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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南与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0

张志南与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南。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风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小峰。

  上诉人张志南、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全世纪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张志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经由中介介绍到保全世纪公司上班,入职时保全世纪公司说给我办理社会保险,且中介还扣押我的身份证一个月办理社会保险,但保全世纪公司在我入职后一直未给我办理社会保险。我在保全世纪公司付出了劳动,但我与保全世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尚有2012年6月份半个月的工资没有发放。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保全世纪公司:1.给付我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7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5元;2.给付我因补缴社会保险(已经汇到保全世纪公司)而减少每月最低工资(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共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3.给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00元;4.诉讼费用由保全世纪公司承担。

  保全世纪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张志南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2日的工资700元,但不同意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支付张志南因补缴社会保险而减少每月最低工资共计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2013年3月份,社保局通知我公司给张志南补缴保险,通过沟通,我公司与张志南就补缴社会保险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社保局称社会保险费由我公司承担一部分,由张志南个人承担2000元,张志南也同意了,且也把2000元打到我公司账户了。张志南口头提出请假申请,我公司没有批准,后其自行离职,所以不同意支付张志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张志南要求保全世纪公司给付其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工资700元的诉讼请求,保全世纪公司同意支付,法院不持异议。张志南要求保全世纪公司给付其上述期间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张志南在保全世纪公司工作期间,保全世纪公司支付其的工资并未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张志南与保全世纪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在补缴社会保险的过程中,张志南向保全世纪公司汇款2000元,作为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经法院核算,张志南所领取的工资金额扣减其向保全世纪公司汇款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2000元之后,仍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张志南要求保全世纪公司给付其因补缴社会保险而减少每月最低工资共计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张志南在职期间,保全世纪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志南以此为由向保全世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保全世纪公司虽不予认可,称张志南系自行离职,但保全世纪公司就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法院采信张志南的主张,对张志南要求保全世纪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志南要求保全世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志南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期间工资七百元;二、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志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四百元;三、驳回张志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张志南、保全世纪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志南上诉称:1.我在保全世纪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其所得工资在扣除加班工资后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依据相关规定,保全世纪公司应支付我所欠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我在原审中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张志南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保全世纪公司上诉称:张志南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属自行离职,不同意支付张志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张志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张志南入职保全世纪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张志南的月工资是1400元。张志南在保全世纪公司工作期间,保全世纪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保全世纪公司为张志南补缴了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在补缴社会保险的过程中,张志南向保全世纪公司汇款2000元,作为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关于工资标准,张志南主张其工资发放情况为: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30天情况下,其月工资为15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30天情况下,其月工资为2100元。保全世纪公司称,劳动合同约定张志南的月均工资是1400元,但实际发放是按不低于1500元发放的。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张志南主张2012年6月13日,其以保全世纪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天解除。保全世纪公司不予认可,称张志南于2012年6月13日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8日解除。原审庭审中,张志南称2013年1月,其向社保部门投诉保全世纪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本院审理中,保全世纪公司否认张志南存在加班的事实,称张志南的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补贴及全勤奖,不包含加班工资。2013年6月13日,张志南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保全世纪公司给付2012年6月份半个月工资700元;保全世纪公司给付因补缴保险(已汇款到保全世纪公司)而减少每月最低工资(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共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一个月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1400元。2013年11月1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18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志南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后,张志南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186号裁决书、汇款回执、保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全世纪公司同意支付张志南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2日所欠发工资700元,张志南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全世纪公司是否应支付张志南所欠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最低工资差额。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保全世纪公司未为张志南缴纳社会保险,张志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保全世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世纪公司称张志南是自行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保全世纪公司欠发张志南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2日工资,张志南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此情况,并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相应处理。因此,张志南诉至法院要求保全世纪公司支付欠发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张志南与保全世纪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高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即使扣除自行承担的2000元社会保险费,其实际取得的工资亦高于同期最低工资。张志南主张其取得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保全世纪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中,张志南起诉要求保全世纪公司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其此项诉讼请求系独立的赔偿项目且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志南认为此项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进而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志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

代理审判员宋鹏

代理审判员侯晨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       鑫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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