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世生与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赵世生与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文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玉洁。
上诉人赵世生、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世生诉称,其于2011年3月7日与昊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8日,赵世生与昊源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协议》1份,双方约定“自赵世生离开公司之日起1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工作”。2011年9月30日,赵世生与昊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赵世生已经履行员工保密协议的约定,但昊源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没有为赵世生缴纳社会保险。提请法院判令昊源公司按每月4,111元标准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共12个月竞业限制赔偿金共计50,000元;按每月20,555元标准支付12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5倍赔偿金共计250,000元;补缴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或支付补偿金15,984元;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因不能补交社会保险的赔偿金10,000元。
昊源公司答辩称,赵世生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赵世生的诉讼请求;虽然昊源公司与赵世生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但双方均未履行,昊源公司不应向赵世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赵世生已经离开被告昊源公司,不属于昊源公司员工,其要求补缴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世生要求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因不能补交社会保险的赔偿金,已由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属重复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赵世生到昊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8日,赵世生与昊源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协议》1份,约定“自赵世生离开公司之日起1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工作”,该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及给付标准。2011年9月30日,赵世生与昊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之后赵世生履行了《员工保密协议》的约定,但昊源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赵世生曾于2012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昊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提成工资、补缴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东陵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判令昊源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赵世生补缴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赵世生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昊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赵世生、昊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据真实意思表示而作出的行为,该协议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属有效。赵世生从昊源公司离职后能够履行保密协议的约定,昊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1年(12个月)期限,依据规定向赵世生支付竞业限制期间内的经济补偿金,即按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标准按月支付,因赵世生在昊源公司工作不满12个月,应按其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30%×12个月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为5,400元。昊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赵世生要求补缴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或支付补偿金15,98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于2011年9月30日已经与昊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项请求不能成立。赵世生要求昊源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因不能补交社会保险的赔偿金10,000元,因该项诉求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裁判,属重复诉讼,该院不再处理。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世生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400元;二、驳回原告赵世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赵世生、昊源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世生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我与昊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30解除错误,我与昊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天仍没有解除。2、一审法院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3、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倍的赔偿金;4、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社保或支付补偿金。
昊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离职时间认定错误,竞业限制条款应当判决无效。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计算错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赵世生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昊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错误的上诉主张,赵世生在2012年9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昊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竞业限制金,而在赵世生与昊源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里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期间为赵世生离开公司后一年。根据赵世生的仲裁请求,可以认为赵世生在仲裁时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9月30日实际解除。故赵世生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世生提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1年5月18日,赵世生与昊源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在赵世生在离开公司之日起1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但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何支付未做约定。昊源公司在赵世生于2011年9月30日离开公司后,未按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的约定向赵世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赵世生要求昊源公司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标准问题,由于赵世生未与昊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构成方式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以赵世生基本工资1,500元作为计算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给付标准并无不当。赵世生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世生提出要求判令昊源公司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倍的赔偿金的上诉主张,赵世生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世生提出要求判令昊源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社保或支付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依据前述论述,赵世生与昊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其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社会保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昊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离职时间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昊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赵世生的离职时间,一审法院根据赵世生的自认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的请求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并无不当,昊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昊源公司提出竞业限制条款应当判决无效,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计算错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的上诉主张,赵世生与昊源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由于赵世生与昊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关于工资构成方式的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按照赵世生的基本工资1500元作为基数计算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时效问题,赵世生、昊源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赵世生与昊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故赵世生于2012年9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昊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赵世生、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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