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炀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黑山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徐炀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黑山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锦民二终字第00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炀(曾用名徐鑫、徐新)。
委托代理人梅志余,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黑山县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张伟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徐炀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黑山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4)黑黑民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炀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志余,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黑山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炀(徐新)1981年经前农电局内部考试,被择优录用为黑山县农村电力总公司用电股核算员。1985年12月黑山县农村电力总公司直属企业——黑山县电器修造厂成立电度表修校表室,徐炀被抽借到该厂表室工作。1998年徐炀从该厂调到黑山县农村电力总公司无梁殿变电所。2001年徐炀从无梁殿变电所调到无梁殿供电所。2007年12月15日徐炀向黑山县农村电力总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黑山县农村电力总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接受了徐新的申请,下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07年12月30日,徐新与黑山县农电局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日前,再次签订一份续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31日徐炀与黑山县供电分公司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从2012年8月起徐新的工资由黑山县农电服务公司(独立法人单位)开具,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徐炀向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黑山县供电分公司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3600元,补足工资差额及奖金部分315840元,缴纳各项保险及公积金。黑山县劳动仲裁院于2014年3月13日以原告诉求已经超出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徐炀、黑山县供电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认定问题。原告1981年被录用为黑山县农村电力总公司用电股核算员。1985年12月黑山县农村电力总公司直属企业——黑山县电器修造厂成立电度表修校表室,被抽借到该厂表室工作。1998年徐炀从该厂调到黑山县农村电力总公司无梁殿变电所。2001年徐炀从无梁殿变电所调到无梁殿供电所工作。但2007年12月15日原告徐炀(徐新)向黑山县农村电力总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黑山县农村电力总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接受了徐新的申请,下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黑山县农村电力总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0日告知徐新劳动关系终止,徐新本人也知道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徐新与黑山县农村电力总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12月20日终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也承认2007年12月与黑山县农村电力总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上签字。这说明,原告对其2007年以前与农村电力总公司的劳动关系是认可的,即徐新、黑山县农村电力总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12月20日终止。2007年12月30日,徐新与黑山县农电局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日前,再次签订一份续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说明徐新在2007年12月30日与黑山县农电局存在新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为4年。2011年12月31日徐炀与黑山县供电分公司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从2012年起徐新的工资由黑山县农电服务公司(独立法人单位)开具,说明徐新与黑山县供电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也已经终止,在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为4年,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条件,故徐新要求与黑山县供电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徐炀要求黑山县供电分公司为其补交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基于徐炀、黑山县供电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2月20日终止,黑山县供电分公司应将徐炀的养老保险金补缴至2011年12月。鉴于黑山县供电分公司已为徐炀等人建立了社保关系,若其未按时足额缴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行政强制征缴的强制征缴,这不属于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应受理。第三,关于徐炀要求黑山县供电分公司为其补发2011年12月以后工资及奖金的问题。徐炀、黑山县供电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2月终止,故徐炀要求黑山县供电分公司补发自2011年12月以后的工资、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徐炀要求办理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该项请求徐炀应先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申请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百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徐炀要求与被告黑山县供电分公司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徐炀要求被告黑山县供电分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诉讼请求;黑山县供电分公司补缴2011年12月以后欠缴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炀要求被告黑山县供电分公司为其缴纳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和生育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徐炀要求被告黑山县供电分公司为其补足应得工资的差额部分及奖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炀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徐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于1980年参加工作就是黑山县农电局职工,在本系统内部调动,不存在工作期限断档。至2012年8月前的工资关系都在原黑山县农电局及合并后的黑山县供电分公司。社保和医保等都是黑山县农电局交付。2007年签订的解除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合计603600元;3、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4、判决被上诉人补足上诉人应得工资的差额部分及奖金,合计315840元;5、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黑山县供电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始终在黑山县电器修造厂和农村电力总公司工作是准确的。一审判决事实基本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法合理,并且符合相关的国家政策。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炀(徐新)1981年经黑山县农电局内部考试,被择优录用为黑山县农电局用电股核算员。1998年徐炀充实到黑山县农电局无梁殿变电所工作,本人身份为黑山县电器修造厂混岗集体职工身份。黑山县电器修造厂系黑山县农电局投资成立的独立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炀1981年被黑山县农电局录用,后调至黑山县电器修造厂和黑山县农村电力总公司工作,直至2007年经其本人申请与黑山县农村电力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本人解除合同申请书及相关档案材料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徐炀主张其与黑山县农村电力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是无效的,但该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亦缺乏法律依据。虽然黑山县电器修造厂和黑山县农村电力总公司的主管部门为黑山县农电局,但二单位均为独立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黑山供电分公司(即原黑山农电局)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据此,上诉人以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十年以上为由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而,上诉人徐炀以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二倍工资、为其缴纳相关的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补足应得工资的差额部分及奖金等诉求亦无事实根据。原审判决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徐炀上述诉求所作裁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凤武
代理审判员 王 翔
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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