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与黄秀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与黄秀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金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燎原,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珍。
上诉人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七项至第八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
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春汇贸易公司)主张黄秀珍入职时间是2013年12月2日。
黄秀珍辩称入职时间是2013年7月29日,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春汇贸易公司已发放了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工资主要以现金形式结算,领取工资时要签收工资单。为此提交了其在工作期间经手的春汇贸易公司与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所发生的经销商盘点表、销售出库单、合作协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主题为“嘉士伯与春汇贸易公司往来费用账目明细”电子邮件打印件、2013年10月的工资转账网银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单据发生的时间部分早于春汇贸易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春汇贸易公司确认其是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员工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因黄秀珍的工作内容包含订货、管理公司档案等,其利用管理公司档案的便利获取公司资料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来源非法,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明力。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劳动者的入职登记资料及职工名册能够直观反映用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工资支付台账亦能反映黄秀珍提供劳动获得工作报酬的起始时间,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管理的资料。春汇贸易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3年12月2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黄秀珍所交证据能够反映其工作内容,可以作为证明其与春汇贸易公司之间在2013年12月份之前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在春汇贸易公司未提供相关反证反驳的前提下,该院采纳劳动者主张的入职时间2013年7月29日。因双方对离职时间2013年12月31日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
三、劳动者工作岗位:前台文员。
四、合同约定的工时制度、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无。
五、劳动者实际实行的工时制度、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黄秀珍每月工资3800元。
六、欠发工资数额:工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双方确认2013年12月的工资标准是3800元,黄秀珍在2013年12月份无请休假事实,春汇贸易公司应当支付该月工资3800元。
七、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时间:
春汇贸易公司主张黄秀珍在2013年12月31日自动离职。黄秀珍辩称因春汇贸易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于2014年1月1日下午以快递方式向春汇贸易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春汇贸易公司在次日签收。
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春汇贸易公司与黄秀珍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黄秀珍支付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549.43元(3800元÷21.75天×2天+3800元×4个月)。因黄秀珍在劳动仲裁时仅请求15200元,故春汇贸易公司只需支付15200元。
九、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3年12月31日。
十、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月21日。
十一、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黄秀珍)与被申请人(春汇贸易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工资38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餐费补贴175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0元;6、被申请人补缴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十二、仲裁结果:1、确认申请人(黄秀珍)与被申请人(春汇贸易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工资380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春汇贸易公司诉讼请求:1、确认春汇贸易公司与黄秀珍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春汇贸易公司仅需支付2013年12月2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3673元;3、春汇贸易公司无需向黄秀珍支付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00元;4、诉讼费由黄秀珍负担。春汇贸易公司在诉讼中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准许。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判决:一、驳回春汇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春汇贸易公司与黄秀珍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春汇贸易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秀珍支付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00元。四、春汇贸易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秀珍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3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春汇贸易公司负担。
判后,春汇贸易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11月底,另案被上诉人李莉在其公司决定招聘其任职文员一职后不久,得知其公司还需招聘人员时,介绍黄秀珍前来公司应聘,口头约定12月2日起上班,职位是前台文员。黄秀珍工作态度较差,经常出现同样的错误,因工作疏忽还出现过严重的工作失误,造成公司利益受损,在工作期间还经常迟到、怠工、工作时间上非工作网站、玩网络游戏等违纪行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屡劝不听。2014年1月起,黄秀珍无故旷工,带走公司工作文件、工作U盘等包含且不限于上述物品资料,未进行工作交接,不知所踪,经多方电话联系,都未能回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及财务结算手续。无奈,其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以特快专递向黄秀珍寄送函告,告知其在2014年1月26日前,回公司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财务结算及工资结算手续。该快递件黄秀珍于2014年1月26日签收。也就是说,其公司与黄秀珍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其公司与黄秀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时间没有超过一个月,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为此,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2、依法确认春汇贸易公司与黄秀珍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判令春汇贸易公司无需向黄秀珍支付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52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黄秀珍承担。
黄秀珍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入职时间,原审认定春汇贸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春汇贸易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黄秀珍入职时间的情况下,原审采信黄秀珍的主张认定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无不当。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鉴于无证据显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黄秀珍,原审依法判决春汇贸易公司向黄秀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正确。春汇贸易公司上诉主张黄秀珍工作表现效率较低、无故旷工均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不构成春汇贸易公司拒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正当理由。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对春汇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燕银
许冕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