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鹏飞与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郝鹏飞与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鹏飞。
委托代理人于青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景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业。
上诉人郝鹏飞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咨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1日,郝鹏飞到广大咨询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工程监理员。2011年9月29日,郝鹏飞开设个人社保缴费账户,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广大咨询公司每月通过郝鹏飞个人账户为其代缴养老和医疗社保费用。2013年6月,广大咨询公司为郝鹏飞办理了社会保险缴费增员,通过单位为郝鹏飞缴纳社保。2013年7月,广大咨询公司停止为郝鹏飞缴纳社保。另查,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广大咨询公司分别为郝鹏飞发放工资2260元、2260元、2260元、2260元、2260元、2260元、2701元、1464.1元、2609元、2760元、1734元、1767.6元,共计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6595.7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2216.31元(26595.7元/12个月)。自2013年7月起,广大咨询公司停止为郝鹏飞发放工资。2013年9月29日,郝鹏飞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广大咨询公司支付郝鹏飞双倍工资51980元;3、广大咨询公司支付赔偿金9040元。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5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郝鹏飞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对郝鹏飞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郝鹏飞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另,广大咨询公司在2013年11月26日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郝鹏飞、广大咨询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经庭审质证,郝鹏飞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郝鹏飞本人所签,并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由于广大咨询公司拒绝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作为鉴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但广大咨询公司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郝鹏飞劳动合同鉴定”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出示的郝鹏飞劳动合同是由公司人事部门邮寄到工地,要求郝鹏飞本人签完字寄回公司的,但郝鹏飞签字时无公司人事部门人员在场,无人能证明是否为本人所签,所以公司认为郝鹏飞所签劳动合同存在非本人所签可能,郝鹏飞可能造假签名欺骗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11日,郝鹏飞与广大咨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关于郝鹏飞、广大咨询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广大咨询公司提交了有“郝鹏飞”签名的劳动合同,但郝鹏飞对合同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了司法鉴定。由于广大咨询公司拒绝提交鉴材,导致原审法院未能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相应的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广大咨询公司承担。结合广大咨询公司提交的关于“郝鹏飞劳动合同鉴定”的说明,原审法院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上的“郝鹏飞”的签名存在非郝鹏飞本人所签的可能,故,对广大咨询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郝鹏飞与广大咨询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郝鹏飞主张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广大咨询公司将其辞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也未向广大咨询公司提交过离职申请,故原审法院对郝鹏飞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广大咨询公司存在未依法为郝鹏飞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郝鹏飞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以郝鹏飞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广大咨询公司的时间为准。因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郝鹏飞的仲裁请求未予受理,郝鹏飞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诉讼请求中包括了要求解除与广大咨询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6日向广大咨询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因此,郝鹏飞与广大咨询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故,对于广大咨询公司提出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至今仍然存续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确认郝鹏飞与广大咨询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10月16日。对于郝鹏飞要求广大咨询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郝鹏飞这一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郝鹏飞主张广大咨询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郝鹏飞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广大咨询公司仅在2013年6月依法为郝鹏飞缴纳了社保,由于广大咨询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能依法为郝鹏飞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于2013年7月停发了郝鹏飞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郝鹏飞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广大咨询公司应当向郝鹏飞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广大咨询公司应支付郝鹏飞相当于2.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216.31元/月×2.5个月=5540.7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郝鹏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40.78元;二、驳回原告郝鹏飞要求被告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98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郝鹏飞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郝鹏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广大咨询公司未与郝鹏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郝鹏飞双倍工资差额51980元。郝鹏飞自2011年10月到广大咨询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26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广大咨询公司提供虚假劳动合同,郝鹏飞没见过该劳动合同,也没签名。广大咨询公司应支付郝鹏飞赔偿金9040元,而不是支付经济补偿金5540.78元。广大咨询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能依法为郝鹏飞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郝鹏飞赔偿金904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广大咨询公司支付郝鹏飞双倍工资差额51980元及赔偿金9040元。
被上诉人广大咨询公司答辩称:郝鹏飞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郝鹏飞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理由,因为广大咨询公司已给郝鹏飞办理了五险,后郝鹏飞是自己辞职的。原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与郝鹏飞诉讼请求不一致,广大咨询公司不同意原审判决,不应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关于郝鹏飞在广大咨询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原审庭审时郝鹏飞陈述其工作起止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2013年7月26日”。
再,为证明郝鹏飞到广大咨询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原审时广大咨询公司提交了2011年6月-2012年12月通过XX银行向郝鹏飞发放工资的明细1份,经原审质证,郝鹏飞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郝鹏飞在广大咨询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原审时郝鹏飞已自认自2011年5月11日到广大咨询公司工作,结合广大咨询公司原审提交的2011年6月-2012年12月XX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1日郝鹏飞到广大咨询公司工作并无不当。二审中,郝鹏飞上诉主张自2011年10月到广大咨询公司工作,其于2013年9月29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未过仲裁时效,与其原审自述事实相矛盾,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广大咨询公司自2011年6月就开始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对郝鹏飞关于其自2011年10月到广大咨询公司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5月11日,郝鹏飞到广大咨询公司工作,现郝鹏飞向广大咨询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应于2013年5月11日前及时主张权利,但其于2013年9月29日才提起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该诉请并无不当。另,关于广大咨询公司是否应支付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郝鹏飞就本案争议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曾以广大咨询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广大咨询公司未依法为郝鹏飞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属实,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判令广大咨询公司向郝鹏飞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郝鹏飞主张广大咨询公司应向其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郝鹏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郝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言江
审 判 员 诸葛砚
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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