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华与衡水融汇化工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周建华与衡水融汇化工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建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融汇化工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万真,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周建华因与被申请人衡水融汇化工机电有限公司(简称融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建华申请再审称:周建华在原审中提交的融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万真向周建华支付工资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手机短信通知,足以证明周建华与融汇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周建华于2011年5月21日进入融汇公司工作,驾驶汽车送盐酸和液碱,接受融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万真及经理张英工作指令,仅凭融汇公司营业执照不包含运输经营、车辆为任万真个人所有以及个人曾从事运输经营等抗辩,利用个人与一人公司的身份混同,不能改变事实存在的劳动法律关系。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融汇公司向周建华支付2012年7月份未发工资410元,节油奖900元,罚款200元;请求判令融汇公司向周建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元、加班工资24128元。
本院认为:周建华在原审中提交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手机短信通知,以证明其与融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融汇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与融汇公司无关,周建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说明任万真向其支付过报酬,并不能说明其每月的收入是由融汇公司向其支付的,因此,周建华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融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周建华主张是为融汇公司运输液碱和盐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在周建华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融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周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建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
代理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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