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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刘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9

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刘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杨顺。

  委托代理人胡阳,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

  委托代理人曾红英。

  上诉人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0日,刘伟到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外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为刘伟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6月,刘伟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每月2500元。自2013年7月份起,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山支行发刘伟工资,刘伟2013年7月份工资为3360元,2013年8月至11月份,工资为293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工资未发放。2014年1月4日后,刘伟离开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月13日,刘伟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21日,该委发出(2014)夷劳仲裁第06号仲裁裁决书。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诉称2013年5月20日刘伟到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多次要求与刘伟签订劳动合同,刘伟一再拒签。刘伟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12月刘伟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未尽劳动者义务,公司无需支付其工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向刘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580元,无需向刘伟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的工资1465元。

  原审认为:1、关于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58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两倍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刘伟于2013年5月20日到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刘伟双倍工资。2、关于缴纳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6132.49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故刘伟要求补缴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4日工资1465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4日(折算为半个月),刘伟在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其劳动报酬,故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给刘伟。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刘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58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的工资1465元,合计19045元。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10日内为刘伟办理缴纳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宜昌市夷陵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核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伟于2013年5月20日到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入职后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刘伟签订劳动合同,刘伟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4日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召开公司例会,再次要求与刘伟签订劳动合同,刘伟以已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为由再次拒签,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刘伟应当对不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2、刘伟每月工资为2500元,并非每月2930元。虽然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曾按月向刘伟的银行卡上转入2930元,每月多转入的430元是为刘伟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刘伟不仅不购买社会保险,还把该部分费用作为工资,要求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再次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已完全丧失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伟一再拒绝与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不应获取双倍赔偿;刘伟每月工资为2500元,社会保险费用为43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伟辩称: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称刘伟在2013年7月4日的公司例会记录上签字,即视为刘伟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有两页,刘伟只在第二页签了字,第一页与第二页之间未加盖骑缝章,刘伟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刘伟工作期间,其每月工资应当是2930元,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中有430元是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所以,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刘伟支付双倍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刘伟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4日的全额工资。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故辞退刘伟,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伟在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刘伟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系刘伟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应由其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全部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据此,即便是刘伟拒签劳动合同,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与刘伟终止劳动关系,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刘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称其随工资向刘伟发放了430元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该主张既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由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10日内为刘伟办理缴纳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宜昌市夷陵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核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由于刘伟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对其答辩中超出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所涉及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等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刘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58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的工资1465元,合计19045元。

  二、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10日内为刘伟办理缴纳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宜昌市夷陵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核定。

  三、驳回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宜昌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劲松

审 判 员  赵春红

代理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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