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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速必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黄海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110

永州市速必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黄海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速必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宝代表人陈棋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银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云。

  委托代理人尹金堂,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永州市速必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167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6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新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移交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彭样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永州市速必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银彩,被上诉人黄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海云于2012年6月30日进入被告速必乐公司从事品管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其开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为6210985651002341640的帐号发放工资,2013年7月因双方就工作岗位调整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同年7月27日申请离职。原告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69元,根据经过双方质证的被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的工资结构包含了出勤天数、加班工时、加班工资、奖金、补助、应扣工资等项目。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因双方就经济补偿等相关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新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判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黄海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速必乐公司系经营来料加工溜冰鞋、护肘等运动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品管工作后,需接受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亦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双方虽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故,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二倍工资,原告虽提出其月平均工资是2,048元,但考虑到原告的工资结构包含了全勤奖、绩效奖等,故本院认定其月工资为1,769元,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已领取一倍工资,故,被告只需支付19,459元(1,769元/月×11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提交了原告所填写的《离职申请书》且原告的离职原因系“回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节假日、星期日的工资,因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已体现了原告的加班工时、加班工资等内容,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其他时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考虑到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没有补缴补建的政策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只能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永州市速必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黄海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19,459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限被告永州市速必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黄海云补缴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并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黄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海云负担3元,被告永州市速必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州市速必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69元,若扣去全勤奖及绩效奖则月平均工资远低于1,769元,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69元不正确。2、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拒绝签订而非上诉人的原因。即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因被上诉人要求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3、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是属于社保部门的行政处理范围,未经社保部门行政处理前,法院没有权力受理并作出裁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除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外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交纳生育、失业保险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是上诉人是否应补缴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因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按照法律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69元,若扣去全勤奖及绩效奖则月平均工资远低于1,769元,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69元不正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奖金亦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6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还提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拒绝签订而非上诉人的原因,即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因被上诉人要求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经查,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离职,2014年5月被上诉人向新田县劳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上诉人是否应补缴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也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用工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其应尽的义务。上诉人称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是属于社保部门的行政处理范围,未经社保部门行政处理前,法院没有权力受理并作出裁决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速必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样平

  审 判 员  李 飞

  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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