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刚与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赵明刚与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江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赵明刚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观通信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明刚,被上诉人宇观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海、张晓明,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明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儿子赵星星(殁年24岁)生前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学院网络工程专业本科生,2009年7月毕业。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13日,赵星星被宇观通信公司(原名湖北天行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录用,但该公司不安排赵星星在本单位工作,而是将其劳务派遣至联通武汉分公司的运维部(江夏联通营业厅)工作。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又延长了三个月试用期。后三个月试用期赵星星仅领到2000元工资,其余工资都被宇观通信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克扣。2011年1月13日晚上6点多,赵星星骑摩托车从江夏联通营业厅下班回家途中,途经江夏区阳光大道毅恒街丁字路口人行横线处、907路公交总站旁,被车牌号为鄂XX的砼泵重型工程作业车撞倒,致使赵星星及乘坐其摩托车的案外人曾某某一起摔倒,赵星星经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曾某某受外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赵星星属于因工死亡,并且与宇观通信公司及联通武汉分公司给赵星星安排的工作存在安全隐患、缺乏劳动安全卫生防护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宇观通信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对赵星星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多次找宇观通信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13年1月9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退转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决定不予受理。故诉请判令:1.由宇观通信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连带向我支付赵星星的一次性工亡补偿金436200元(21810元×20年);2.由宇观通信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连带向我支付赵星星的一次性丧葬费38428元(按2010年武汉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428元计算);3.由宇观通信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连带向我支付遗属津贴270000元(27个月工资×5000元/月×2人);4.由宇观通信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连带向我支付赵星星被克扣的生前7个月工资33000元(7个月×5000元/月减去已经领的2000元工资);5.由宇观通信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连带向我支付家属2人来回伙食补助费10950元(15元/天×2天×365天);6.由宇观通信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连带向我支付住宿费109500元(150元/天×2人×365天);7.由宇观通信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连带向我支付交通费l0950元(15元/天×2人×365天);8.由宇观通信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连带向我支付精神损害费300000元(50000元/人×6人亲属)。案件原审审理过程中,赵明刚明确上述第1、2、3、5、6、7、8项诉讼请求均是按工伤(亡)的标准计算的,且均是主张赵星星工伤(亡)的待遇。
宇观通信公司原审辩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赵明刚申请仲裁的时效和诉讼时效都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赵星星确实是我公司员工,但其工作仅三个月,劳动报酬都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还向赵明刚支付了25000元的慰问金;3.交通事故是非工作期间发生的,超过赵星星下班时间一个多小时,且赵星星驾驶的是摩托车不是电动车,按武汉市江夏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赵星星负主要责任,属于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即使主张工伤待遇也应当先得到工伤部门的认定。
联通武汉分公司原审辩称:l.赵星星与宇观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我公司与宇观通信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宇观通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劳务派遣;3.赵明刚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工伤基础上的,赵星星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因此不予认可。赵明刚的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赵明刚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明刚系赵星星(曾用名赵能)的父亲,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系赵星星的母亲。赵星星于2009年6月30日毕业于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网络工程专业,未婚。
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天行健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签订了两份业务外包合同。约定由联通武汉分公司将其网管系统的日常监控和维护工作外包给天行健公司。
2010年10月8日,赵星星与天行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等。该劳动合同签订后,天行健公司安排赵星星至联通武汉分公司所属的江夏联通营业厅工作,并先后在江夏区纸坊街、流芳街负责网络运行维护及宽带、固话安装等工作。工作期间,天行健公司共向赵星星发放了四个月工资,其中2010年10月份工资为530.88元,2010年11月份工资为1808.68元,2010年12月份工资为960.58元,2011年1月份工资为1191.19元。
2011年1月13日18时55分,赵星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曾某某(女)沿武汉市江夏区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案外人王某某将鄂AF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停放在道路东侧作业。赵星星所驾车辆与专项作业车左后立柱支管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星星、曾某某受伤,后赵星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2月20日,江夏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星星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曾某某无责任。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天行健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2月16日和4月2日分别向赵明刚发放家属慰问抚恤金5000元、丧葬补助金l0000元、交通意外死亡补助费用l0000元。
2012年8月23日,天行健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宇观通信公司。
2013年3月20日,赵明刚以要求宇观通信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连带向其赔偿赵星星的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丧葬费、遗属津贴等共计1554880元为由,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未提供工亡证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武劳仲东办不字(2013)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赵明刚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赵明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赵明刚的诉讼请求按照是否基于工伤(亡)提出,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基于工伤(亡)提出的诉讼请求,即赵明刚提出的有关要求宇观通信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连带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一次性丧葬费、遗属津贴、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因作出工伤(亡)认定是当事人主张工伤(亡)待遇的前提条件,而赵星星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亡)尚未经相关工伤(亡)认定部门作出认定,故不予处理。待赵星星的死亡经相关部门作出工伤(亡)认定后,赵明刚及赵星星的母亲可就赵星星的工伤(亡)待遇另案主张权利。另一部分是与工伤(亡)无关联的诉讼请求,即赵明刚提出的有关要求宇观通信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赵星星被克扣的生前7个月工资33000元的诉讼请求。对该项诉讼请求,因赵明刚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赵星星生前被克扣了33000元工资,故不予支持。此外,本案遗漏了原告主体。赵星星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包括赵星星的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赵星星未婚,尚无配偶、子女,本案除了赵明刚外,至少还有赵星星的母亲即李某甲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但赵明刚未能提交赵星星母亲确定的身份信息,导致法院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明刚负担(已准予免交)。
赵明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或者由二审在查明赵星星因公被杀害的因果关系后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对涉嫌特大刑事犯罪的人员、单位移交有关机关侦察、抓捕和审理判决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特别重大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未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遗漏赵星星的母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二、宇观通信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条款,未对赵星星进行安全防护和向其提供食宿、休息场所,造成赵星星在下班途中惨遭歹徒暴力抢劫和杀害。三、宇观通信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中铁十八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咸城际铁路项目部、公安江夏交警大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科等相关人员涉嫌抢劫、故意杀人和伪造交通道路事故犯罪。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明刚于本案主张由宇观通信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赵星星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一次性丧葬费、遗属津贴、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皆属于工伤(亡)待遇。对此是否应作实体处理,则要以赵星星的死亡是否经过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伤(亡)认定为依据。因赵星星的死亡未经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工伤(亡)认定,故赵明刚的前述诉请不具有审理的前提要件。对于赵明刚在起诉中要求由宇观通信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赵星星生前被克扣7个月33000元工资的主张,因对该事实是否存在,赵明刚并未能进行充分的举证。相反,根据赵星星生前的实际工作时间,结合天行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天行健公司在赵星星生前并没有克扣其工资的行为,赵明刚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案中,李某甲未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但经原审法院释明,赵明刚未提供李某甲的详细身份信息,故本案遗漏当事人的原因在于赵明刚。对于赵明刚上诉认为赵星星死因牵扯一些单位和人员涉嫌刑事犯罪,该事实存在与否,不应由本院径直作出判断和认定。
综上,赵明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继伟
审 判 员 晏幼峰
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琪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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