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后所煤矿与曾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后所煤矿与曾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曲中民终字第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后所煤矿。
委托代理人高雄坤,云南省后所煤矿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欢,云南省后所煤矿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志。
委托代理人王爱金,云南云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后所煤矿与被上诉人曾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曾志于2008年3月1日与被告云南省后所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工种为井下掘进,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共计5年。2012年1月8日,原告下班后在前往富源县城的途中受伤,导致大腿粉碎性骨折请假住院治疗。2012年7月1日在前一合同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6月30日。由于原告受伤后内固定术仍未拆除,无法到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10月14日被告以原告从2013年1月至今仍未上班,并从未向井口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为由发文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富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根据确认的事实认为,“申请人(原告)理应享受相关待遇,被申请人(被告)理应承担申请人的经济补偿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各项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予以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予采纳”。但由于双方就补偿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富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劳仲案(2014)71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曾志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志于2008年3月1日与被告云南省后所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后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月,原告在下班途中受伤请假住院治疗,被告方是明知的,并且于2012年7月1日又与原告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届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有没有请假、医疗期限、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是否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是否通知工会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云南省后所煤矿关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有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理应承担原告的经济补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从2008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到2013年10月14日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有六年,因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原工资待遇,只能按照2013年度曲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3373元计算,具体为人民币40476元(3373元×6个月×2倍)。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已缴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省后所煤矿支付原告曾志赔偿金人民币40476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
宣判后云南省后所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22个月时间)医疗期还未结束,仍在医疗期限内,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2008年3月起在后所煤矿工作,至其受伤时间2012年1月,实际工作年限未满5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也未满5年,所以其应享受的医疗期为三个月,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时间2013年10月14日,其医疗期限早已结束,并不在医疗期内。2、被上诉人没有办理请假手续,而曾志自2012年1月受伤出院后就没有来过单位,同时我单位在解除合同之前都已与工会沟通意见,并将解除合同文件抄送工会。所以,我单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程序及依据合法也合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的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曾志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云南省后所煤矿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发放签名表和原始考勤登记表。用于证明曾志在受伤后没有办理过请假手续,并且连续旷工超过10个月。2、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文)文件。证明其享受的医疗期限为3个月,我单位解除与曾志的劳动合同时,其享受的医疗期已满,不在医疗期内。3、云南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证明《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在云南省执行并且至今仍在执行该文件。4、曾志住院的出院证和病情证明书。用于证明曾志受伤情况,其住院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27日。5、关于印发《云南省后所煤矿劳动管理办法》的通知。用于证明曾志连续旷工超10个月已经严重违反我单位的劳动管理办法。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4、5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和证据3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质证,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1、2、3、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是上诉人单方在本单位职工医院取得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云南省后所煤矿各井口都有专人负责考勤工作,从被上诉人曾志2012年1月8日受伤到2013年10月14日期间,考勤表一直记录为旷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志2012年1月8日受伤住院,上诉人于2012年7月因与被上诉人曾志的劳动合同到期与其续签了5年的劳动合同,同时2013年1月还为其办理了相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根据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可以视为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受伤住院且同意其请病假的事实。其次,自2012年1月8日起,上诉人在考勤表中记录被上诉人为旷工,上诉人在同意被上诉人病假期间,同样记录被上诉人为旷工,实际上该考勤记录只是上诉人发放工资的重要凭证,不能作为上诉人没有准许被上诉人病假的依据。据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没有同意被上诉人请病假的事实,相反上诉人的实际行为证实了被上诉人的病假是经上诉人同意的。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志于2012年1月8日下班后受伤住院,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22个月,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4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不应该对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刘爱萍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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