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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以朋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0


陈以朋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1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以朋(曾用名陈以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以朋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巴中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中民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以朋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未超过时效”。1、原审认定我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错误。2、双方产生争议的时间应是2009年10月。3、原审已经查明和认定2009年6月16日后我不断申诉上访直至起诉。综上,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仲裁时效并未过期,其权利主张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原审认定申请人主张的工伤待遇未经劳动部门仲裁,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与事实不符。2010年1月我曾书面向巴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工资、劳动关系、旧病治疗等提出申请仲裁,但是该仲裁委于2011年3月9日给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我不服进行信访,后经周市长批转人社局、市政府法制办进行了行政调解。2012年12月仲裁委再次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然而二审仅凭其中2012年的一份仲裁申请,就否定我曾经多次就工伤待遇问题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事实,从而否定我的合法权利。故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电信巴中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陈以朋所受伤害系自身饮酒后骑车回家途中所致,而非交通事故所致,因此我公司无法定赔偿义务。二、陈以朋的诉请也亦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三、陈以朋受伤害后因造成家庭经济困难,以交通事故为由多次向政府信访,希望得以救助。我公司在政府职能部门的主持和协调下,为了化解矛盾,从帮扶济困出发,曾两次解决陈以朋的困难补助金共计5万元(其中一次是陈以朋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补助2万元),陈以朋均书面承诺息诉罢访。但陈以朋却违背自身承诺,属不诚信的无理缠诉,望法院依法驳回陈以朋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以朋受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除陈以朋自述是交通事故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陈以朋受伤害(1999年2月5日)后,虽然就“医疗费、受伤害前的两个月工资以及生活困难需要经济补贴”等问题,多次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但是未就“劳动关系以及工伤认定等事项”提出申请。2003年7月25日,陈以朋向原中国电信集团四川省电信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书面申请要求补发两个月工资等未果,是陈以朋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该仲裁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期限——即从2003年7月25日起一年内,截止2004年7月25日陈以朋应当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陈以朋直到2006年1月15日才向巴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陈以朋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此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月31日陈以朋向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陈以朋又未提交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后存在法定可以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陈以鹏与电信巴中分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达成协议(已实际领取补偿款叁万元),并承诺“不再就此事进行任何形式的信访,自愿放弃相关的民事、经济、劳动仲裁、诉讼等一切权利”。因此,双方已就此事进行了终结。诉讼中(2013年2月4日)陈以鹏又再次从政府财政领取救助金2万元,并承诺息诉罢访。据此,原审作出驳回原告陈以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申请人陈以鹏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以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以鹏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军

代理审判员 郭 庆

代理审判员 严 曦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骆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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