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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永生与湖南郴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64


彭永生与湖南郴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民一终字第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永生。

  委托代理人彭永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

  代表人张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振宜。

  委托代理人何昌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永生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郴汽桂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忠,被上诉人郴汽桂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振宜、何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郴汽桂阳分公司于1995年12月25日成立,系郴汽集团在桂阳县的分公司。彭永生系郴汽集团的合同工制驾驶员,工作地点在桂阳分公司。彭永生与郴汽桂阳分公司之间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月9日经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彭永生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郴汽桂阳分公司赔偿彭永生强迫下岗期间9-12月共4个月96天的工资19,296元(按2013年1-8月平均工资4034元,月出勤20天,每天工资201元计算)。

  2013年9月8日,彭永生驾驶郴汽桂阳分公司所有的湘L9692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故障,郴汽桂阳分公司即停发彭永生的工资,安排彭永生随车检修,先在郴汽集团桂阳保养厂检修。9月13日,郴汽桂阳分公司将该厂开到设在郴汽集团汽车贸易服务中心内的一汽服务站对发动机解体检查,花费发动机维修费12,944.5元。10月2日郴汽桂阳分公司根据现场观察和发动机解体分析,形成郴汽集团车辆机损事故报告表:“此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5,744.5元,其中发动机维修费12,944.5元,水箱费2800元,根据公司机务管理有关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在车价1-5%(含5%)之间的车辆机件责任事故为重大事故,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纯属驾驶员失职未按操作规程驾驶车辆、行驶中未注意水温变化,在车辆水泵漏水的情况下带病行驶,导致发动机水箱无水,发动机温度过高,线路起火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驾驶员负全部责任。”10月23日郴汽桂阳分公司将此次事故的分析及对驾驶员的处理决定上报郴汽集团机安部,郴汽集团机安部同意郴汽桂阳分公司的处理决定。随后,郴汽桂阳分公司向所属各部门下发郴汽桂政字(2013)32号《关于湘L96925车机损事故的处理通报》,认定:“经事故现场勘察:1、整车发动机机油从机油滤芯异形垫处喷射漏油;2、发动机水箱烧坏无水,水泵轴承烧死,发动机机体水不到5升左右;3、整车发动机线束起火,前仪表台部分线路烧坏,中冷箱增压器连接橡胶管烧毁,离合器助力泵气管烧坏漏气;4、发动机解体分析:4个活塞、缸套有轻微拉缸、整车线束烧毁、曲轴磨损。经机务部门鉴定,此次事故发生纯属彭永生失职,未按操作规程驾驶车辆引发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属人为机损事故,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对事故责任人彭永生处理如下:1、责成彭永生写出深刻检讨;2、根据郴汽集团机务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彭永生按机损修理费15774.5元的50%赔偿7872.25元,并处罚200元,合计8072.25元;3、下车反省,在未交清赔偿款之前作待岗处理。”此文于11月3日向彭永生送达,但彭永生不肯签收。彭永生一直待岗至今,郴汽桂阳分公司向其发放待岗工资。

  另查明,郴汽桂阳分公司于2008年11月23日制定的《机务管理规定》第二章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机损事故经认定后,负次要责任的按直接损失金额的30%赔偿,罚款100元;负主要责任的按直接损失金额的40%赔偿,罚款150元;负全部责任的按直接损失金额的50%赔偿,罚款200元。”《郴汽集团员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内部退养及待岗管理办法》经郴汽集团公司第五届职工、会员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改并通过,并组织驾驶员学习,该办法第四章待岗第4条规定:“员工因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而受到待岗处理的,公司可以安排待岗”。

  原审法院认为,彭永生与郴汽桂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受到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和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13年9月8日湘L96925客车机损事故原因及责任问题;二、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三、郴汽桂阳分公司对彭永生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合规问题。

  一、关于2013年9月8日湘L96925客车机损事故原因及责任问题。湘L96925车辆机损事故报告表、关于湘L96925客车机损事故的分析报告系郴汽桂阳分公司内部分析报告,郴汽集团汽车贸易服务中心维修部证明、结算单及郴汽集团机务部回复也系郴汽集团公司内部文件。彭永生认为郴汽集团与郴汽集团汽车贸易服务中心、郴汽桂阳分公司存在如同父与子的关系,不认可郴汽集团汽车贸易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郴汽桂阳分公司的所有决定及文件,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车辆机损原因及责任认定属专业技术领域问题,法院无法凭常识作出认定,只能由相关专业部门作出判定。彭永生未向法院申请由第三方专业部门对此次事故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彭永生该项主张应不予认可。

  二、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彭永生主张郴汽桂阳分公司对湘L96925客车机损不正当维修,大量更换自然磨损零配件,大修发动机,但彭永生亦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未向法院申请由第三方专业部门对此次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进行核算,彭永生该项主张应不予认可。

