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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与余丽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9

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与余丽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驻民申字第00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永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中心主任。

  上列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美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泽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秋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立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东升,曾用名杨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芦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廉海燕。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新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继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波。

  再审申请人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余丽等十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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