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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明与广州市欧贝克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0


李忠明与广州市欧贝克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62、4463号

  上诉人【原审法院(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609号案原告、第611号案被告】:李忠明。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法院(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609号案被告、第611号案原告】:广州市欧贝克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兴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立松。

  上诉人李忠明与广州市欧贝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贝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609、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贝克公司是2002年2月9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李忠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1月21日李忠明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欧贝克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6000元;违规解除合同赔偿金57200元;11年没有加过工资的损失100000元;加班费926728.74元;补交拖欠的社会保险费。该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3]第373号裁决书裁决欧贝克公司支付李忠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900元;驳回李忠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成讼。

  另查明,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欧贝克公司提供《广州市劳动合同》一份,拟证实其已与李忠明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该份合同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合同落款乙方处的“李忠明”签名不是李忠明本人所写。李忠明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诉讼中,欧贝克公司提供了入职登记表一份,拟证实李忠明于2002年7月16日入职的是广州雅迪音响器材有限公司,并非欧贝克公司。李忠明质证称该登记表是真实的,但雅迪公司时欧贝克公司的前身,雅迪公司与欧贝克公司有一共同股东即欧贝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国,雅迪公司先是变更为爱德龙公司,然后再变更为欧贝克公司,其一直都只是在一家公司工作,欧贝克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恰好证实我的实际入职时间是2002年7月16日。欧贝克公司还提供了工商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一份,拟证实其在2013年5月仍然在为李忠明购买工伤保险,其并没有主动解除与李忠明的劳动关系,李忠明属于自动离职。李忠明质证称,欧贝克公司为我购买工伤保险至5月不等于我在该公司实际工作至5月,且欧贝克公司为我购买的工伤保险每月不到10元,成本低廉,我1月份即与其发生劳动纠纷申请仲裁,其拟通过该保险证实我至2013年5月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是不符合常理和事实的。实际上我已于2013年3月1日正式离职。欧贝克公司对李忠明于2013年3月1日不再到公司上班表示确认。

  诉讼中,李忠明提供了工资条若干,拟证实其每月出勤时间有26天至30天不等,存在加班情况,且该工资条显示加班费为0,拟证实欧贝克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欧贝克公司质证称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供了支付证明与工资表等证据,拟证实其发放的工资已包括加班费,且工资表上亦有李忠明本人的签字确认;李忠明对该工资表上的本人签字及实际工资数额予以确认,但表示在签字时欧贝克公司把工资表的实际内容遮掩住再交由其签名,其对工资表上的工资构成不予确认。

  原审诉讼中,双方还对李忠明的月均工资为2600元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营业执照、工资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入职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李忠明原审诉称并辩称:我于2002年2月4日进入欧贝克公司工作,任职木工车间锣机组长一职,后调至工程研发部任职工程师至离职,我的工作时间是早上8时至晚上9时30分,有时候加班至晚上12点,但欧贝克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至今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我在欧贝克公司处工作了11年多,工资一直是2600元,从没有升过,现在欧贝克公司为了赶走老员工,多次强令我写辞职书,企图不给任何经济补偿。2013年,我向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只支持我经济补偿金一项,其它均被驳回,在仲裁中,欧贝克公司提交伪造的劳动合同,令我损失鉴定费3000元,仲裁书也没有确认该鉴定费由其支付,综上所述,欧贝克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理解、适用法律有误,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欧贝克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9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6000元;违规解除合同赔偿金57200元;伪造劳动合同二发生的鉴定费3000元;加班费926728.74元;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欧贝克公司原审诉称并辩称:李忠明提起仲裁申请时仍在我司上班,根本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李忠明提起仲裁申请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与李忠明没有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协商,也从未对李忠明作过任何解雇、辞退等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尽管李忠明于2013年3月初开始无故不上班,但我司至今未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李忠明要求我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李忠明按照11年工龄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没有事实依据。李忠明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自己是在2002年2月4日入职我司,且我司是在2002年2月9日才登记注册成立的,李忠明不可能在我司成立之前即加入我司。因此,仲裁委要求我司向李忠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对于李忠明的诉请,我司认为对于经济补偿金,事实上是李忠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我司提出解除,我司不应支付。虽然现在已经到了诉讼阶段,但李忠明的离职理由应以劳动仲裁时其提出的为准,也就是以李忠明违规解除劳动合同为理由,并不是未购买社保而提出。针对双倍工资按相关法律规定李忠明的情况已经是视为与我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无须支付双倍工资,而且该项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能再主张。关于违规解除劳动赔偿金,我司从未主动要求解除与李忠明的劳动关系,因此无须赔偿,从事实上从始至终都是李忠明不再到我司上班,且我司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至2013年5月。至于鉴定费由法院裁决。加班费不应支付,李忠明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其大多月份没有加班,而且加过班的月份也已经支付加班费;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在李忠明;李忠明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且李忠明一直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该工资的组成的认可。且对李忠明没有证据证实的事实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李忠明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我司无需向李忠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9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李忠明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入职时间,本案中李忠明主张其于2002年2月4日入职欧贝克公司工作,但其时欧贝克公司尚未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欧贝克公司没有提供工资表、员工花名册等证据证明李忠明的入职时间,应付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从2002年2月9日依法登记成立,从成立之日起即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李忠明自欧贝克公司成立之日起入职。

