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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佐正与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40

张佐正与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佐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呈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张佐正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民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佐正申请再审称:(一)张恒江(张佐正之父,已故)在大东公司承包的山水美的建筑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应当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认定张恒江与大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未确认张恒江与大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大东公司第九分公司将山水美的建筑项目的部分水暖工程分包给耿涛,耿涛又雇佣了张恒江。因耿涛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确认张恒江与大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未确认张恒江与大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张恒江在大东公司工地劳动时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张恒江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大东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张恒江办理工伤保险,大东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张恒江死亡后,张佐正起诉主张张恒江与大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目的就是要求张恒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大东公司给其相应赔偿。本案中,在二审下判后,大东公司向张恒江之子张佐正、张作鹏支付了35万元的赔偿款,且张佐正、张作鹏也承诺不再向大东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其申请再审要求确认张恒江与大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张佐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佐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效国

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

代理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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