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与张苏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与张苏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2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东。
委托代理人楚高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苏宁,原莱恩药业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驰。
上诉人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苏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东、楚高潮,被上诉人张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苏宁原审诉称:2004年6月,张苏宁进入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底做门卫。2010年5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补签2008年至2010年的劳动合同。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强迫张苏宁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4年1月31日合同期满,同年2月24日通知张苏宁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在2004年至2010年5月期间没有给张苏宁办理养老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张苏宁经济补偿金10798.68元、失业保险金11326元。
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张苏宁于2004年7月进入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搬运工作,自2007年1月开始做门卫工作。我公司已经依法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问题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双方已经协议解决了该问题。张苏宁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查明:2004年7月,张苏宁进入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先后从事搬运工、门卫等工作。进入公司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同时,双方补签了合同期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同日,还签订《关于劳动用工的协议》一份,约定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从2010年5月起为张苏宁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同意就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等问题给予张苏宁一次性经济补偿共计4599元,张苏宁凭个人的缴费收据、本协议办理领取补偿金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双方自用工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劳动用工方面权利义务就此结清,无任何其他争议。张苏宁放弃对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的一切诉权,不得向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提出其他要求。2013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元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月31日,该合同期满后,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不再与张苏宁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2014年2月27日,张苏宁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4日,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完整为由未予受理。另查明,张苏宁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99.78元。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在实际支付给张苏宁4599元款项时,领款单上注明该费用为报社保费。2014年2月24日,张苏宁从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1698.57元(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龄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足额向张苏宁支付经济补偿金。从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看,系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协议内容限制了劳动者的权利,免除了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侵害劳动者权益的部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给张苏宁在2004年至2007年间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当补足,即1799.78元*4为7199.12元。张苏宁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含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其依据是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本案劳动合同系到期后终止,不适用上述规定,对张苏宁主张加付50%的部分,不予支持。失业金,因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在2004年至2010年4月期间未给张苏宁办理失业保险,造成张苏宁失业金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即809元/月*6*2为9708元。张苏宁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与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相关法定时效。对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苏宁经济补偿金7199.12元、失业金损失9708元。二、驳回张苏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元,由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损失9708元。1、2010年4月2日,上诉人接到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在整改期间内,对2008年1月1日后不规范的劳动用工进行筛查,并与已用工尚未办理社保的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被上诉人是该批已经筛查出来的人员之一。2010年5月7日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关于劳动用工的协议》,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同时约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至协议签订之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结清。双方是自愿协商达成的上述协议,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限制了劳动者的权利。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2、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2010年4月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开始行使请求权。《失业保险条例》是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中相关条款。目前是2014年,被上诉人此时主张失业金的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依据,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依据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判决上诉人已于2010年5月纠正了的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事实,属于引用条款不当。二、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199.12元。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是11698.57元,被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2月24日在上诉人财务部领取了该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劳动法中对于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是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苏宁答辩称:1、关于劳动用工协议,是在双方地位悬殊的情况下签订的。被上诉人系被迫签订了劳动合同。2、关于经济补偿金,用工协议上的经济补偿金和本案涉及的经济补偿金不是同一内容。签订用工协议的时候双方劳动关系还在延续,不存在经济补偿金。3、关于失业金,失业金是失业时产生,签订协议时不存在失业金问题。4、关于诉讼时效,经济补偿金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条件下才能产生,没有超过时效。5、关于法律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法实行前,已经实际用工的,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省高院关于劳动合同争议案件的审理第20项规定,在发生失业以后,被上诉人才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损失。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且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关于劳动用工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主张的失业金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当支持其失业金损失9708元。3、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如何确定,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199.1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关于劳动用工协议》的效力问题。从该协议的形式来看,该协议系上诉人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并由双方当事人盖章签字予以确认;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规定双方之前的权利义务就此结清,被上诉人需放弃一切诉权,不能向上诉人提出其他要求,从以上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该份协议免除了上诉人的主要责任、加重了被上诉人张苏宁的责任、限制了其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失业金损失9708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张苏宁于2004进入上诉人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而直至2010年5月,上诉人才开始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金,由此导致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依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减少,该项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承担。由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的期间为2004年7月至2010年4月,故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损失809元/月*6*2=9708元。上诉人虽然辩称《失业保险条例》是于1999年颁布、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即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必须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处于失业状态才可提出,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损失970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199.12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自2008年1月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的经济补偿金,故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2008年1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是否需要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符合上述情形,故上诉人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张苏宁支付经济补偿金7199.12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不当,系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苏宁经济补偿金7199.12元、失业金损失9708元”,为: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苏宁支付失业金损失9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
代理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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