  三、郴汽桂阳分公司对彭永生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合规问题。郴汽桂阳分公司对彭永生处理依据的《郴汽集团员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内部退养及待岗管理办法》及《机务管理规定》,该办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及告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可以作为郴汽桂阳分公司内部处分的依据。彭永生工作操作失误造成郴汽桂阳分公司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郴汽桂阳分公司按相关规定、等级及程序对彭永生进行相应的处分并无不妥,故彭永生要求郴汽桂阳分公司赔偿彭永生强迫下岗期间9-12月共4个月,累计工资19,296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永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永生负担”。

  上诉人彭永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彭永生提供的证据1-7、9、11、12未予采信,错误认定郴汽桂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6-25,导致判决不公。二、郴汽桂阳分公司多次违法犯罪,彭永生多次维权,郴汽桂阳分公司怀恨在心,以机械故障为由,强迫彭永生下岗。三、原审对车辆机损原因、责任及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未委托第三方专业部门鉴定,采信郴汽桂阳分公司一面之词,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郴汽桂阳分公司辩称:一、彭永生认为原审没有采信其提供的证据1-7、9、11、12,而采信了郴汽桂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6-25,以致判决不公,这是彭永生对法院审核认定证据规则的错误理解。原审已经认定了彭永生提供的证据1-7、9、11、12的真实性,只是没有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二、彭永生认为郴汽桂阳分公司以机械故障为由,对其强迫下岗,纯属不实之词。三、郴汽桂阳分公司对本次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认定及拟处理决定得到了郴汽集团机安部的批复。彭永生虽不服,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彭永生认为原审法院未对车辆机损原因及责任请第三方专业部门鉴定,导致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彭永生认为原审法院未对车辆维修费是否合理的问题请第三方专业部门核实,致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彭永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彭永生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彭永生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

  1、轮休表;

  2、出车前会议记录签名,证据1、2拟证明彭永生按正常情况下的作息,没有违反规定;

  3、光碟,拟证明郴汽桂阳分公司强迫彭永生下岗是由于拆迁问题引起的;

  4、挂号信收据,拟证明彭永生对下岗的事情多次向公司反映情况,郴汽桂阳分公司强迫彭永生下岗;

  5、电话清单,拟证明彭永生与维修厂的修理人员及郴汽桂阳分公司就车辆维修多次进行了协商,郴汽桂阳分公司强迫彭永生下岗。

  被上诉人郴汽桂阳分公司对彭永生提交五份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彭永生的姓名,从证据上可以看出是因为彭永生发生机损事故,违反公司规定,接受单位处理。证据2也证明了正是彭永生违反公司规定,发生机损事故,暂时离开驾驶岗位,反省违规行为,但按时参加公司会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彭永生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不能证明彭永生在正常上班,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5不能证明郴汽桂阳分公司强迫彭永生下岗,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中,彭永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郴汽集团待岗管理办法规定第四章复印件,拟证明郴汽桂阳分公司对彭永生的待岗处理不合待岗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2、郴汽桂阳分公司的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明郴汽桂阳分公司有意栽赃陷害和打击报复彭永生。

  3、郴汽桂阳分公司对彭永生的处理通报(注明送达日期)复印件,拟证明郴汽桂阳分公司对彭永生打击报复。

  4、郴汽桂阳分公司对彭永生的处理通报复印件,拟证明郴汽桂阳分公司夸大事实真相,把正常机损小事弄成机损大事。

  5、机损事故分析报告复印件,拟证明郴汽桂阳分公司夸大事故的动机和意图,以及违反了公司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6、机损事故报告表复印件,拟证明湘L96925故障车发动机没有问题,郴汽桂阳分公司对发动机大修特修,大量更换磨损零件,并强迫彭永生买单是完全错误的行为。

  7、机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复印件,拟证明郴汽桂阳分公司对彭永生的处理决定违规。

  8、彭永生与郴汽集团的劳动合同书封面及第1页、第7页复印件,拟证明彭永生是郴汽桂阳分公司的长期合同工。

  9、部分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拟证明彭永生被迫下岗后工资发放情况。

  10、彭永生2013年3月-5月三个月、7月的工资额复印件,拟证明彭永生平常的工资收入水平。

  11、湘L96925机动营运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郴汽桂阳分公司营运车已行驶多年,已临报废,郴汽桂阳分公司大量更换自然磨损零配件不合情理。

  12、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郴汽桂阳分公司操纵修理部大量更换不该更换的自然磨损零件。

  一审中,郴汽桂阳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3、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郴汽桂阳分公司的身份。

  14、郴汽集团汽车贸易服务中心维修部证明,拟证明经郴汽集团汽车贸易服务中心拆检,湘L96925客车在2013年9月8日发动机起火事故中,整车线束烧蚀,发动机四个缸轻微拉缸。

  15、郴汽集团汽车贸易服务中心维修部结算单、材料领料单复印件,拟证明湘L96925客车在2013年9月8日发动机起火事故中的直接损失为发动机维修费12,944.5元,水箱材料费2800元,合计15,744.5元。

