付吴青刚经济补偿金。兰新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支付吴青刚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但对于吴青刚主张的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经济补偿金,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当。

  关于吴青刚要求兰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用人单位因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该二倍工资非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即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吴青刚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并无不妥。吴青刚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但对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适用法律不当,应维持原审判决主文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部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吴青刚、乌鲁木齐兰新管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乌鲁木齐兰新管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已收取的吴青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琼

审 判 员  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  谢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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