  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本案中,李忠明没有证据证实欧贝克公司违规解除合同,且其在2013年1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提出各项赔偿后仍一直工作至2013年3月1日才正式离开欧贝克公司不再上班,足以证实至少在其提起劳动仲裁时欧贝克公司仍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李忠明主张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的现状,且欧贝克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李忠明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李忠明要求欧贝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欧贝克公司应支付李忠明经济补偿金29900元(2600元/月×11.5个月)。

  关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欧贝克公司未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李忠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李忠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忠明于2013年1月21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其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忠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忠明并未对其每月领取工资提出异议,表明其已认可欧贝克公司的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已予以实际认可,另经折算欧贝克公司每月工作时间的工资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工资支付基准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李忠明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欧贝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经鉴定该合同中的“李忠明”签字并非李忠明本人签字,李忠明为此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由欧贝克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欧贝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忠明经济补偿金29900元。二、广州市欧贝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忠明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李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市欧贝克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20元,均由广州市欧贝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李忠明、欧贝克公司均不服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忠明上诉并答辩称:1、关于经济赔偿金,我方没有主动离职,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请求的数额。2、关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理解法律存在错误。未签合同是事实,且在仲裁时公司提交伪造我方签名的劳动合同,这种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我方只有小学文化,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了。再次,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公司一直不支付加班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完全购买社保,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双倍工资至少应至此后提起仲裁请求的前一年。3、关于加班费,从工资单和工资明细表可反映出我方有加班事实却没有加班费,对方也没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请求:1、支付我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9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6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200元;4、支付加班费926728.74元,其中延长工时工资353140.15元,休息日加班费312432.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5810.73元中,以上总额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欧贝克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方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被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我方不应当支付补偿金。被上诉人2013年1月21日主动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从2013年3月1日后不再上班,但我方从未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至2013年5月。二、应当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辞职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劳动者当时的离职理由可见仲裁裁决书“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2013年1月16日撤销其工作部门,从3月1日开始没有上班”。三、以被上诉人在诉讼阶段新增的离职理由(未足额缴纳社保费)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我方是在2002年2月9日才成立,李忠明不可能在2002年2月4日就入职公司。关于双倍工资,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等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双方就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忠明主张的这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方不存在解除李忠明劳动合同的事实。关于加班费,我方不存在欠付加班费的事实,李忠明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仲裁阶段发生的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应该另案处理。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驳回李忠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四,其一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原因,其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否支持,其三加班工资应否支持,其四鉴定费应否在本案一并处理。

  关于焦点一,李忠明在仲裁时主张欧贝克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撤销其工作部门,同年3月1日起没有再上班,欧贝克公司确认李忠明从3月1日起没有上班,且主张一直没有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负有管理的职责,当出现上述情形时,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实质处于不正常的状态,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要求李忠明回单位提供劳动,如认为李忠明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然欧贝克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履行管理职责,属在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问题上举证不足。李忠明亦未能举证证实欧贝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3年3月1日解除,双方对解除原因均举证不能,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欧贝克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忠明要求赔偿金、欧贝克主张不应支付补偿金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三、四,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李忠明、欧贝克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李忠明、欧贝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由广州市欧贝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亚

廖利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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