  16、郴汽集团车辆机损事故报告表复印件,拟证明经机务部门现场检查鉴定,湘L96925客车发动机起火事故的发生纯属驾驶员失职未按照操作规程驾驶车辆,行驶中未注意水温变化,在车辆水泵漏水的情况下带病行驶,导致发动机水箱无水,发动机温度过高,线路起火,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此次事故驾驶员彭永生负全部责任。

  17、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对驾驶员彭永生的拟处理决定是郴汽集团桂阳分公司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

  18、关于湘L96925客车机损事故的分析报告及郴汽集团机务部回复复印件,拟证明郴汽集团桂阳分公司将对驾驶员彭永生的处理意见上报郴汽集团机务部,郴汽集团机务部同意该处理意见。

  19、郴汽桂政字(2013)32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对驾驶员彭永生的处理决定。

  20、郴汽集团机务管理规定第15页、34页复印件,拟证明驾驶员彭永生违反了《郴汽集团机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车辆使用规定”第(五)“特殊条件下的使用”2、“高温使用”规定,根据《郴汽集团机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彭永生作出处理决定。

  21、《郴汽集团员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内部退养及待岗管理办法》第2页、第6页、第7页复印件,拟证明根据《郴汽集团员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内部退养及待岗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彭永生作出处理决定。

  22、郴汽集团公司第五届职工、会员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改的《郴汽集团员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内部退养及待岗管理办法》的决议,拟证明该办法经郴汽集团公司第五届职工、会员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3、郴汽政字(2012)69号《关于印发〈郴汽集团员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内部退养及待岗管理办法〉的通知》、安全会议驾驶员签到表,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明郴汽集团桂阳分公司根据集团公司的要求组织了包括彭永生在内的员工学习了《郴汽集团员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内部退养及待岗管理办法》。

  24、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拟证明郴汽集团桂阳分公司给原告发放了待岗期间的生活费。

  25、送达说明复印件,拟证明郴汽桂阳分公司对彭永生送达了处理决定,彭永生收下了处理决定,但拒绝签字。

  原审法院对证据8、10、13、16-25予以了采信。对证据1-7、9、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14、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发动机起火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彭永生因本案纠纷于2013年12月5日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郴汽桂阳分公司赔偿彭永生强迫下岗期间9-12月共4个月96天的工资19,296元。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9日作出桂劳仲案字(2013)33号裁决书,认为用人单位执行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应从送达之日起执行,裁决郴汽桂阳分公司补发彭永生2013年9月8日至11月3日工资7432.15元。(二)一审法院对是否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湘L96925车辆事故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的问题向彭永生进行了释明,彭永生未提出申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采信证据是否正确。二、本案湘L96925车辆的机损原因、车辆维修费用问题。三、彭永生请求郴汽桂阳分公司赔偿其下岗期间9-12月工资19,296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一审时彭永生提交的证据1-7、9、11、12以及郴汽桂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6-25均系郴汽桂阳分公司对本案湘L96925车辆机械事故的处理情况及处理依据,具有真实性。彭永生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证明郴汽桂阳分公司对其打击报复,强迫其下岗,但该证据并未显示郴汽桂阳分公司在处理湘L96925车辆机械事故中因彭永生的其他问题而故意对彭永生进行下岗处理,该证据与彭永生的证明目的没有内在的关联性,原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符合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证据的规则。而郴汽桂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彭永生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车辆机损事故,郴汽桂阳分公司对彭永生的处理决定符合公司劳动规章制度,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正确。

  关于焦点二,彭永生上诉认为郴汽桂阳分公司夸大事实真相,将正常机损小事弄成大事。郴汽桂阳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湘L96925车辆机损事故报告表、关于湘L96925客车机损事故的分析报告、郴汽集团汽车贸易服务中心维修部证明、结算单等证据,郴汽桂阳分公司对车辆机损原因、车辆维修费用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彭永生不认可本案的车辆机损原因、车辆维修费用,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在一审法院已经释明的情况下彭永生仍未向法院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此次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以及对此次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进行核算。彭永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彭永生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车辆机损事故,郴汽桂阳分公司按《郴汽集团员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内部退养及待岗管理办法》及《机务管理规定》对彭永生进行待岗处分并无不当,而且郴汽桂阳分公司在彭永生待岗期间为其发放了相应的生活费。彭永生要求郴汽桂阳分公司赔偿其下岗期间工资19,296元,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但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劳仲案字(2013)33号裁决书认为用人单位执行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应从送达之日起执行,裁决郴汽桂阳分公司补发彭永生2013年9月8日至11月3日工资7432.15元。郴汽桂阳分公司对此并未提起诉讼,郴汽桂阳分公司应补发彭永生2013年9月8日至11月3日工资7432.15元。原审驳回彭永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补发上诉人彭永生2013年9月8日至11月3日工资7432.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永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桐辉

审 判 员  蒋向京

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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